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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憲通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憲通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憲通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因不滿王子廷飼養於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雲嘉大橋下旁工廠之犬隻3隻,竟基於毒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0時45分許,趁晚上渺無人煙之際,騎乘三輪車至王子廷上址工廠門口,將其內添加有氨基甲酸鹽農藥加保扶之毒肉塊,投放在王子廷所飼養以犬鍊圈束之成犬(下稱A犬)飼料盆旁,使A犬及未以犬鍊圈束之另2隻犬隻(下稱B犬、C犬)上前食用,旋騎乘上開三輪車離去,A犬、B犬、C犬因食用前揭毒肉塊農藥中毒而出現口吐白沫、口中有血等症狀死亡。嗣於翌(14)日上午在上址工廠門口,王子廷之舅媽張林春枝發現A犬、B犬口吐白沫、口中有血已死亡,且王子廷發現A犬犬屋附近有不明肉塊,又於同年月15日發現C犬浸於水溝內已經死亡,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請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前來針對C犬及現場拾得之不明肉塊進行採證,送驗後發現C犬胃內容物及現場拾得肉塊均含有氨基甲酸鹽農藥加保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是動植物防疫所獸醫師蘇冠軒即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有關查核時間、地點、民眾通報原因、現場及後續處置等記錄,係屬查核人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查核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自然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始具有證據能力。基此,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或囑託或事先概括授權鑑定之人或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除須由就該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所為,並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外,尚須該鑑定所根據之理論或方法正確,具備該專業領域內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且鑑定過程無缺失,及無再予補充說明之必要等情形,始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要件之可言。否則,除非有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傳喚該鑑定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如何據實製作,亦即賦予當事人就證據適格有詰問之機會,始能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下述農業部獸醫研究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偵卷第18頁)固非法院或檢察官委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所製作之文書,惟鑑定證人黃子鳴到庭證稱:我係臺灣大學獸醫研究所博士畢業,公費留考去美國普渡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進行博士後研究,回來之後都在從事動物疾病診斷的工作,後來回到農業部獸醫研究所,基本上就是在負責動物疾病診斷,包括禽流感、狂犬病、非洲豬瘟、動保案件需求的工作,我是99年起至獸醫研究所,一直做到現在。加保扶是屬於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加保扶的檢驗方法是用HPLC就是以高效液相層析儀檢驗,這個方法是很久之前建立,一直沿用到現在,是依照農委會(現為農業部)公告的加保扶檢驗方法去建立的,我用HPLC高效液相層析儀看到有東西之後,在這個檢驗案件,因為它的量夠多,所以我們還有另外一個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那個質譜儀的部分是有東西出來之後,它用電子去打,打了之後會去看它的電荷跟質量的比,農藥類在現在大部分是用這個方法檢驗,它因為可以用database裡面去告訴你說這個東西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們是有看到層析出來有訊號,然後又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去打了之後,確認這個東西(指送驗疑似毒物跟C犬胃內容物檢體)就是加保扶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

8、303至304頁),並有農業部獸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農獸醫生字第1134311507號函暨檢驗紀錄說明等附件(本院卷第221至252頁)在卷可稽,亦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偵卷第18頁)係由農業部獸醫研究所具鑑定專業之鑑定人所出具,並詳載病歷編號、檢體種類、送驗日期、檢驗項目、檢驗儀器、檢驗結果、鑑定人,該鑑定所根據之方法或理論係屬正確,已具備農藥鑑定領域內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且鑑定過程並無缺失,復經傳喚該鑑定書之製作者到庭接受詰問,認定該鑑定書屬其他特信性文書,符合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憲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122至123、273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除上述一、二、外,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5至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三輪車至王子廷上址工廠門口,將肉塊投放在A犬飼料盆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我經過路上看到別人丟一些給犬吃的東西,是人家煮熟的豬皮要給犬吃,我就在路邊撿起來,小小袋,我撿2袋,給人家養的、綁起來的犬吃,肉不是我煮的,我不知道那些豬皮有沒有放毒藥,我只有把人家煮好的肉撿起來給犬吃而已,我是有餵犬,但我沒有用毒,我拿去給犬吃的時候,牠已經有吃過飯了,犬不吃,我沒有做毒死犬這種事情,犬沒有死掉,綁在那的A犬,好像抓去別的地方養,應該是沒有死,水溝那1隻C犬是被打死,是有受傷的,不是被毒死的,犬根本不是我毒死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0時45分許,騎乘三輪車至王子廷上址

