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吉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張蓁騏律師被 告 陳孟賢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張丞皓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被 告 林家駒
陳宥霖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鍾奇紘
蒙亮檍
馬奉孝
吳哲璇
陳右瑞
彭聖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318號、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柚子禮盒伍拾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丑○○、丁○○、癸○○、甲○○、乙○○、寅○○、丙○○、庚○○、子○○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壬○○為兄弟,渠等母親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出殯並舉行告別式,於出殯當日下午某時起,辛○○、壬○○因對於負責渠等母親喪禮上儀隊安排事宜之殯喪業者己2所找來之儀隊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己2與渠等一同在雲林縣○○鎮○○000號火葬場(下稱惠來火葬場)辦理火化儀式時,先由壬○○指示不詳之人自己2在火葬場時起,即予以看守、不讓己2隨意自行離去,復於火化儀式結束後,壬○○遂強迫己2配合其安排,搭乘其所備之車輛,由多名不詳之人共同看管己2前往辛○○、壬○○位於雲林縣○○鄉鎮○路00號住處(下稱喪宅),期間壬○○以徒手方式毆打己2。待辛○○自惠來火葬場返回喪宅後,便強制要求己2坐在喪宅外廣場之椅子上,由辛○○、壬○○一同質問己2辦理喪禮之缺失,期間辛○○怒而以腳踢踹己2胸口一下,致使己2隨所坐椅子傾倒在地,陳明煌、壬○○則於己2遭控制行動而坐在喪宅外廣場之過程中,以徒手方式,朝己2臉部摑掌或出拳毆打己2,辛○○、壬○○並指示在場多數不詳之人等共同朝摔倒在地之己2丟擲物品,造成己2因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辛○○、壬○○、陳明煌被訴傷害犯行,經己2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318號、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渠等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抑制己2意思活動之自由,並使己2喪失反抗能力而失去行動自由。嗣因己2輾轉尋得己5出面為其作保,辛○○、壬○○方停止對己2進行肢體暴力,並託人帶同己2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辛○○服務處等待己5到場,己2直至己5於當日晚間近8時許抵達上址,並虛假應允辛○○、壬○○所開立之條件後,始重獲行動自由,共計己2當日之行動自由遭剝奪達數小時之久。
二、辛○○欲參選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麥寮鄉代會)第22屆鄉民代表,且意在競選麥寮鄉代會主席一職,其預料自己與現任代表己7均會當選麥寮鄉代會第22屆鄉民代表,為取得己7將來就麥寮鄉代會開議後之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支持,以及探詢己7之投票意向,竟基於預備對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己7,期間向己7表示有意贈送50箱柚子禮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50箱=15,000元),惟經己7於電話中明確表達拒絕後,辛○○為達其前開目的,不顧己7之意願及反對,仍執意指示不知情之丑○○轉知並派遣不知情之癸○○、丁○○等人於翌(30)日,駕駛辛○○所經營之正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騏公司)名下貨車,將50箱柚子禮盒送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己7鄉民代表服務處(下稱己7服務處)。
後因己7表達強烈拒絕收受之回應,且已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辛○○方於111年8月31日再次派遣癸○○、丁○○至己7服務處,將上開柚子禮盒搬回辛○○服務處。
三、案經己2、己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
本案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祕密證人偵訊時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亦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第438頁),茲就上開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案證人及同案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之爭執,說明如下:
㈠、對於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述並不具有特別可信性等語(本院卷四第229頁、第231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己5警詢過程之錄影影像畫面,結果略以:員警對於證人己5之警詢過程乃採一問一答方式,警方反覆向證人己5確認回答,證人己5神態自然、放鬆,會針對警方筆錄提出補充、修正,清晰作答,笑臉回應,製作筆錄時,證人己5亦有看著螢幕回答,依然可以聽到些許打字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26至230頁),實無具體事證可佐己5乃受到警方之指示、引導而為供述,足認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得確保。復觀以證人己5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己2並未跟我說他有在現場有被妨害自由、被打、被要求付錢等語(本院卷四第186至187頁),與其警詢時之完整供述內容不僅大相逕庭,且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無端於事發當日會自臺中出發前往辛○○服務處,也無從說明被告壬○○何以事後傳送訊息予其稱「人你保走,但27萬元就沒有下文」等本於警詢時其能夠清楚說明之客觀情事,顯見其先前之警詢陳述比起審理時之供述,較未受外在人情壓力影響,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等內容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對於證人己5以外之證人及被告辛○○、壬○○、癸○○個別對於渠等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含指認)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證人己5以外之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含指認)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均查無任何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各就被告辛○○、壬○○所涉個別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對於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對於渠等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未釋明本案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既本案證人及被告辛○○、壬○○個別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所為之供述,渠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已有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述: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辛○○、壬○○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己2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⒈訊據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略以:我只有踢椅子的動作,沒有事先同謀共犯之情形,當時情況都是被告壬○○負責,我不太瞭解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辛○○已與己2達成和解。當時被告辛○○是在喪宅處理完事情後,才見到己2跟被告壬○○等人聚在一起,因為己2在處理喪禮事情上確實有不當之處,被告辛○○方憤而向己2為踢椅子之行為,至己2為何從惠來火葬場前往喪宅,此部分過程被告辛○○並不知情,且己2本身是喪葬承包商,在完成喪事之後,本要回到喪宅請款,是否得單憑己2之個人意思即認為他是被妨礙自由,這部分也有可疑等語。被告壬○○辯稱略以:我承認我有毆打己2,但當下他隨時都可以離開,事發當日辛○○是先留在惠來火葬場那裡,我則是和己2一起回來,但沒有押送己2回喪宅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己2回到喪宅,其實是讓他回去處理他本來就要處理的後續喪葬事務,固然他之前曾受到傷害,而心理上感到害怕,但主觀上被告壬○○、被告辛○○等人也沒有限制他自由主觀的意思,己2實際上也無再遭傷害恐嚇等情事,足見被告壬○○並沒有剝奪己2人身自由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且被告壬○○本人也是地方人士,當天現場也有員警參與告別式,事實上也並無可能在有眾多人員及司法人員之情況下對己2實施暴力行為等語。