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家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家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俊雄與陳俊宏(綽號「阿全」)為朋友關係,陳俊宏因帳戶遭銀行凍結,為取得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陳俊宏涉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向柳俊雄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柳俊雄可預見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提領而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俊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柳家雄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陳俊宏,陳俊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小全」之名義,向簡聖熹佯稱欲販售(起訴書誤載為購買,予以更正)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即俗稱星幣)云云,致簡聖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柳家雄再依陳俊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不知情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買星幣520,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上開星幣轉至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陳俊宏、柳家雄即以此方式共同自簡聖熹詐得4,000元財物,並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嗣因簡聖熹轉帳後未收到星幣,且遭「郭小全」封鎖聯繫方式,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聖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柳家雄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柳家雄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以告知帳號方式借給同案被告陳俊宏使用,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簡聖熹存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後,再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使同案被告陳俊宏得以自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得「星城online」之遊戲幣399,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上開遊戲幣轉至同案被告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陳俊宏是我的朋友,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朋友(指「金小恩」)要買星幣,但陳俊宏的帳戶被警示不能收款,問我可否出借帳戶;因為陳俊宏拜託我,我就幫他聯絡幣商買4,000元星幣,陳俊宏說他朋友會轉帳到我的帳戶,我才將帳戶交給陳俊宏,我收到款項後,馬上再存4,000元到幣商的帳戶內,我有把陳俊宏的資訊給幣商,由幣商直接與陳俊宏聯絡,讓幣商直接轉幣給陳俊宏,這樣轉幣才不用多一筆手續費,我不認識「金小恩」,單純相信陳俊宏,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簡聖熹、洗錢之行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第29至31頁、第61至63頁、第167至175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同案被告陳俊宏提供之「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網字第11207159號函(偵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000元轉入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偵卷第77頁)、被告柳家雄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網字第11302111號函暨提供之「正牌陳鵬」會員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462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俊宏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簡聖熹
實施詐騙,並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網
路遊戲LINE群組「烏托邦UTEBA Oline」加了「郭小全」的LINE,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提供中信帳號(即本案帳戶)給我到ATM自存,我使用ATM無卡存款4,000元至「郭小全」指定之帳戶後,「郭小全」就刪除LINE帳戶失去聯繫,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歷歷(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轉帳明細(4,000元轉入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偵卷第7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至97、105頁)作為佐證,可見告訴人確實遭LINE暱稱「郭小全」詐騙,而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⒉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之事,被告柳家雄供稱:我的朋友陳俊宏
,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的朋友要買「星城online」的遊戲幣,叫我幫忙聯絡幣商,說他朋友會轉帳4,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全」,告訴人的4,000元才會匯到我本案帳戶;我收到錢後,就馬上存4,000元到幣商「正牌陳鵬」的中國信託帳戶,然後叫幣商將遊戲幣轉給「阿全」,陳俊宏的遊戲帳號是「0懶得想暱稱0」,他的朋友遊戲帳號是「贏不知贏多少」等語歷歷(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網字第11301037號函及提供之「贏不知贏多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贏不知贏多少」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法大字第113017265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附卷可參。
⒊就被告柳家雄所述,比對同案被告陳俊宏所提出與「金小恩