工廠門口,將肉塊投放在王子廷所飼養以犬鍊圈束之A犬飼料盆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9、55至57頁,本院卷第40至41、53至62、120至122、189、310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7至77、182至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4月22日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林春枝於審理時證述:我們那時候養4隻犬,養在我家

西邊寮仔那,就是上址工廠,我們以前住在上址,人家造橋不能住才換位置,我們現在房子還在上址,那有養豬,我平常白天都在上址。我那天早上還沒有去寮仔,還沒有拿去給我的犬吃,跟我們借門口那個人去要拿東西的時候看到犬死掉,打電話給我孩子。我孩子不在家,便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媽媽,我們的犬說是被人殺死,你過去看看」,我過去看還真的是這樣,犬真的死在上址。我看到的犬死亡的情形,牠是有口吐白沫,白沫有吐在牠死掉倒的地上有一攤,嘴巴還有紅紅的,我看到牠就是嘴裡有血,牠的嘴巴好像有流血這樣,我看到牠的身上沒有任何外傷,都是好好的,我現場看到是死兩隻犬,小黑(即A犬)我用一個狗屋在房子的前面給牠睡,我用鏈子把A犬綁住,綁著的A犬就死在原地,還有一隻小黃(即B犬)是死在綁著的A犬旁邊,B犬也是死在門口而已,雖然B犬沒綁著,但牠們都一起在那,都在我們家這邊走,牠不會去別地方。B犬死亡一樣是口吐白沫,嘴也是有流血,身上一樣沒外傷,兩隻死亡情形一模一樣,都是這個情形,沒有任何不同。我們平常都是餵早上跟中午,晚上我們沒在餵,平常是餵牠們吃粥、吃飯。去我是有看,我的犬昨晚還好好的,我那隻A犬就很漂亮身體也好好的,怎麼會早上就死亡,我那個姪子即王子廷跟我拿鑰匙去開門,我家有監視器,他開下去看監視器,他有拿他的手機錄影給我看,說是那個人用那個給犬吃,我看到就知道是被告,被告跟我們同庄,他都騎獨輪車即腳踏車騎來騎去,我看到監視器,他的腳踏車就是那型的,我不知道王子廷認不認識被告,但是他給我看,我看了之後從那個腳踏車一看就知道是在庭被告,因為跟我同庄的只有他一人這樣騎。我發現犬死亡的時候,我拿一些金紙來燒,叫人把A犬、B犬載去火化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89、321頁)。證人張林春枝就本案相關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㈢證人王子廷於審理時證述:那個養犬的地方是工廠,我早上