既然被告辛○○、壬○○對於渠等分別有對己2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直接或間接傷害行為均不爭執,甚且已於偵查中主動與己2和解成立,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客觀上己2於案發當時之意思活動之自由是否受到抑制?己2之行動自由是否喪失而無從隨意離去?以及被告辛○○、壬○○主觀上對此是否具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己2行動自由之犯意?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己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11年5月8日接近中午的時候,被告壬○○有向我反應稱他覺得2個負責家祭的女生很不好,但這個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後來女生們在引導來賓時,被告壬○○也覺得我處理不好,所以有叫我去芳名路後面,當下他就有以徒手握拳捶了4下我的胸口,我在被被告壬○○打完以後,還是有把我份內的工作完成。於當天下午的時候,我和被告壬○○他們一起去到了惠來火葬場,在惠來火葬場時,應該由我做的工作,我也都有做,但當我站在火葬場門口、靠近靈位和土地公的位置,面向廁所時,被告壬○○卻突然走過來跟我說「你會死(台語)」,並提及有關於喪禮儀隊雇請國光儀隊或漢光儀隊的事情,同時他又用手勾住我的脖子,跟不知名之小弟說「這個顧好,不要讓他跑(台語)」。後續因為被告壬○○要準備去處理他母親火化的事情,就把我交由小弟把顧著。等待他們處理完火化以後,所有人就把我圍住,要求我上一台BMW的車,該台車子我坐的地方前後左右都有坐人,他們就把我載去喪宅。到喪宅以後,被告壬○○先把他母親的靈位安置好,之後就過來勾我脖子,把我帶到喪宅外廣場的帳篷後面,然後有打我,也有其他人有拿電擊棒電我腰部,但我沒看清長相,期間我無法動彈。後來,被告壬○○的爸爸陳明煌出現,我這時已經無法分辨時間,我只記得陳明煌和被告壬○○說「這個小孩不能這樣打,會被打死(台語)」,那時我以為救星出現了,但沒想到陳明煌把我臉扶起來後,狂甩我巴掌。我男友己3原本要去火葬場載我,但發現我不見了,之後就來喪宅找我,他有親眼看到我被打。被告辛○○是火化後最後回家的人,他一回喪宅後,就要己17坐在他旁邊,並跟己17說棺木燒出釘子的事情,下一秒就突然罵「幹你娘」,然後往我身上踹,我就直接往後傾倒,身上也有留下鞋印。他們後來要我打電話給己4,要求有一個有勢力朋友保我,才要放我走,所以我當天被打完後,全家都知道,當我連絡上己5以後,我就沒有被打了等語(選偵322號卷一第93至96頁)。
⑵在場之證人即承包喪禮之殯葬業者己1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說己2被帶到喪宅後面去,所以我下樓去想要找被告壬○○及己2,想說阻擋不要有狀況發生,這時我才知道己2是從惠來火葬場被人押回來。我衝下去看後,看到一群人圍住己2,我就趕快擠到被告壬○○和己2中間,因為一開始在的地方是路邊,大家都可以看見,後來陳明煌就過來把己2帶去喪宅客廳。等到己17從火葬場回來,他們才又到外面露天的地方(即喪宅外廣場),當時大家都是坐下來的,現場有我、己17、己2、被告辛○○、壬○○、陳明煌等人都在,陳明煌之所以打己2巴掌,是因為被告壬○○問己2事情,己2一直回嘴,我沒有印象是誰踹己2坐的椅子,但我記得當下己2好像不知道說了什麼,讓他們很生氣,所以才有人踹椅子,當時旁邊也有一堆人拿東西丟己2,這些人的行為應該都是受到被告辛○○、壬○○之指示。我哥哥己17當時坐在被告辛○○或被告壬○○的旁邊,他也不敢動,因為他也會害怕,最後好像是被告壬○○要求己2要找一個擔保人處理,才改去辛○○服務處等那個人前來,我跟己17後來也都有一起去辛○○服務處,而己2好像是找他舅舅的朋友,那個人據說是某幫派的成員,有組織背景。己2坐在喪宅外廣場的時候,手機有先收走,但離開的時候,手機有給己2去聯繫等語(選偵322號卷七第69至73頁)。
⑶在場之證人即承包喪禮之殯葬業者己1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喪宅的時候,己2是被一群人圍住,我有看見陳明煌打他巴掌、被告辛○○有踹他椅子,過程中己2也有跌倒等語(選偵322號卷七第77至80頁)。
⑷受己2親友輾轉請託到場作保之證人己5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間,被告辛○○他家裡有辦理喪事,承包此喪事的禮儀社辦的不好,己2在喪場就被被告壬○○出手毆打,後來己2透過臺中的友人輾轉打電話給我求救,我接到電話後,我就自己前往辛○○服務處。我抵達辛○○服務處時,大約有20至30人在現場,而我朋友己2的腿部有受傷,且遭被告辛○○的人控制住,於是我就先跟被告辛○○、壬○○他們聊天,最後由我替己2擔保,我才順利把己2帶走等語(選偵322號卷一第27頁)。
⑸觀之上開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除本案被告辛○○、壬○○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詞,足見渠等對於事發當日下午在喪宅外廣場所發生之情事(諸如:己2遭受暴力傷害、一群人包圍控制行動),以及己2於晚間須透過己5作保,方得以離開辛○○服務處等節之供述內容高度一致。佐以己2提出其與己1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選偵322號卷一第18頁),可知己16於111年5月8日事發以後,陸續有傳送下列訊息予己2:「對不起 把你拉進這淌渾水」、「剛有跟家屬談好了,我們陪你一起過去,家屬保證不會對你怎麼樣,只希望你趕快過去做個圓滿的結束」、「一直避不見面沒辦理解決事情,你以為我不害怕嗎?」,而己2對此則回覆稱:「我請問你如果5/8那天是你被打,家屬又拿槍出來,現在請你過去請問你還敢過去嗎?」若非己2於事發當日之身心狀況處於極度害怕,且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強烈抑制之狀態,何以己2於事發以後,仍對於當日情形表現出擔憂、受怕,且強烈抗拒由己16陪同,再次與被告辛○○、壬○○等人接觸,由此足證證人己2所述情形,確非虛言。再觀諸己2與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毓」之人於111年5月8日事發當日之對話紀錄(選偵字322號卷一第99至111頁),可發現渠等當日對話頻繁,但己2於約莫下午4時許以後,即未再回覆「毓」之語音通話,直到晚上7時34分,方主動聯繫「毓」等情,在在顯示己2所證稱其於111年5月8日下午自惠來火葬場開始,人身自由便遭受拘束,期間曾遭被告壬○○、辛○○等人毆打、踢踹,直至己5於同日晚間為其作保而將之帶離辛○○服務處等情,以及己16證稱己2坐在喪宅外廣場的時候,手機有先收走,直到離開的時候,才拿給己2去聯繫保人等節,均為真實。
⑹既被告辛○○、壬○○均有對己2直接或間接施以強制力、傷害之
行為,則渠等客觀上有對己2採取「強暴」之非法方法外觀乙節,自堪認定。參以己2當日所受之傷勢情形,不單單僅有皮肉外傷,甚至已有出現腦震盪之病症,傷勢並非輕微,在己2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前已有遭人從惠來火葬場押送到喪宅之情形下,可推證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已遭抑制。而己2也確實係因被告辛○○、壬○○之共同行為,方於當日下午自惠來火葬場起,行動自由遂遭拘束,對外聯繫使用之手機亦遭人沒收,期間喪失對外聯繫管道,直至晚間7時34分許、己5前往辛○○服務處作保後,己2行動自由方獲得保障,足證己2確實存在喪失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之情形。是以,被告辛○○、壬○○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且渠等主觀上亦具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己2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則渠等仍執前詞飾詞狡辯,實不足採。⒊至證人己2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於事發當日自由並未
受到限制,己5只是來幫我釐清事情,他們也沒有以強迫方式帶我到喪宅等語(本院卷四第175至182頁),甚至謊稱自己並未被打(本院卷四第179頁),惟己2該次證詞,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5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己16、己17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卷存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資料不合,實難以憑採。而由己2偵、審期間說法上之變化,亦可佐證被告辛○○、壬○○所帶給己2之害怕恐懼、擔憂及威脅性等心理壓力,並非僅止於事發當日,而是一直延續到其審理期日作證當天,更加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㈡、對於己7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
