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豊淵
許誌展
許博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受僱於不知情之林明學,管理其向不知情之地主戊○所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1092地號土地),作為養鴨之用,丁○○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其與丙○○、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丁○○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與丙○○、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1092地號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用,而於民國112年6月3日,以1輛大貨車日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具挖土機日薪7,000元之代價,僱請丙○○、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AR-05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前往丁○○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空地集合,由丁○○指示丙○○、乙○○駕駛挖土機挖取空地上所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置放在上開大貨車上,並將之載運至1092地號土地棄置,共計12車次,並由丙○○、乙○○駕駛上開挖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共計8.77公噸)掩埋在1092地號土地內,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1092地號土地地主戊○之配偶陳竹崎經人告知1092地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乃報警處理,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03至111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03至111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03至11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竹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47至59頁)、證人林明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48至59頁)、證人陳有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KER-6016號自用大貨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67至69頁)、廢棄物載運路線圖1張(警卷第7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73至74頁)、廢棄物載運去、回程時間手寫紀錄1張(警卷第75頁)、廢棄物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77至9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21025075號函暨所附112年6月4日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照片11張(偵卷第33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9、61至6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21038419號函(偵卷第79頁)、112年1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237號函(偵卷第81至82頁)、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查詢資料2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有磚、瓦、水泥塊、廢塑膠桶、廢帆布等物,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21025075號函暨所附112年6月4日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本案遭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次查被告丁○○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丙○○、乙○○,將廢棄物載運至1092地號土地堆置後,將之掩埋在1092地號土地內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述之「清除、處理」行為,且被告丁○○所為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3人於112年6月3日7時30分許起,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12車次將廢棄物載運至1092地號土地並加以掩埋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丁○○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丁○○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係
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3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3人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惟其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酌以被告3人就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21043689號函、營建混合物進場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115、123頁)在卷可參,亦可見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彌補之作為,顯有悛悔實據,審酌被告3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3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3人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且被告丁○○恣意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角色、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本案廢棄物數量,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已婚、小孩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怪手及卡車之工作、與被告乙○○月收入合計120,000至130,000元、已婚、小孩已成年、與父母親、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需扶養父母親;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怪手及卡車之工作、與被告丙○○月收入合計120,000至130,000元、已婚、小孩未成年、與爺爺、奶奶、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爺爺、奶奶、父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8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3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丙○○、乙○○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3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丁○○於1092地號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固可認減省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此消極不法利益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被告丁○○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且本院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作為緩刑條件,堪認被告丁○○已無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算並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次查被告丙○○、乙○○為本案犯行,雖與被告丁○○約定報酬,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還沒有將報酬給被告丙○○、乙○○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供稱:還沒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已收取報酬,則被告丙○○、乙○○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乙○○用以載運、掩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AAR-05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為被告丙○○所經營之「誌展工程行」所有,此據被告丙○○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22、25頁),可知上開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之物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丙○○、乙○○與被告丁○○於本案約定之犯罪對價,顯不相當,況上開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丙○○陳明在案(本院卷第94頁),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丙○○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