在雲嘉大橋下面,發現我養的犬死亡,第一個到現場的人是我舅媽即張林春枝,我是後來才去,因為張林春枝發現犬死掉然後跟我講,綁著那隻A犬口吐白沫死亡,她只有跟我說A犬死了,那時候我沒有問,她沒有說那隻B犬,我不知道她是看到兩隻犬屍體。我在水溝找到的是另外黑色的那隻C犬,就是B犬的孩子。所以現場有兩隻犬死掉,另外還有一隻C犬死在水溝,總共三隻。A犬平常就綁著,養在牠死掉的地方,A犬就顧家、顧門口,因為牠比較吵,如果養在家裡,牠看到陌生人會比較激動,怕牠吵到鄰居,那附近都沒有住家,我怕A犬會追人,所以就把牠綁起來。另外兩隻B犬、C犬是母子,沒有綁,平常是養在橋下,長期都在我家門口,牠們固定會在那邊等跟休息,B犬、C犬會來吃工廠裡面的食物,都在工廠裡面休息,長期以來都是我還有我舅媽固定會給牠們吃東西,因為我放飼料在那邊,所以她也是用飼料給牠們吃,要不然就是煮剩的飯給牠們吃,3隻犬會有固定餵食的時間,我平常沒有在那個工廠,工廠沒有在營業,我大部分都下午去這個工廠,B犬、C犬看到車子牠們就過來了,牠們平常就是在工廠外圍那邊或是在橋下那邊休息,所以我車子經過的時候,牠們看到車子就會過來。早上我舅媽去養豬的時候,會順便餵,她每天都會去、每天早上都會餵,我是下午下班的時候再過去看一下,我舅媽比較常去。我到現場沒有看到張林春枝看到的這兩隻A犬、B犬,所以我當初以為有一隻B犬不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林春枝是送A犬、B犬兩隻去火化,然後我去找,大概晚1、2日,在離工廠約1、200公尺水溝處發現C犬,發現的時候C犬在水溝裡面已經死亡。我看到牠的樣子是浸在水裡面,身體已經膨脹。是我撈起來叫動保載去化驗,牠如果流血還是口吐白沫,泡在水裡面已經看不出來了,從膨脹的外觀已經看不出有什麼外傷。我這三隻犬原本的身體狀況健康,活蹦亂跳,都是正常的。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發現犬死才去調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是拍到有人騎三輪車在7月13日20點去丟肉塊餵食,我看監視器他是毒綁著的A犬,他肉塊放在那邊,其他沒有綁著的犬聞到肉味也有過去吃,那邊雲嘉大橋離他們村子是很近的,我去他們的村子裡問我舅媽,我拿給她看那個手機錄影畫面,因為他騎三輪車很明顯,一問就知道了。去看監視器,只有發現被告有去餵我養在工廠的犬,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去餵食。他那個肉塊就是放在A犬平常吃東西的地方,不是說固定位置,就是綁著的A犬旁邊吃得到的位置,所以就是有要給牠吃的意思。我現場看到不明肉塊就在犬屋旁邊,是在犬屋接近水溝那邊,是我平常養犬的地方,我看到的肉塊是一塊一塊的,豬頭皮那種的,我是用袋子反過去把它抓起來,用塑膠袋裝起來。報案過程是我當下看到監視器毒狗畫面之後,我把它錄影起來,然後跑去椬梧派出所報警,派出所叫我通報動保科,動保科叫我把那個肉塊裝一裝交到椬梧派出所,由派出所冰存,動保科去派出所拿,C犬屍體就是聯絡動保科,他們會過來帶檢體回去檢驗肉塊跟水溝那一隻C犬吃到的毒藥是不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58、180至181、199、286至292、323頁),證人王子廷證述內容具體、明確、詳盡,且證人王子廷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㈣證人即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獸醫師蘇冠軒於審理時證稱:我