」、「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7頁;詳附件),其中含有「金小恩」傳給同案被告陳俊宏,其與「小郭」之對話截圖,由此上開截圖可知,同案被告陳俊宏所指「金小恩」之朋友,LINE暱稱為「小郭」,且「小郭」與「金小恩」聯絡時,自稱自己為「阿全」,此綽號「阿全」恰與被告所述同案被告陳俊宏之暱稱「阿全」吻合。再觀諸同案被告陳俊宏與「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並沒有顯示日期,也看不出同案被告陳俊宏為何與「郭小全」取得聯繫,何以要聯繫轉帳、告知帳號之事,卻直接傳送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郭小全」;又同案被告陳俊宏雖將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郭小全」,但截圖顯示「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甚至回覆「哈魯在嗎?」「再麻煩你回個訊息給我唷」,均未已讀,之後即無下文,在此情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卻能明確告知告訴人請其匯款之本案帳戶帳號,顯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並非如同案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所述,係同案被告陳俊宏透過LINE聯繫告知方式,獲得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等情(偵卷第171、173頁)。復細觀同案被告陳俊宏所提出其與「金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且沒有顯示日期,而依同案被告陳俊宏與「金小恩」有99+之對話數量,兩人應有密集之對話,被告卻只提出僅「金小恩」1人在說話,無被告任何回覆內容之對話紀錄,加上所謂「金小恩」朋友,係以「阿全」名義與「金小恩」聯繫,「阿全」又恰好是同案被告陳俊宏之暱稱,而同案被告陳俊宏與「郭小全」聯繫之對話紀錄,此「郭小全」並未已讀同案被告陳俊宏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之訊息,卻有自稱「郭小全」之人可將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告訴人,以提供給告訴人匯款,已如前述,由此相互勾稽可知,應認同案被告陳俊宏就是與「金小恩」對話之「阿全」,也是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阿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是以LINE暱稱「郭小全」與告訴人聯繫及詐騙告訴人之人,同案被告陳俊宏顯然是為了虛構另有1位「金小恩」朋友「郭小全」存在,透過網友「金小恩」傳送所謂「小郭」的LINE資訊給自己,並稱「金小恩」的朋友就是與其在LINE對話之「郭小全」,企圖混淆視聽,逃避查緝甚明。
⒋綜上,應認同案被告陳俊宏就是「阿全」、LINE暱稱「郭小
全」之人,由其透過LINE以「郭小全」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星幣給告訴人,並提供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再指示被告領款作為支付自己購買星幣之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體封鎖告訴人,未依約交付星幣,因而詐得4,000元財物。至同案被告陳俊宏自幣商取得星幣後,雖有再轉匯399,000元星幣給「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贏不知贏多少」,同案被告陳俊宏並稱「贏不知贏多少」就是朋友「郭小全」之遊戲帳戶等語(偵卷第31頁),然本院業已認定同案被告陳俊宏就是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同案被告陳俊宏自告訴人詐得4,000元,係用以購買星幣之用等情在案,詳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俊宏得手後縱有將購得之星幣轉匯至其他遊戲帳戶,合乎常理,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㈢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陳俊宏使用,並依其指示
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存入前揭幣商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被告並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00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被告亦供稱聽過相關單位宣導不可將代表信用的帳戶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170、171頁),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再者,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陳俊宏認識,有一定朋友情誼,但
被告明知向幣商購買星幣,需要提供本人的存摺、身分證資料以供查證,這是因為幣商要確認購買者的真實身分(本院卷第396頁),如此慎重,顯係為了避免網路交易發生消費糾紛、爭議(如三角詐欺),被告卻仍答應同案被告陳俊宏之要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幣商購買星幣,並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他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所述買家)匯款之帳戶使用,隱瞞實際匯款購買者的身分,其舉本有可議;又被告案發時已經知道同案被告陳俊宏的帳戶不能使用(偵卷第169頁),因此需要借用其帳戶,而被告曾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於同案被告陳俊宏以前揭購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其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而,被告卻仍隨意將本案帳戶借給同案被告陳俊宏,供作供他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並依同案被告陳俊宏指示提領他人所匯款項,再存入前揭幣商帳戶,作為同案被告陳俊宏(或所稱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購買星幣之用,顯已容任同案被告陳俊宏得以恣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
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宏、「金小恩」、「郭小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前揭同案被告陳俊宏與「金小恩」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小恩」有傳送「小郭」聯繫方式給同案被告陳俊宏,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陳俊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依「金小恩」指示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郭小全」;又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業經認定實則是綽號「小全」之同案被告陳俊宏,已如前述,是以,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俊宏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宣告有期徒刑2月部分(詳下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吉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5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有重利、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9、4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等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業經被告依同案被告
陳俊宏指示領出,再存入幣商「正牌阿鵬」指定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業經認定如前,是認此4,000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