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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軒

許坤賢

林宜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35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與民族路10巷路口之臺西夜市,偶遇丙○○女兒林○容(97年生,年籍詳卷)之前男友乙○○,丙○○因不滿乙○○曾恐嚇林○容(乙○○涉嫌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而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丙○○、戊○○、丁○○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攜帶木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戊○○接續持地上所撿拾長約30至40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及徒手毆打乙○○身體,並由丁○○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胸部、腹部、頸部、雙側肩膀、雙側手肘、右側腕部、雙側踝部及左側膝部等處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戊○○、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偵卷第85至89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偵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女林○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47至50頁)之事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制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電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偵卷第9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9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1至69頁)、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71至7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未親自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然其自承在場見被告丙○○、戊○○使用上開木棍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仍徒手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8頁),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丁○○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被告丙○○、戊○○共負其責。從而,被告3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毋庸於主文之記載加列「共同」。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本案緣起於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3人雖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為本案犯行,然審酌上開木棍係在地上所撿拾,並非其等刻意攜帶到場,且本案施暴時間非長,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第111頁、第135頁)等情,再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則加重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之空間等情,則綜合上情及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3人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⒉起訴意旨以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段、法益

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被告丙○○、戊○○於上開毒品、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亦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主張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前案固與本案妨害秩序案件同為暴力型犯罪案件,惟衡其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已間隔2年以上,本案犯行當屬偶發衝突所致,且其施暴時間非長,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參以被告丁○○係以徒手毆打,並未實際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為嚴重,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特別嚴重情形,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丙○○、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行為態樣亦屬有別,無一定關聯性,尚難認其等再犯本案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一言不合,竟共同持上開木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暴行,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第111頁、第135頁)等情,兼衡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及駕駛貨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粗工,日薪1,600元,離婚,與前妻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叔叔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76至178頁),復考量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3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丙○○、戊○○、丁○○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因販賣毒品、竊盜、傷害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丙○○、戊○○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於使用後隨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考量上開木棍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實屬有限,且上開木棍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揭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