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做獸醫師約一年半,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雲嘉大橋下旁工廠發生的犬隻死亡案件,該犬隻是由我負責採樣的,報案不是我接的電話,防疫所7月17日通知我到現場處理,我們有事先跟通報人王子廷通電話,在電話裡知道死亡的犬隻已經被送到火化業者那邊。我到現場去看案發的現場,其實沒有看到犬隻的,因為已經送到火化業者處,當時通報人帶我們去看原本屍體、動物躺臥的地方,然後我就在附近拍照,跟通報人了解整個案件的過程。我是去火化業者處採樣那隻死掉的C犬,採樣的時候,C犬的外觀已經明顯的死後變化、呈墨綠色。包括我去剝它的皮毛的時候,有點會被剝落下來的那種感覺,會腐爛的原因,是因為死亡之後會腐爛,我有從通報人那邊看到影片,牠死亡時間應該是在13日,到17日採檢這段時間,應該會是死後變化很嚴重了,比較沒辦法去判斷說它有沒有何處瘀青之類的,我打開袋子所看到的畫面下,是都沒有一些明顯的外切傷之類,並沒有哪個區塊有被切開,或者是有被毆打之類的痕跡,我是沒有特別發現。有的話應該可能會有比較暗色的、黑色的之類的,那就是流血過的現象,但當時是沒有看到。當時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著死亡的C犬,所以我就是把它掀開來,我沒有去打開全部的袋子去翻它,確認它是右側臥的狀態,我就是針對那個區域,胃的相對位置去切開來,以採樣那隻C犬的胃內容物,其實包括胃的內皮全部都是腐爛的,所以我就是一把抓,裡面我也說不出來是什麼樣子,我伸手進去摸覺得有硬塊,應該是類似有骨頭或是什麼之類的,無法辨認。會去切胃是因為我要去採集胃內容物,所以我會選擇直接從皮膚這邊先劃一刀,直接把胃給掏出來,然後再把胃切開,去採胃裡面的內容物包括組織、胃液全部都採,放到夾鏈袋裡面送化驗。我們當初沒有考慮對C犬的其他位置進行採樣,其實當時我到了現場,通報人王子廷也有給我看影片,影片所顯現的,還有通報人所轉述的那些情況,就是有丟類似食物給犬吃,犬吃完以後馬上就有一些症狀出現,以之前的經驗來看,那個會比較偏向是中毒、農藥所導致的。所以當時覺得目標蠻明確的,就是要採胃內容物,才只針對胃來進行採集。王子廷還有把毒餌包成一包轉交給警察,我們跟王子廷問完話以後,到椬梧派出所去取那一包,我是到了椬梧派出所看到、警察拿給我的檢體,檢體是用很多塑膠袋一層、一層包起來,我是把外包裝拿掉以後,再裡面一點我沒有打開,我就直接進行去識別化,直接原封不動整袋送去臺北檢驗,我採回來之後,送檢過程當中,中間應該沒有任何拿出來可能是有汙染的情形,我們也沒有那個農藥。報告回來,發現裡面含有農藥,C犬胃內容物跟疑似毒物檢驗出來都是加保扶,都是一致的。加保扶是一種農藥,是氨基甲酸鹽類的,一般來說這個農藥應該會是使用在農田裡面去噴灑、殺蟲類的,加保扶不是動物可以食用的東西,動物食用之後一般來說會有一些神經症狀,比如說抽搐、口吐白沫、流口水之類的,比較快的話應該就是死亡。我有跟農藥相關業者去問過,農藥加保扶有分水劑、錠劑、粉劑三種類型,水劑目前是禁用,可是市面上好像還有,如果用水劑的其實不需要太多的量,因為它是劇毒,粉劑跟錠劑就不確定它需要用到多少量,可以達到致死。稽查之後,因為這個案件有動物死亡,包括王子廷這邊也有跟警方報警,所以這個案件變成是防疫所除了去問到王子廷的一些資訊、案發的過程,我們會把檢體去送檢,後續就是把檢驗報告交給警方去辦理、移送地檢署,我們的角色會比較偏向是輔助一些佐證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至182、201頁)。

㈤鑑定證人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助理研究員黃子鳴於審理時證

稱:112年7月19日有收到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檢送犬隻胃內容物及疑似毒物檢體要送驗,這次的檢驗人員是我本人。檢驗之後,依照我們獸醫研究所出示的報告,因為我們所針對這些疑似中毒動保案件,地方第一線動物保護處理單位送到實驗室的部分,我們所能提供的檢驗有兩種,一種農藥叫做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另外一種是有機磷類農藥,使用的方法就是依照我們檢驗報告包括是HPLC跟GC-MS,檢驗過之後出來的結果,本件案件在犬胃內容物以及在疑似毒餌或疑似毒物的部分,均有驗出加保扶。這個是一個定性的報告,不是定量的報告,因為是中毒案件,不是像一般說出了什麼狀況,到底有沒有、量多少,動物已經死掉的狀況,基本上驗到有就是比我們報告裡面的檢驗級值還要高,這個檢驗級值都是ppm,ppm的濃度已經很高,像前一陣子新聞在講說那個肉的檢體都是ppb,比ppm還要再百萬分之一,量比我們現在檢驗的量還要更低。因為中毒案件都是ppm,就這種農藥的量,算是已經滿高的量,代表足夠中毒跟致死的量。我們從頭到尾接觸到就是防疫所送來一個保麗龍盒,在我們收到檢體之前發生的事情,我就沒有辦法確定,但是就我們自己的部分要避免實驗室汙染,所以我們都會去做陽性對照、陰性對照,那陰性對照就是在控制這個實驗室交叉汙染的部分。動物有口吐白沫或是流血的症狀,因為有機磷跟氨基甲酸鹽都是在阻斷掉神經傳導,所以臨床上看到這些動物,牠們很多都是先吃到之後,剛開始會呼吸急促,後面因為神經都阻斷了,所以就不會呼吸死掉了,通常這種案子都不會是慢性中毒,都是急性中毒,急性中毒大概主要就是呼吸停了動物就死掉了,這種在第一線獸醫師也很少解剖,因為通常吃到到死掉的時間很快,所以在解剖的時候可能都沒什麼機會看到病變,大部分看到呼吸急促的時候,而且因為有不好的東西進去,黏膜會分泌東西,因為要把不好的東西稀釋掉排出來,然後會在呼吸急促的時候會看到一堆口吐白沫的狀況。血管破裂會導致出血部分,這個可能是,因為牠原先這些異物刺激之後,牠會有分泌,牠要把它排掉,那牠要有這些反應的話,基本上這些水份就是從血管出來的,但是牠這個出血不會是那種像有一些是血液凝固的機制被破壞,不會像老鼠藥那種大出血,這種大概都是因為牠就是有受到一些急性的刺激牠自己本身引發的反應,然後那個血管破掉,所以那個血的量都不會太明顯,你可能看得到牠有一些血液滲出來,那牠有藥物刺激或者是農藥刺激之後,牠一開始會有反應,那因為量太多了,後面呼吸停了就死掉了,這種死亡的狀況大概都會是類似口鼻有白色的泡沫,都是呼吸急促造成的,有時候打開來還會看到這些口鼻分泌物或者是有時候甚至於會到氣管都可以看得到,它有一些少量不會很多紅色的,那是血管破掉跑出來了。本案檢驗的結果,犬胃內容物裡面是加保扶,然後疑似毒物裡面也有加保扶,這兩個內容物是相符的都有加保扶,因為一般在處理這些案件主要都是跟動保有關,那動保的狀況大部分都是跟疑似毒物有關,所以我們一般在做這些檢驗案件,假如今天遇到的是牠胃內容物驗到有,然後疑似毒物也有,那這個關聯性大概就是在一起,可能是吃進去後死亡,我們做這種案件要看可能毒物投予的途徑,那像假如是說今天這個動物死掉了,我們懷疑牠是吃到的,那看到有疑似毒物,胃內容物有驗到,基本上在一般大概都是認為說這個就是吃到那個毒物。所以本案的犬胃內容物跟疑似毒物的相同性來講,判斷意見是認為就是吃到這個東西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92至304、325、327頁)。

