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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璋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金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號、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信璋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

二、劉金鑫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信璋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2時9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得知吳明諭販賣其有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於111年12月27日12時9分許,持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茂雄」)聯繫吳明諭,表示欲觀覽試乘該車,王信璋於111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觀覽試乘該車後,即持該手機聯絡劉金鑫,其等於112年1月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道00號附近,謀議搶奪該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金鑫(LINE暱稱「花開富貴」)於112年1月7日13時49分許,電聯吳明諭並相約於112年1月8日11時許觀覽試乘該車,惟王信璋、劉金鑫並未遵期前往,嗣其等又於112年1月8日19時49分許,自嘉義市○區○○○道00號,搭乘不知情之麥竣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合天宮,劉金鑫再電聯吳明諭並告知將攜同友人觀覽試乘該車,其等於112年1月8日20時49分許,抵達雲林縣口湖鄉合天宮旁與吳明諭會合,吳明諭則騎乘機車搭載劉金鑫返回其雲林縣口湖鄉住處觀覽該車,劉金鑫於試駕該車途中,駛回雲林縣口湖鄉合天宮旁搭載王信璋,途經雲林縣口湖鄉雲143縣道與雲147縣道口時,其等向吳明諭表示欲測試感應鑰匙解鎖車門之功能,吳明諭因而下車,其等乘吳明諭不備,由王信璋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含刺激性成分辣椒水噴灑吳明諭臉部,劉金鑫則徒手揮擊吳明諭,其等又與吳明諭發生拉扯,使吳明諭因而受有接觸性結膜炎及口腔炎、四肢多處擦傷及拉傷等傷害,劉金鑫即自吳明諭外套口袋奪取該車鑰匙,再持之駕駛該車搭載王信璋逃離現場。嗣吳明諭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12日13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扣得該車(含車鑰匙;斯時該車係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斯時置於該車後車廂)、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暨其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2年1月12日13時35分許起至同日1

5時15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被告王信璋逕行搜索,扣得車牌(牌號:1856-GL號、1783-XT號、AXK-6563號)各2面、自小客車AXK-6563號1輛(含車鑰匙)、白色帽子1頂、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護照(王信璋護照)1本、吸食器1組、不明粉末(毛重

0.57公克)1包、空氣槍1支、CO2鋼瓶1盒、電鑽1支、彈匣1只、瓦斯鋼瓶1瓶等物,嗣經警報告本院,本院審核後,認與逕行搜索要件不符,以112年度急搜字第1號裁定本件搜索應予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急搜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裁定可按(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

㈡本件「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搜索」既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帶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內。查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二第42頁)、逮捕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726卷第195至212頁)所示,被告王信璋係從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宅走出時,即為警逮捕,倘要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員警得附帶搜索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品及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可立即觸及之空間,不能及於與被告所處位置顯存相當距離之該住宅內等處,此均逾越附帶搜索之執行範圍,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

㈢本件「搜索」未經受搜索人被告王信璋之事前同意,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係載明本次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逕行搜索」,且未經被告王信璋出於自願性同意,堪認前揭搜索並不符「自願搜索」之程式,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㈣依此,本案警方對被告王信璋執行之搜索,業經本院予以撤

銷,且不符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亦非依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難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扣案物及衍生證據(即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則本件警方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使用,當依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查依上開偵查報告,本件警方係調閱相關資料後,得知該車常在嘉義縣中埔鄉一帶活動,始循線查緝,而本院審酌該車價值非低,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過程中警方並未直接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強制力之搜索,採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難認重大。另參以扣案物中確有告訴人遭搶奪之車輛(含鑰匙、車牌),亦有被告王信璋持用之手機,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非小,若遽捨棄該等扣案物等證據不用,對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均有重大影響。是本於前述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當認警方此次執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扣案物,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5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璋、劉金鑫(下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諭(他卷第9至15頁、他卷第17至19頁,他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51至53頁、偵726卷第31至33頁、偵726卷第237至240頁、偵726卷第35至43頁、偵726卷第47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50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62頁、本院卷一第445至491頁)、證人麥竣茗(他卷第55至58頁、偵726卷第245至247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當票(他卷第25頁)、汽機車讓渡書(他卷第27頁)、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他卷第29頁)、牌照號碼AXK-656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主:張耀升)(他卷第31頁)、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他卷第33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他卷第35頁)、112年1月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59至7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花開富貴)(他卷第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暱稱:林茂雄)(他卷第83、87頁)、111年12月27日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81、85、87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26卷第83至91頁)、通訊軟體LINE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26卷第99至100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月10日醫字第1120110-027號診斷證明書(病患:吳明諭)(偵726卷第129頁)、逮捕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726卷第195至21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3頁)、已入庫之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3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3407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20023226號鑑定書、112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2000922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17至130頁、第253至26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3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4279號函暨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50至357頁)附卷可憑,復扣得該車(含車鑰匙)、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信璋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跟他有糾紛,挾