⒈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要送柚子禮盒之前,我就有先打電話給己7,在電話中我有跟她說因為中秋節快到了,所以我會送柚子禮盒給她,但電話中我並沒有提到有關於選舉的事情,且當時我也還沒有登記參選。我每年都會送柚子禮盒,於事發當天我們送了好幾個人,包含合作廠商在內,當天送完柚子禮盒以後,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怕說選舉要到了,會去牽扯到選舉的事情,所以我就去將柚子禮盒載回來。一般年節送禮的時候,我不僅會送柚子禮盒,我有時候也會送烏魚子或高價酒類,且多會於該節日前15天或20天時陸續贈送,而實際上贈送物品的數量,則是視我們間的交情而定。本案因為我與己7私底下的交情還算不錯,所以我才送了50箱柚子禮盒給她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送柚子禮盒的行為,檢察官已有明確表示被告辛○○並不是選舉年度,才有致贈柚子禮盒的行為,且以被告辛○○長年經商角度來看,其贈送柚子禮盒,送的範圍是很廣,甚至連非選區內之選民都會進行贈禮,所以我們認為這都是人情正常的社交禮俗等語。既然被告辛○○並不否認其有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丑○○轉知並指派不知情之被告丁○○、癸○○將50箱柚子禮盒,自辛○○服務處送往己7服務處,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辛○○主觀上是否具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雖以「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惟提早賄選活動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既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主席或副主席,本屬彼等之犯意範圍,而為其行為之一部;縱於行賄、受賄時,該代表因尚未完成相關審查、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然彼等於行、受賄賂時,已經著手賄選之實行,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該犯罪之成立。而同法條第2項之投票受賄罪,祇須該條第1項所定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果真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非所問。易言之,為賄選犯行後,縱在選舉前表明無參選意願,仍無礙於其賄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於111年8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丑○○轉知並指派不知情之被告丁○○、癸○○將50箱柚子禮盒,自辛○○服務處送往己7服務處時,其與己7雖均未當選為麥寮鄉代會第22屆之鄉民代表(該年度選舉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似非法條文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為遏止行為人提早賄選活動,維護選舉風氣,縱使行為當時尚未成為現實上有投票權之人(即鄉民代表),甚或還未對外宣布參選者,仍無礙於構成相關賄選犯行。是以,被告辛○○雖辯稱自己贈送柚子禮盒當時,尚未登記參選等語,縱其所述屬實,仍無礙其構成本罪名,合先敘明。
⒊次按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而言;若僅有犯罪之計劃或決意,而尚未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應僅屬於陰謀犯罪之階段,尚難遽依預備犯論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既亦有針對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設有罰則,本於同一法律體系解釋,自應與上開最高法院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作同一解釋。經查:
⑴證人己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即110年中秋節前後,被告辛○○有來找過我,要我支持他當代表會主席,當時我都跟他說到時候再說,因為我自己也還沒有決定。先前他都只有用口頭提及到這件事,並沒有其他行為,但於111年中秋節這一次,他直接送了50箱柚子禮盒到我的服務處,他送過來以前,雖然有先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送禮的事情,但當時我已經有回他:「要幹嘛、不需要」,明確要求他不要送過來,但他的競選團隊人員最終還是將柚子禮盒送過來我的服務處,所以我只好請麥寮派出所的員警到現場來處理、瞭解狀況。事情發生以後的隔一天,我在另一個公共場域有遇到被告辛○○時,我就有告知他說我已經有報警了,請他來把柚子禮盒搬走,所以不久後他就派人去將禮盒取回了等語(選他卷54號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收到柚子禮盒以後,我透過報警方式來處理,是因為我覺得這些東西來源可疑。因為送柚子過來的人,身上有穿「辛○○助理」字樣之背心,且也有指明說是誰送的,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辛○○送過來的。而他們在送柚子禮盒過來當天,我並不在現場,是我妹妹代收的,當時已經是選舉期間,不適合接受這麼大量的贈禮,所以我才報警等語(本院卷四第300頁、第305至306頁),並有己7偵查期間提出己7服務處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97至103頁)、己7服務處現場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105至108頁)及己7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第109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辛○○自己於警詢時也自陳:「(問:據警方調查,於111年8月29日你曾派遣助理丁○○贈送50箱柚子禮盒給己7,是否有此事?柚子禮盒是誰採購的?購入償格?請詳述?)答:有這件事。己7當下有拒絕,但是我沒想那麼多,放下就走了。後來幾個小時之後,我越想越不對勁,所以我叫阿輝(即吳哲輝,被告丑○○原名)和小亞(被告癸○○)或是被告丁○○其中2個人去收回來。柚子禮盒是我的服務處買的,一盒價錢大概300多元」(選偵字322號卷二第130頁),足認證人己7確實有明確向被告辛○○表達拒絕收受所贈之柚子禮盒,且被告辛○○對於己7明示拒絕收受乙事知之甚詳。
⑵又查被告辛○○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贈送50箱柚子禮盒之用意,明確供述稱:「(問:於111年8月29日你曾派遣助理丁○○、癸○○贈送50箱柚子禮盒給己7,是否有此事?贈送的目的為何?柚子禮盒是誰採購的?購入價格?請詳述。)答:有這件事。原本是想說節日送她,看她會不會改變心態挺我們,把主席票投給我,過了幾個小時,我越想越不對勁,我就叫阿輝(即吳哲輝,被告丑○○原名)去把柚子禮盒載回來,因為我認為這樣有卡到賄選,所以我就交代吳哲輝去把它載回來,再分送給公司的客戶。柚子禮盒是我向麥寮的水果行訂的,也是我交代吳哲輝把這些柚子禮盒送去己7服務處,至於吳哲輝再交代誰送去我就不知道」(選偵字322號卷六第437頁),足見被告辛○○在知曉己7拒絕收受柚子禮盒後,仍執意將柚子禮盒送往己7服務處之緣由,目的乃在於欲透過年節贈送大量柚子禮盒之方式,來測試己7是否會改變心態而支持其競選麥寮鄉代會主席,並將代表會主席選票投給被告辛○○。由被告辛○○此一供述,已足證其贈送50箱柚子禮盒之行為,當與將來麥寮鄉代會進行主席、副主席選舉時之投票有所關聯。
⑶本案己7自始便拒絕收受被告辛○○所贈送之50箱柚子禮盒,可
見渠等間就送禮、收禮之意思並未達合致,僅止於被告辛○○一方之意思,不符合上開說明有關於「期約」、「交付」之解釋。而被告辛○○本案所為贈送50箱柚子禮盒予己7之行為,係為探詢己7未來就麥寮鄉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意向,並嘗試藉此尋求己7之支持,依其主觀上對於犯罪歷程之想法,尚難認以達實際著手於「行求」之行為,應僅成立預備犯,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要件。
⒋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贈送柚子禮盒僅是年節送
禮,屬於人情正常的社交禮俗等語,惟查,被告辛○○所贈送之柚子禮盒數量高達50箱,明顯非正常社交禮俗,縱使寬認贈禮行為合於正常社交禮俗,仍與其主觀上有無預備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並非不能並存,故其辯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等語,然而,被告辛○○上開行為並不符合司法實務上對於「交付」之解釋,且其雖有意藉此贈禮行為來拉攏己7支持其參選麥寮鄉代會主席,並探詢己7就麥寮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意向,惟此節尚未表達予己7知悉,依其對於犯罪歷程之想像,亦難認已達著手程度,是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既行求本為交付之階段行為,且規範在同一條文,法定本刑亦相同,而既未遂、預備行為之區別則無涉罪名變更,縱使本院未及於審理期間告知其行求之罪名,亦不影響被告辛○○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欄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係透過不知情之被告丑○○轉知並指派不知情之丁○○、癸○○載運50箱柚子禮盒至己7服務處,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辛○○所涉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壬○○與己2間本非熟識,己2受託擔任渠等母親喪禮之殯葬人員,辦理出殯當日之喪葬事宜,渠等竟僅因認己2於出殯當日安排殯葬事宜不完善,遂共同對己2施以傷害等強暴行為,並藉此非法方法而剝奪己2之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直至己5抵達辛○○服務處為己2作保,己2始重獲自由,渠等此部分犯行惡性嚴重,且影響社會秩序及風氣甚深,不宜輕縱;而被告辛○○當時作為擬投入麥寮鄉代會第22屆之鄉民代表選舉之潛在參選人,明知選舉制度乃民主國家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賄賂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竟仍為測試、探詢己7就將來第22屆麥寮鄉代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意向,確認自己可否獲取己7之支持,便贈送不符合一般社交禮儀常態之大量柚子禮盒,而預備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是上開被告辛○○、壬○○所為各犯行,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辛○○、壬○○於偵審過程否認上開犯行,並執意以前詞為辯,顯示渠等於犯後並未真心悔過,態度欠佳,惟慮及渠等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既已於偵查中與己2達成和解,並經己2撤回告訴,此節自應採納為對於被告辛○○、壬○○量刑時之有利資料,復經本院兼衡渠等本案所採取剝奪己2行動自由之方式、時間長短、被告辛○○預備行求之賄賂價值、交付人數等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爸爸、祖父、