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勘驗結果顯示:有一個人騎著三

輪車、頭戴著燈具,到達案發現場,案發現場就有一隻A犬,後來從旁邊畫面的右邊有跑進來一隻犬,騎三輪車的人拿著一個透明塑膠袋裝的物品放置在門口那隻A犬的前面,放置了之後,門口那隻A犬有低頭吃塑膠袋放下來的食物,A犬在吃食物的過程中,該人有用頭燈照犬,並且觀察犬,影片1分18秒時,有一隻犬出現在畫面的下方,可以明顯看到現場至少有兩隻犬,沒有被綁著的那條犬有在門口行走,影片1分51秒時,犬有出來繼續吃食物,過程當中該人有用頭燈持續照犬跟觀察犬,影片2分19秒時,有一隻犬在放食物的地方繼續吃,有一隻犬出現在門口,此時,該人在觀察犬吃食物的狀況,並且以頭燈持續照吃食物的犬,後來該人在2分43秒離開,過程當中該人並沒有與任何一隻犬進行遊戲或者是撫摸犬,只有靜靜的觀察犬在吃東西,看起來也沒有跟犬互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7、182至185頁)。依上述勘驗結果,參以張林春枝證述該人係被告,以及被告自陳該人是自己沒錯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7月13日晚上有去上址餵犬。另依勘驗結果,可確認除了被綁住的A犬食用被告投餵的肉塊外,現場另外有未被綁住的數隻犬亦食用被告投放之肉塊。被綁住的A犬及未被綁住的數隻犬原均健康、正常活動。

㈦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王子廷於112年7月15日通報1999專線,經防疫所請王子廷先

打撈C犬再由防疫所派遣廠商前往清運冰存C犬,毒餌轉交派出所等情,此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3年4月2日雲動防五字第113000203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7至95頁)、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蘇冠軒、黃子鳴的上開證述可知,防疫所於112年7月17日派蘇冠軒到場,蘇冠軒經採C犬胃內容物檢體,又至派出所拿取疑似毒物檢體,送農業部獸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C犬胃內容物與疑似毒物檢體均驗出加保扶農藥,兩者是相符的,並有農業部獸醫研究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防疫所、實驗室並無加保扶農藥,鑑定過程也有空白乙腈溶液作為陽性與陰性對照組,足以排除汙染的可能性。再者,依王子廷所證述:犬遭毒死後,其發現犬屋附近即被告投放處有不明肉塊,所以裝袋送派出所等情,因王子廷將現場拾得不明肉塊送派出所,與被告投餵時間、地點、犬隻死亡時間、地點密接,並無其他情況介入,可知被告投放於該處之肉塊與王子廷送派出所之疑似毒物有同一性,因此,被告投放於該處之肉塊及C犬胃內容物確實均有加保扶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蘇冠軒、黃子鳴的上開證述可知,犬隻食用加保扶後,因