怨報復,之前我去他們那邊看車的時候,有買一台權利車,我車子開走後一天就壞掉了,他扣了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不給我退款;我印象中年有和他們公司也買了一台BMW,被他們公司騙了36000元,不是同一位告訴人接洽,是他們公司的其他人,我頭腦沒有那麼好,我已經忘了是今年何時,現在無法提供證據,我已經退給他們公司,並被扣了36000元;我和劉金鑫討論的內容是說因為此前曾有發生別的車公司扣我36000元的事,所以我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貼的廣告,我就和劉金鑫說我要扣走這台車,劉金鑫也同意說好等語(偵726卷第11至21頁、偵726卷第253至258頁、偵726卷第323至325頁)。被告劉金鑫亦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王信璋和我說他一位朋友欠他36000元,他要去將朋友的車扣起來;他說有債務糾紛,我認為債務糾紛,就扣別人的錢,這個很正常等語(偵726卷第341至344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50頁)。

⒊惟查:

⑴依被告王信璋上開辯稱內容,究係告訴人本人或公司其他員

工扣款36000元,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⑵被告劉金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搶到後我就去

開車,載被告王信璋離開,他坐副駕駛座,後來我把車子開回嘉義,我就把車子給阿猴即王信璋的大哥等語(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31頁);倘被告劉金鑫真係意欲為王信璋處理債務糾紛,豈會搶得該車後,旋將之交予被告王信璋以外之第三人。

⑶告訴人對此亦稱:我案發前不認識被告2人,也沒有債務糾紛

,王信璋稱之前有跟我朋友買車發生糾紛,其實沒有這件事情,王信璋講的關於債務糾紛的部分不是實話等語(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承不再主張債務糾紛,甚至被告王信璋亦稱其實係與告訴人之友人存有購車扣款糾紛,並非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依此,債務糾紛對象既為他人,此與告訴人本人毫無關聯,被告2人應係向該人請求賠償,顯然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⑷果其等間確存債務糾紛,依被告2人及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

2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時,卻對36000元之扣款糾紛乙事隻字未提,亦與常情有違。

⑸被告2人自稱36000元之扣款糾紛縱屬為真,其等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應以該金額為度;然上開車輛廠牌為BMW,為一般熟知之進口豪車品牌,衡情應有相當之價值,而告訴人亦稱該車價值約40萬元(他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57頁),可見該車客觀交易價值顯然高於36000元,被告2人擅自掠取該車以抵償,顯不合理,已逾越一般合理容忍程度。