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擔任民意代表,並有開設工程公司;被告壬○○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爸爸、祖父、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太陽能工程相關行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196至19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參酌被告辛○○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五第243至247頁),可知被告辛○○目前別無其他案件正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故爰在本判決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院考量被告辛○○本案僅為預備犯,且預備賄賂之對象僅有1人之犯罪情節,爰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明文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被告辛○○於111年8月30日間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被告丑○○轉知不知情之丁○○、癸○○載運50箱柚子禮盒(價值15,000元)至己7服務處,該50箱柚子禮盒核屬其預備犯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所使用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所載偵查機關所扣押之物品,經核均與被告辛○○、壬○○所涉上開經宣告有罪部份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有在火葬場對己2恫稱「你會死」,且被告辛○○、壬○○在喪宅外廣場,有持類似手槍之物向己2恫稱「如果敢跑,就開槍」等語,而認被告辛○○、壬○○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辛○○、壬○○此部分犯行,卷內除證人己2之供述外,其他在場證人及同案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有所見聞,且附表一所載之證據資料亦無一可佐證此部分事實乃真實存在,本院自無從逕予認定而以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三第245頁),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與被告壬○○基於發起、主持及操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0年某日開始,以辛○○服務處為據點,提供背心、無線電、耳機、棍棒、刀械、住宿、花費、固定薪水,招募被告丑○○、癸○○、甲○○、乙○○、寅○○等人,組成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為手段之3人以上暴力犯罪集團,其等共同基於參與暴力性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以辛○○競選團隊成員名義或正麒公司名義包裝,使上開成員,部分受僱於正麒公司,實則均聽從被告辛○○、壬○○指揮從事起訴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妨害秩序(業經提起另案公訴)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暴力、脅迫、恐嚇行為,對內及對外均以組織型態行事,由被告辛○○、壬○○操控、提供金援,支付上開組織成員食衣住行之開銷及因此涉及刑案之各種訴訟費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緣己2乃負責被告辛○○、壬○○之母親喪禮儀隊人員,被告辛○○、壬○○於111年5月8日下午某時開始,因不滿己2所找之喪禮儀隊,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惠來火葬場,先由被告壬○○徒手勾住己2脖子,向己2恫稱「你會死」等語,被告辛○○、壬○○再向其員工即被告癸○○、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吩咐「這個顧好,不要讓他跑」等語,使眾人看顧己2,將己2從惠來火葬場帶至喪宅。嗣喪禮程序告一段落,被告辛○○、壬○○接續率領被告丑○○、癸○○及其他身分不明之眾人包圍己2,被告辛○○並帶頭質問己2。被告辛○○、壬○○因不滿己2回答,由被告辛○○將己2座椅踢倒後、陳明煌打己2巴掌、被告壬○○徒手毆打己2,眾人共同徒手或分持椅子、物品毆打己2成傷,致己2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承前犯意,再持類似手槍之物向己2恫稱:如果敢跑,就開槍等語,致己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辛○○、壬○○接續將己2帶至辛○○服務處,要求己2找人出面擔保等語,始讓己2聯絡己4,己4再連絡上己5。俟己5到場後,為使己2得離開現場,始虛應答應被告辛○○、壬○○之要求,己2斯時起始得離開,持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2之人身自由,至當日晚上約8時許己2始能脫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被告辛○○、壬○○為布局被告辛○○競逐雲林縣麥寮鄉第22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於110年起積極接觸可能參選及連任之第21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被告辛○○、壬○○為使被告辛○○順利當選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陸續招募被告丁○○、癸○○、甲○○、乙○○、寅○○、丙○○、庚○○、子○○、不知情之戴章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梁柏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劉俊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王沅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潘俊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人,並對下列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為下列行為:
㈠、111年度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第4選區候選人己6:⒈被告辛○○預計自己及己6將當選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第4選區
鄉民代表,為使己6選上代表後會投票支持被告辛○○選上代表會主席,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從110年8、9月某日開始,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的服務處工作人員,攜帶藏有1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共30疊,總計300萬元現金,以外觀為水果禮盒包裝,前往己6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服務處兼住處,將禮盒交給己13,口頭交待己13需待己6返家後始能打開。
己6、己13發現禮盒內藏放300萬元現金後,欲退還被告辛○○,己6多次聯繫被告辛○○取回禮盒,惟被告辛○○以母親生病、喪禮等為由拖延;承前犯意,被告辛○○俟其母喪禮結束後,於111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又至己6上開服務處,請託己6收下裝有現金之禮盒,承諾若被告辛○○選上主席,將指定己6為副主席,惟遭己6拒絕,己6並將藏有現金之禮盒退還被告辛○○,被告辛○○復又強行留下現金禮盒;己6乃於111年8月間請己14駕駛車輛將己6載送至被告辛○○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服務處,由己6下車將禮盒放在服務處桌上後,2人迅速駛離辛○○服務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
⒉被告辛○○、壬○○因己6拒收現金禮盒,認為縱然己6當選第22
屆雲林縣麥寮鄉第4選區鄉民代表,將不投票支持辛○○當選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被告辛○○指示被告壬○○,於111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某時,被告壬○○攜帶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及錄音阻斷器至己6服務處,要求己6收下現金並將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主席票投給被告辛○○,向己6恫稱「不要錄音了,有干擾器,不會錄到音」若己6仍不從就要「換個角度處理」等語,使己6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己6競選雲林縣麥寮鄉第4選區鄉民代表競選活動及選上後自由投票選舉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意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
⒊被告辛○○、壬○○因己6持續拒絕收下辛○○禮盒,於111年11月1