阻斷神經產生呼吸困難,會導致黏膜大量分泌(即口吐白沫)以稀釋毒物,甚至因此血管些微破裂,發生滲出血水症狀(即些微出血,但非大出血)。而依張林春枝證述A犬、B犬原本健康正常,死亡時無外傷,但都有口吐白沫、口中有血症狀,極有可能死於該症狀,不然不會無緣無故死掉,對照證人蘇冠軒、黃子鳴所述,動物食用含有加保扶之食物,確實會產生口吐白沫、少量出血的症狀,與證人張林春枝所見A犬、B犬均有口吐白沫、口中有血的症狀相符,A犬、B犬顯係食用沾有加保扶之肉塊而死亡。

⒊再者,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投放食物於A犬旁,A犬及其他

犬隻確實有去吃。又張林春枝、王子廷均證稱:B犬、C犬都在附近,在工廠裡面休息,會來吃工廠裡面的食物等語。而狗的特性看到肉塊應該會想吃,所以,B犬、C犬應該都有去吃被告投放含有加保扶的肉塊。再參以A犬、B犬均是死於口吐白沫、口中有血症狀,此症狀會發生在食用加保扶後,且C犬胃內容物檢驗結果含有加保扶,所以A犬、B犬與C犬均死於食用含加保扶的肉塊,更可以認定。

㈧衡以被告與王子廷、張林春枝無親無故,卻於晚上渺無人煙

之際前去餵食王子廷、張林春枝的犬隻,目的已經啟人疑竇。且依勘驗結果,被告餵食時,僅是靜靜地看著犬隻吃食物,未有撫摸逗弄犬隻的行為,其餵食顯非出於喜歡犬隻的動機。再者,加保扶農藥不易取得,毒餌會沾有高劑量農藥,必然不是不小心摻有高劑量農藥,而且食物沾有高劑量農藥就極為少見,路上撿到含有高劑量農藥的肉塊,幾乎沒有合理可能,所以認定毒餌裡的農藥為被告所摻雜,被告又前去投餵A犬、B犬、C犬,故投餵毒餌給A犬、B犬、C犬食用者即為被告,且致A犬、B犬、C犬死亡之事實,可堪認定。而被告辯稱:投放之食物不含毒物、犬隻並非死於食用毒物云云,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係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然查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示:「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於106年新增訂定,提案當時提案要旨係以國外研究統計顯示,許多虐待動物者是暴力罪犯,兩者具有高度相關聯,106年修法當時國內也有數起重大治安事件,嫌犯也有虐殺動物背景,因此呼籲國內加速進行相關研究,防制潛在的暴力犯罪,加重虐待動物刑責,彰顯動物生命價值。立法理由闡述:針對情節重大或連續犯、累犯者,有暴力犯罪之潛在高風險,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非僅考量有複數動物死亡,尚須「情節重大」。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應參酌前述立法理由於個案中綜合判斷,考量立法理由例示將情節重大與連續、累次犯案並列,以防制暴力犯罪之潛在高風險、升高對人命傷害之風險為目的,應係指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之情況。於個案中農藥對動物的毒性與動物接觸農藥的量、時間、部位及環境因素,均有很大關係。被告用以毒殺犬隻之加保扶,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然被告僅本次犯案、投餵毒餌一個地點、一次、時間短暫、投餵規模不大,尚無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或連續、多次、長期不斷之情形,難逕認屬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自非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涵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現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是使用農藥毒殺動物,亦屬宰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宰殺犬隻3隻,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惟被告所為,尚難認「情節重大」,已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以摻有農藥之食物毒殺A犬、B犬、C犬致死,未能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且以一行為致3隻犬隻死亡,殘殺複數動物生命,增加社會暴戾風氣,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參諸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3隻犬隻死亡而無可復原之結果,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