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裕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3、11844、1226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辱罵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8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已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雲林縣政府分別以112年1月10日府衛企字第1129500182號函
、112年7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116號函,書面通知丙○○須按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戒酒教育輔導課程,以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且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本案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內多次以電話通知,丙○○知悉其應依本案保護令接受戒酒教育輔導課程,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報到,致未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時間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課程,而違反本案保護令。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00號旁工寮,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對乙○○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持十字板手朝乙○○方向丟擲(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徒手揮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1203卷第7至10頁;偵11844卷第11至14頁、第55至56頁;偵12263卷第9至12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65、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203卷第11至19頁;偵12263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1844卷第29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偵11844卷33頁)、雲林縣衛生局112年9月20日雲衛企字第1122001067號函(偵11844卷第15至16頁)、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10日府衛企字第1129500182號函暨送達證書(偵11844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116號函暨送達證書(偵11844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衛生局聯繫紀錄(偵11844卷第25頁)、被告出席狀況表(偵11844卷第27頁)、十字扳手照片(偵11203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1203卷第39、41、43頁)、保護令核發(偵12263卷第27頁)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2263卷第29至30頁;偵11203卷第23至24頁)2份、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偵11203卷第25頁;偵12263卷第31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保護令執行機關(構)未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善盡通知、通報義務,倘若保護令執行機關(構)盡此義務,加害人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是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要件,即有待斟酌。
惟本案被告業已坦認:我知道要去上課,但我沒有空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客觀上被告確實自始至終都未出席、接受上開戒酒教育輔導課程,是其犯罪事實㈠所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犯罪事實㈡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持十字板手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行為,均已使告訴人倍感畏懼,而產生心理上之痛苦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偵11203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僅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而係已達引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自非單純之騷擾,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當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行為僅構成騷擾(本院卷第57頁),容有誤會。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構成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舉,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即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不思告訴人為其年邁之至親,一再於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動輒以大聲喝斥、丟擲物品、傷害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且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遵期接受戒酒教育輔導課程,顯然漠視本案保護令暨前揭民事裁定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7頁),足見其素行不佳,益見其不思警惕,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任職於卜蜂公司,負責飼養雞禽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十字板手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㈠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