3日自上午12時50分許至2時許,指派被告壬○○在臺北地區招募之被告甲○○、乙○○、寅○○,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己6服務處兼住家霸佔座位,己13報警後,員警到場上開3人始離去;承前犯意,自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至晚上7時,被告辛○○授意、被告壬○○指派被告甲○○、乙○○、丙○○、庚○○、子○○等5人至己6服務處霸佔座位、內外巡視,被告丑○○載送被告壬○○至己6服務處後,旋即交代被告丙○○留在現場指揮,再搭載被告壬○○離開己6服務處,由被告丙○○透過對講機與被告丑○○聯繫,被告丙○○再以對講機及現場指示眾人,其中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己6服務處門口對面,車內之人負責盯著服務處門口,致使選民均不敢進入己6服務處洽談,妨害服務處正常交誼與為選民服務之功能,己13報警後,員警接連數次驅趕、盤查身分未果,直到己13被迫於當日19時許,提早將服務處關閉,該5人始離開己6服務處,致己6與同住其處之家人、服務處幫忙之己15均心生畏懼,己15提前離開己6服務處,經過己6服務處之選民亦不敢進入服務處,以此脅迫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己6競選,更動搖己6對於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意願。己6因上開接連遭受被告辛○○、壬○○派遣被告甲○○、乙○○、丙○○、庚○○、子○○、寅○○聚眾脅迫、霸佔座位、開車巡視、在門口觀察出入之人等事件,遂決定暫時離開雲林地區,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後,更不敢返回住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
㈡、111年度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己7:⒈被告辛○○於110年中秋節期間多次向己7表明其要參選第22屆
雲林縣麥寮鄉民代表,並要角逐該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希望己7若選上該屆鄉民代表,會支持被告辛○○出任該屆之鄉民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辛○○於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以LINE語音撥打電話給己7,表示贈送50箱柚子禮盒給己7。己7於電話中明確拒絕後,被告辛○○仍於翌日(30)日由被告丑○○負責,派遣被告癸○○、丁○○,共同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駕駛被告辛○○經營之正騏公司貨車,將50箱柚子禮盒送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己7鄉民代表服務處內,以尋求己7當選第22屆鄉民代表後,投票支持被告辛○○選該屆代表會主席。惟因己7表達拒收,被告辛○○再遣被告癸○○、丁○○於同年月31日至己7服務處搬回50箱柚子禮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
⒉因己7拒收被告辛○○之禮盒,被告辛○○、壬○○認為己7將不會
投票支持被告辛○○出任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遂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1年10月28日10時許,己7至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參加村
民公祭,己7要離開時,由被告壬○○出面,向己7恫稱「事情再這樣下去會變得很複雜」等語,致己7心生畏懼,妨害己7競選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①)。
⑵於111月11月19日14時許,己7至雲林縣褒忠鄉參加馬鳴山引
神活動,被告辛○○、壬○○、丑○○、癸○○、不知情之林源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林富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梁柏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一路跟在己7身旁包圍到雲林縣麥寮鄉拱範宮前廣場時,被告辛○○再上前攔下己7,並持手機持續拍攝己7,被告丑○○、癸○○、不知情之梁柏文等人隨即靠近並圍住己7叫囂,被告辛○○向己7恫稱「小心一點」等語,致己7心生畏懼,停止其他競選公開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②)。
⑶被告辛○○、被告壬○○指使被告癸○○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到己7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服務處兼住家拍攝、巡視,錄影確認何人進出己7服務處,妨害己7選舉活動,致己7心生畏懼,僅得暫時關閉服務處,並停止公開競選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③)。
⑷己12為己7親友,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日13時許,在麥寮
鄉楊厝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外面巧遇被告辛○○,被告辛○○知悉己12為己7親友,以己12得聽聞之音量,大聲告知己12「己7選不上,因為票已經配好了」、「己7有沒有當選,她都準備跑路」、「選代表主席已經喬好了」等語,己12旋即以電話轉通知己7,警告己7要小心,選舉過後被告辛○○將對己7不利,致己7心生畏懼,暫時離開雲林地區,被告辛○○、被告壬○○以此脅迫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己7競選,動搖己7當選鄉民代表後對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意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④)。
㈢、111年度第22屆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第4選區候選人己11:⒈被告辛○○、被告壬○○自111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至18時39分
許,派遺被告寅○○、不知情之劉俊維、王沅邦、梁柏文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在己11服務處霸佔座位不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⑴)。
⒉被告辛○○、被告壬○○承前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
,派遺不知情之戴章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己11服務處霸佔座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⑵)。
⒊被告辛○○、壬○○、寅○○承前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21日14時
21分許,被告辛○○、壬○○指派被告甲○○、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己11服務處外觀察、巡視進入服務處之人,致經過己11服務處之選民均不敢進入服務處,以此非法方式妨害己11競選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⑶)。
四、因認:
㈠、被告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⑶、㈡⑵、㈢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㈡、被告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⑵⑶、㈡⑵、㈢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㈢、被告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㈡⑵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㈣、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罪嫌。
㈤、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㈥、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㈦、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㈢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
㈧、被告丙○○、庚○○、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證據資料所載之人證、書證及被告11人個別之供述,以及附表二查扣之物證為據。惟查:
一、被告丑○○、癸○○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正犯。經查,證人己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惠來火葬場時,被告壬○○有問我事情,我有回話,但他的小弟直接甩我一巴掌,但我現在還不確定小弟是誰,在喪宅時,被告辛○○、壬○○以外之其他人有拿電擊棒電我腰部,但我沒看清長相等語(選偵字322號卷一第94頁),足見證人己5並不清楚事發當日係由何人在惠來火葬場負責看管其行動,也不清楚其在喪宅期間,除被告辛○○、壬○○及陳明煌等人外,有何人對其動手,是被告丑○○、癸○○在本案所涉情節已處於不明之情形。被告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己2被打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當時圍了很多人,我站在外圍。我沒有打己2,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我在喪宅旁邊吃飯的時候,有看到己2被一群人圍著,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當日是和被告辛○○一同留在惠來火葬場,等候被告辛○○之母親火化,己2則是跟其他人一起先回喪宅,他當時是否是自願前往我並不知道,但我和被告辛○○後來一起回到喪宅後,就看到一群人在喪宅那邊,而己2也在裡面。之後我就一直待在現場,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也都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壬○○有揮拳打己2,被告辛○○好像也有踹他的椅子,旁邊有葬儀社的老闆跟其他人在那邊。