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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孝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糖果姊姊」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水」、「小弟」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所領取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嗣乙○○、「金水」、「小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昌標」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來交往,劉女可向銀行貸款來借予伊作為工作之用,伊待房屋建造完成後,即可協助劉女向銀行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後於①112年9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付予經由「金水」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收取款項後,隨即依「金水」指示前往臺北車站西三出口,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小弟」;復於②112年11月2日13時29分許,甲○○又因同一原因陷於錯誤,在上址租屋處,欲將37萬元交付予經由「金水」指示前來取款之乙○○時,經警方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3萬1,000元(其中37萬元已發還甲○○)、蘋果廠牌手機門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61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6頁、第91頁、第94至95頁、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秀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警卷第39至43頁)各1份、被告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51至59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7至69、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47頁)、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5頁)及扣得現金43萬1,000元(其中37萬元已發還告訴人)、蘋果廠牌手機門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存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張昌標」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將金錢交付被告收取,被告收取款項後,隨即前往臺北車站,並將第1次所收取之46萬元扣除報酬後交付「金水」所指定前往收款之「小弟」,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可認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共犯「金水」、「小弟」等人,渠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明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現僅本案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3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贓款轉交「小弟」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2年11月2日13時29分許,告訴人交付被告之37萬元,雖經警當場查獲,致被告無從在收取後交付上游,惟因同一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19時許,交付被告之46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小弟」,故本案仍屬洗錢既遂)。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被告依「金水」指示收款及交款,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5至56頁、第90、94、103、10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2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交款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詐欺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金水」、「小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涉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重大,且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為1人、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曾擔任送貨員,月薪3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會幫忙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暨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還錢,其餘沒有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㈠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門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之2%及前往收款時所支付之交通費

、餐費,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12,200元(所收取37萬元部分,因遭警查獲,未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上開手機外之其餘扣案物(包含現金6萬1,000元、計程

車乘車證明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考量該等物品或為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與本案無關,或為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本案依指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除其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經警方發還告訴人,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其收取或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