⑹另輔以被告王信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說要給他(即被告劉

金鑫)錢,但給他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偵726卷第323至325頁);被告劉金鑫於警詢時亦稱:事發前一天章魚(即被告王信璋)有跟我說等朋友還他錢之後會給我一些錢等語(偵726卷第329至335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嫌。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行之強暴、脅迫,客觀上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行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搶奪罪與強盜罪雖同具不法取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就立刻對LINE暱稱為花開富貴揮拳攻擊,攻擊完我就立刻往湖口村跑;花開富貴就和他說「放他走啦,要趕快走」,接著他們就開車走了;當時我有被王信璋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那個時候有被打,但我不知道是誰打我,這整個過程連同車鑰匙與車子被搶走應該不到5分鐘,前後感覺蠻快的等情(他卷第9至15頁、偵726卷第237至240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62頁),足見告訴人於整理行為歷程中,仍能揮拳攻擊,有其意思形成空間,並非不能抵抗,且衡酌斯時案發過程之時間非長,被告劉金鑫復有稱:「放他走啦」等語,堪認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手段,惟尚未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惟按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倘共同正犯中之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而作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信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噴告訴人的辣椒水是我的,是夾娃娃機夾到的,辣椒水原本放在口袋,事前劉金鑫是不知道我有帶辣椒水,我只有帶一罐辣椒水,我噴告訴人時劉金鑫當時他在車上,我事前沒有跟劉金鑫說有帶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616至617頁);又被告劉金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我要去的時候,不知道王信璋身上有帶什麼東西,噴辣椒水這個行為王信璋沒有跟我討論,這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有帶辣椒水,沒有看到王信璋有任何噴辣椒水的動作,我也沒有看到王信璋拿出辣椒水,王信璋去之前沒有跟我說他準備帶什麼東西要制服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是被告2人就劉金鑫並不知王信璋有攜帶辣椒水並持之對告訴人噴灑乙節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亦稱:當時係被王信璋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這整個過程連同車鑰匙與車子被搶走應該不到5分鐘,前後感覺蠻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5至362頁),足認本案僅被告王信璋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被告劉金鑫確實對於王信璋攜帶兇器(辣椒水,詳如後述)之事並不知情,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劉金鑫知悉被告王信璋攜帶兇器(辣椒水)搶奪乙情,故僅得認定被告王信璋攜帶兇器(辣椒水)搶奪之行為,超出被告劉金鑫之共同犯意之外,且被告劉金鑫難以預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王信璋就構成攜帶兇器搶奪之加重條件,自不應令被告劉金鑫負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信璋於上開犯行中所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上開辣椒水攻擊人體,自能成傷,而告訴人就醫後,確有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勢,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月10日醫字第1120110-027號診斷證明書可佐(偵726卷第129頁),是其所持之辣椒水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被告王信璋辯護人稱此應非兇器,實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王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金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搶奪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2人係於尚未取得該車既遂之際,先造成告訴人傷害,且告訴人尚有意思形成自由,既如上述,是被告2人就搶奪部分之犯行,應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所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係指所實施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因此其等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中,已載明「由王信璋先持辣椒水噴灑吳明諭臉部,又與劉金鑫共同強行拉扯控制吳明諭,使吳明諭跌倒在地無力反抗,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並經告訴人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在案(他卷第53頁),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348、446、592頁、本院卷二第6頁),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嫌,容有誤會,詳如上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一第348、446、592頁、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搶奪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係於同一時、地,先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旋搶

奪該車既遂,其等所為傷害、搶奪犯行,有局部同一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㈧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金鑫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主動投案(偵726卷第341至344頁),且觀諸其警詢調查筆錄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亦載明其係自行聯絡警方製作筆錄,有北港分局調查筆錄可參(偵726卷第329至331頁);復經本院函詢警方,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承辦人亦出具職務報告覆稱:「……劉嫌自行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聯繫,表示自身有涉案情形,並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聯繫本分局後,劉嫌自行與本隊員警聯繫。……其自行到案前,本分局員警並未知悉劉嫌有涉案之虞,茲可認劉金鑫為自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3月1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2837號函暨所附112年2月28日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堪認被告劉金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即供承有前開行為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一第488至490、620頁、本院卷二第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擅自掠取他人財物,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且被告劉金鑫部分已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

、搶奪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王信璋前有妨害公務案件及被告劉金鑫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87、618至619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501至504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1、619至621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金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劉金鑫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金鑫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判決之日(112年9月15日),已逾5年,且其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⒊本院衡酌被告劉金鑫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堪信經此偵查及科刑之過程,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又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王信璋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8、47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帽子1頂,雖為被告王信璋所有,然此僅為穿戴物品,其並未持之犯罪,尚難認於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搶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副、車牌2面),固為其等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26卷第357頁)可佐,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王信璋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惟該辣椒水1瓶已經丟棄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617至618頁)。又被告劉金鑫雖有持用手機與告訴人聯絡,惟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其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