當時己2是在喪宅外面的廣場,應該是可以隨便離開,就算要跑也可以跑,被告辛○○踹椅子及被告壬○○打他之後,他應該也是可以自由的離開,這是我的推測,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因為害怕而不敢離開,我也沒看到己2後來是怎麼離開等語(聲羈245卷第246頁、本院卷二第490至491頁)。被告癸○○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在現場,被告丑○○也有在現場,只有被告壬○○打己2,被告壬○○是踹他、打他,被告辛○○則是在現場坐著罵己2。我不知道誰拿椅子打己2,但我有阻止動手,攔下來後,陳明煌比較激動有打己2巴掌。我們從火葬場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壬○○毆打己2,也有看到被告辛○○有踢他等語(選偵字322號卷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由上開被告丑○○、癸○○之供述,僅可確認渠等於己2在喪宅外廣場遭被告辛○○、壬○○及陳明煌等人毆打、踢踹時有在現場觀看到此一過程,惟別無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丑○○、癸○○有對己2出手攻擊或有共同為剝奪己2行動自由之行為,更遑論與被告辛○○、壬○○具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且觀以己16於事發以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選偵字322號卷七第83至87頁),喪宅外廣場周遭往來人流眾多,屬於公開場所,實難僅以被告丑○○、癸○○有出現在現場,即逕謂渠等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卷內除己2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丑○○、癸○○有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二、被告辛○○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
㈠、查證人己6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確實曾經拿給我一筆300萬元,但時間太久遠,我不確定時間,我於偵查中是跟檢察官說是應該是「110年8月至9月期間」。被告辛○○拿錢來的那一次,我並不在家,只有己13在家中,因此被告辛○○跟己13說要把禮盒轉交給我。己13有先看內容物為何,她打開禮盒的時候我並不在家,後來我則有說要趕快還給人家,不要放太久,因為我並不知道那300萬元之用意為何,我當時還沒有跟被告辛○○有何接觸,但我猜可能是選舉時要選主席的問題。至於我歸還300萬元給被告辛○○時,已相隔近一年,是因為那時候我通知他來拿回去,他也都不收回去,最後一次請他拿回去時,他告訴我他母親住院、過世,後來也有一直聯絡他好幾次。我也曾經有打算送回去請他出來拿,但因為人太多,所以不方便拿進去等語(本院卷四第373至381頁)。證人己13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送禮盒的時間是8月中秋節前後,年份大概是選舉的前一年8月,當時我們還沒有設服務處,那天送禮盒來的人是穿辛○○的背心,因為我當時都在家我沒出去,對方就叫我放著不要去碰,這是他要給己6的,我就打電話給己6叫他回來。我有打開看裡面的東西,內容物是現金,但我沒有清點數量。後來被告辛○○有來過我們服務處,因為己6提前跟我說被告辛○○要來,就叫我準備好裝錢的水果禮盒要退還給他。我平常都將該禮盒放在放衣服的地方,不會去管那300萬元之下落,畢竟我們家很少來會來。但我自己所有的高額款項,我不會放在上開地方,而是會放在我統一放錢的地方,那是一個抽屜,比較隱密等語(本院卷四第409至422頁)。然而,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全卷證據清單,除己6、己13等人之供述外,並沒有其他具體客觀證據,可佐證渠等確實有收受被告辛○○所交付「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己14本身雖表示其曾聽聞己6提及現金禮盒乙事,但始終未有親自見聞),且渠等亦未有因無端收受高額鉅款,而向員警報案之紀錄,如若被告辛○○果有交付「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予己6,且己6並無收受該款項之意願,則何以己6會將上開禮盒存放在自己家中長達近1年之時間?己6若認為收受該禮盒有不妥之處,又為何從未向警方報案,以避免引發爭端?對此,己6雖表示被告辛○○多以其母親住院、過世為由拖延,其曾多次聯繫被告辛○○未果等節合理化其說詞,惟並未見其提出與被告辛○○之相關聯繫紀錄,且依證人己14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己6自己於偵審期間之證述,均可知己14有於111年7月中旬載同己6前往被告辛○○之服務處歸還一不詳之禮盒,既己6可以透過此等方式輕易將其所謂被告辛○○所交付「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返還予被告辛○○,何以其於長達近1年之時間都對其持有該款項不聞不問,甚至將之隨意放置在曬衣間?凡此種種均不合於一般人無端收受高額款項之常態反應,被告辛○○是否曾有交付「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予己6乙節自有可疑。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辛○○於111年7月10日前往己6服務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内容:①影片開始時,己6站在長形方桌右方旁,穿著藍衣。②播放時間00:50時,己6走向長形方桌左方站著,此時被告辛○○走入己6服務處,右手持一白色塑膠袋(袋子約末3至4拳頭大),隨後坐在己6前面的椅子上將袋子打開,將袋子内的物品(該物極小畫面中看不出來是何物),隨後與己6對話。約末播放時間17分20秒時,己13走進己6服務處,手持一禮盒,將禮盒放置在被告辛○○座位左側桌上,於己6與被告辛○○對話期間,被告辛○○有站立與己6對話。約莫於播放時間23分30秒左右,被告辛○○轉身走向己6服務處大門打算離開,己6此時便將放置在長桌上之禮盒拿起,欲將該禮盒交付給被告辛○○,雙方就該禮盒相互推拉(己6欲將禮盒交付給被告辛○○,但被告辛○○不收)。於播放時間24分左右,被告辛○○再次坐回座位上,並將該禮盒放置在長桌位置左側。於播放時間57分40秒左右,被告辛○○起身離開己6服務處與己6道別,於播放時間57分56秒左右,己6將桌上的禮盒拿起,並走出己6服務處,並於播放時間58分13秒左右將該禮盒放置在停放己6服務處前之不詳車輛引擎蓋上,後遂走進己6服務處,己13隨後走進己6服務處(背對禮盒)與己6對話,在影片播放最後,己13有再次走出己6服務處,站在放置禮盒之汽車引擎蓋周邊。」並未見己6或被告辛○○有開啟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顯示之禮盒,無從確認該禮盒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補強己6、己13上開供述內容。
㈢、又遍觀本案偵查全卷,均查無己6最初收受其所謂「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之照片或相關證明資料,檢察官雖有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己6於111年7月10日所欲交付給被告辛○○之「禮盒」,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辛○○於110年8、9月間,指示不詳服務處人員所攜帶之「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具有同一性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然為被告辛○○所否認,既檢察官及被告辛○○對於上開不同年份之禮盒究竟是否同一,以及110年8、9月間贈送之禮盒是否裝有現金300萬元均有爭執,此部份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然而,檢察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就此部份內容舉證證明或陳明應如何證明之方法,足徵此部份證明方法尚有不足,實難僅憑檢察官提出之薄弱證據,即逕以對被告辛○○論罪科刑。
㈣、再者,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及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闡明之見解,固有表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縱於行賄、受賄時,該代表因尚未完成相關審查、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然彼等於行、受賄賂時,已經著手賄選之實行,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該犯罪之成立,然仍應以時間上已得合理推斷將來可能成為「有投票權之人」為限,否則凡是於選舉年以前任何時間段(1年前?10年前?)進行行賄、受賄之行為,都擴張解釋為該規範所定之「有投票權之人」,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且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縱本案己6所指述被告辛○○交付「裝有300萬現金之禮盒」乙事可以證實,惟依己6所指交付禮盒之時間,距離麥寮鄉代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尚有長達近1年2月之久,如何能與雲林縣麥寮鄉第22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相連結?如何認定己6斯時已屬於該罪名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亦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闡明。是以,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之事實存在,縱客觀事實可證實,仍難認被告構成檢察官所指罪名之要件。
三、被告11人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犯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競選或罷免等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罷免等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或罷免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各次情節分述如下:
㈠、妨害己6競選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壬○○於111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2次前往己6服務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其中111年9月19日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內容:①畫面剛開始時畫面中有一長桌無人在現場。②畫面時間7分06秒左右己6走進服務處,大約於畫面時間7分17秒左右,被告壬○○亦走進己6服務處(左手提一台灣大哥大紙袋),隨後己6坐在長桌左側座位,被告壬○○隨即也坐下,並將紙袋放置在其座位左側椅子上,之後雙方開始對話,雙方聊到大約畫面時間46分40秒左右從座位上站起,畫面時間46分55秒時,被告壬○○將放在座位右側桌上之黑色物品拿起,再將左側椅子上之紙袋拿起,並於畫面時間47分30秒離開服務處。」等節;111年9月27日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內容:①畫面開始時右半邊有一穿藍色衣服者(即己6),坐在畫面長桌左側。②畫面時間0分19秒被告壬○○將服務處大門打開,左手手持一個紅色紙袋,並走向己6前方將紙袋放置在地上,同時間當被告壬○○進入服務處後,有一人一直站在服務處外面觀看內部情形。隨後被告壬○○坐在己6前方,開始與己6談話,二人皆點燃香菸抽煙,持續談話。直到畫面時間17分10秒左右,坐在被告壬○○將原本放置在地上之紅色紙袋拿在右手上,此時站立在外面觀看之人(有戴帽子)走進服務處內,約莫於畫面時間17分12秒左右,被告壬○○將紅色紙袋交付給原本站立在外面觀看之人(有戴帽子),這時被告壬○○就坐在原地未離開,持續己6對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53頁),並有員警於111年7月10日、9月19日、9月27日己6服務處蒐證照片及光碟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01至213頁,光碟於本院卷三最末頁證件存置袋內)可證,足確認被告壬○○確實有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2次前往己6服務處之事實。然縱被告壬○○自陳自己有攜帶訊息干擾器前往上址(本院卷三第252頁),且己6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壬○○當時有向其表示「要考慮清楚,換個角度處理」、「不要錄音了,有干擾器,不會錄到音」等語(己2、己6-己10偵查密卷第43頁、111年選他卷54號第40至41頁),惟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補強被告壬○○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向己6表達上開內容,況己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換個角度處理,這意思我也不太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的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86頁),顯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更遑論有進一步妨害己6競選之情形,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以「強暴、脅迫或與之相類似之不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
證人即己6服務處之志工己15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13時進入己6服務處幫忙,約於當日16時33分許,有大約5名男子來己6服務處內,部分的人衣服前有懸掛密錄器,且耳朵懸掛無線電耳機。我原先以為他們是便衣刑警,一進來就說要找己6,但我告訴他們己6不在服務處,接下來他們就坐下來泡茶,我也有泡茶給他們喝。後來感覺他們目的不是很友善,所以己13就有打電話請員警到場處理等語(111年選偵字322號卷八第10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說他們態度不友善,我不知道己13為什麼要報警,我也不知道外面有車子在盯哨這件事,反正是後來員警來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些人不是便衣警察。我就想說他們是來泡茶,只是要我泡茶給他們喝,他們只有在那邊抽菸、吃檳榔、玩手機,彼此也沒有聊天,或是講話都在耳邊,我也聽不見。不過平常我在那邊泡茶,認識的人路過,都會進來喝茶,但因為這次他們坐在那邊,就沒有人敢進來等語(111年選偵字322號卷八第150至152頁)。證人己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很多天比較早出門去拜票,他們常常去我家,都會有服務處志工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人去我那邊坐,而我也有請服務處的人泡茶給他們喝。我的服務處並沒有限制限制鄉民或選民才能進入,因為那時候是選舉期間,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我於111年11月13日有請我老婆報警,主要是因為我們服務處當時有請他們離開,他們坐比較久,會影響那些鄉民來這邊坐,但那天並沒有發生爭執,只是因為他們在那邊坐我才報警的,他們也是在那邊聊天、泡茶而已。據我所知111年11月13日及17日他們都是坐在我的服務處好幾個小時,沒有做恐嚇或妨礙我競選的行為,我的競選活動仍然是照樣進行等語(本院卷四第386至392頁)。證人己1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有人來我們服務處坐,他們都沒有跟我說什麼,都沒有講話,就都是坐在那裡。那天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叫警察,警察說他也沒辦法,因為這是服務處,什麼人來都可以,我說可是這些人都很沒禮貌,不會笑也不講話,這裡是服務處,當然要跟人家聊天。報警的原因就只是他們面容不善等語(本院卷四第423至426頁)。
觀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丑○○、甲○○、乙○○、寅○○、丙○○、庚○○、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渠等均僅有在現場聊天、泡茶、吃東西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丑○○等人前往己6服務處後,並無在場滋事,亦無與他人發生衝突,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非法行為」之要件,更遑論有進一步影響己6之競選行為。
㈡、妨害己7競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①、②:
訊據被告壬○○、辛○○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與己7有所接觸,但均否認有對己7恫稱起訴書所載言語,經查,本案除證人己7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具結證述、111年10月28日公祭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33頁)及111年11月19日廟會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25至227頁)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壬○○、被告辛○○確實有向己7恫稱上開言語,此乃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本院卷三第208頁),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且觀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所謂「恫嚇言語」,更非明確而具體,實不足以令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況,顯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以「強暴、脅迫或與之相類似之不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③:
依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僅有拍攝、巡視、錄影等行為,既非屬強暴、脅迫行為,亦不屬於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且觀以上開行為態樣,在客觀上並非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況,如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故難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非法行為」之要件,更遑論有進一步影響己7之競選行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④: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再者,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脅迫」,乃對於現在之「惡害告知」行為,解釋上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相同。
⑵證人己1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告辛○○在開票所的時
候,都沒有跟我對話,我之所以打電話給己7,是因為我在那邊坐著的時候,聽到被告辛○○跟別人聊天提到「不管己7有選上或沒有選上,都要跑路」的事情,所以我怕己7有危險才打電話通知她。我不算是偷聽,只是被告辛○○在公共場所碰到認識的人聊天,沒有忌諱有沒有其他人聽到,被告辛○○也沒有請我帶話給己7等語(本院卷四第335至339頁),已可明確知悉被告辛○○當時對話之對象並非己12,其亦無要求己12將己12所聽聞到之內容轉知予己7,不具備「直接」及「確定間接」之通知方式,甚至不合於上開說明所載「不確定間接」之定義,且由上開內容整體以觀,並非明確而具體,實不足以令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況。再者,己7所參與之雲林縣麥寮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投、開票日均為111年11月26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亦即,投、開票日本不得從事競選活動,自無於該日構成妨害他人競選罪之可能。至檢察官雖另表示亦可能動搖己7當選鄉民代表後對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329頁),惟此節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內容所可涵攝,亦無從據以論罪。
㈢、妨害己11競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證人己11於本院具結證述稱:我在競選麥寮鄉民代表時,我的服務處外沒有因為被霸佔而讓我覺得困擾之事情,當初我報警只是因為麥寮比較鄉下,如果相對陌生的人來服務處,長輩們會比較關心,所以我希望他們不要過來,不然會造成長輩不必要的困擾,後來我們請他們離開的時候,他們也都有離開,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就只是有陌生人來服務處裡面泡茶聊天而已,我也大概知道他們是誰請來的,這些人都沒有對我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也沒有做出令我無法當選之行為,外面的賓士車應該就是他們的交通工具等語(本院卷四第215至223頁),可知被告寅○○等辛○○競選團隊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至18時3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許及同年月21日14時21分許前往己11服務處內、外,並無發生滋事騷擾之情事,亦未有影響己11之競選活動,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以「強暴、脅迫或與之相類似之不法方法」之要件。
㈣、至檢察官雖以112年度蒞字第2374號補充理由書陳稱:候選人競選服務處之功能,即進行選民服務,而選民服務,在未有選舉活動期間,係對民眾開放,如民眾於日常生活中、或對生活周遭有任何需要在地民意代表協助的部分,均可前往服務處或撥打服務處電話請求協助,而在選舉期間,除上開功能外,另兼具候選人競選過程中,各項選舉事務之籌備、舉辦,是在臺灣的選舉文化中,候選人、民意代表之服務處,對於候選人之曝光度、服務即時性、選舉事務的籌畫等,均有其重要性,是如候選人之服務處功能不彰,對其競選公職人員必然具有重大影響。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3.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自主原則:
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而本案依己6、己7、己11及渠等服務處內工作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並無收到被告辛○○、壬○○等人表示要請人到服務處幫忙的消息,且被告甲○○、乙○○、寅○○、丙○○、庚○○、子○○等人進入服務處,將服務處內之座椅佔據,並在該處停留數小時,已使欲前往服務處尋求協助之選民及一般民眾無法進入,又客觀上有一大群人在服務處聚集,已使一般他人見狀後心理均會產生該處不安全、可能發生事端的感覺,服務處之工作人員雖有泡茶給被告等人喝,然仍對於被告等人霸佔座位之行為深感困擾,並通知警方到場勸導被告等人離去,是就強制罪之判斷原則觀之,被告等人霸佔其他候選人服務處數小時,只是在該處吃零食、滑手機、聊天,並無任何協助服務處之作為,且以巡視、拍照之方式監督己6、己7、己11等人服務處進出人員,與渠等稱只是單純的前往幫忙,欠缺內在的關聯,具有可非難性,且癱瘓己6、己7、己11等人服務處,使該些服務處無法進行選民服務及競選活動,妨害渠等從事選民服務、競選活動等權利,甚而必須提早關門,已非僅造成輕微的影響,且非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所為,又被告等人所霸佔之服務處,雖屬公共場合,但並非渠等所可自由處分之財產,對於服務處的使用仍必須遵從服務處所有權人之規定,而被告等人霸佔座位而使選民無法進入,已非服務處所有權人所欲達成之服務處成立目的,是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具有非難性。綜上,被告等人至己6、己7、己11服務處霸佔座位之行為,係以物理上強制的方式,使己
6、己7、己11等人服務處之功能無法彰顯,妨害己6、己7、己11等人行使服務選民、籌備競選活動之權利,進而達成阻礙渠等進行競選活動之目的,所為強制行為及所生影響程度,已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5頁),然而,檢察官上開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構成要件解釋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涵攝,顯有誤將司法實務針對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之刑法第305條強制罪所設之成罪要件限制(即「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可非難性」)移花接木到上開罪名,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客觀構成要件規定明確且範圍侷限,必須是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選舉,並非只是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即成立此罪,故檢察官援引用來限制刑法第305條強制罪成罪範圍之司法解釋套用到妨害競選罪,顯有違誤,並不可採。
四、被告丑○○、丁○○、癸○○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
查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日係被告辛○○交代我,要我跟被告丁○○、癸○○說送50箱柚子去己7服務處,被告辛○○當時是跟我講說己7他們訂的柚子不夠,己7那邊有問被告辛○○有沒有柚子可以提供,因為於選舉前一年時,我們也有送柚子去給己7過,那一次被告丁○○也有去一起送過,另外我們還有送酒過去給己7,所以我不覺得奇怪,之後我就照著辛○○的話轉述給被告丁○○、癸○○而已。他們2人在辛○○服務處搬柚子上車時,我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491至492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送柚子而已,我們還有送其他廠商,這跟選舉沒有關係,我們每年都會送等語(本院卷二第326頁)。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稱:公司每年中秋都會送柚子到滿多工程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26頁)。參照被告辛○○所提出之紅中文旦110年、111年、112年估價單(本院卷三第279頁)等節,堪信被告辛○○旗下之公司行號確實於每一年間均有大量購買文旦,且依被告辛○○提出之禮品收受名冊(本院卷三第361頁),更可佐證其送禮對象多元(包含代表、村長、鄉長、社區理事長及各工程行),則被告丑○○、丁○○及癸○○依渠等長期在被告辛○○名下公司工作,或擔任被告辛○○之個人司機之經歷,實難將之與被告辛○○有意於將來參與麥寮鄉代會主席選舉進行連結,難認渠等與被告辛○○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起訴書所主張之交付賄賂犯行。
五、被告辛○○、壬○○被訴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丑○○、癸○○、甲○○、乙○○、寅○○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欄):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丑○○、癸○○、甲○○、乙○○、寅○○涉有上開犯行,首要前提必須有一「犯罪組織」存在,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涉以非法方法妨害競選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並不該當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予以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行,有關於另案起訴之妨害秩序案件部分,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本院卷四第75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起因於被告等人所使用、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端遭不詳之人潑灑紅色油漆,渠等當時誤認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會館對面路邊之王冠㝢所為,方發生後續妨害秩序、傷害等情事;有關於己2妨害自由案件部分,則起因於雙方間就被告辛○○、壬○○母親之喪禮葬儀社儀隊之安排落差所致,均屬「突發性」事件,且該等衝突僅發生於各突發事件事發當日,故尚無從以被告等人剛好均有參與辛○○競選團隊或有受雇於正麒公司,即率認上開組織或團隊為犯罪組織。綜觀檢察官對於被告辛○○、壬○○有發起犯罪組織乙節之舉證,以及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多以渠等有提供背心、無線電、耳機、棍棒、刀械、住宿、花費、固定薪水予被告丑○○、癸○○、甲○○、乙○○、寅○○等人為論述,然雇主提供金錢來源與設備、物品,普遍存在在任何一般合法正常之雇傭關係,並不能僅以此即認與發起犯罪組織劃上等號,否則任何公司行號所屬保安人員,但凡經公司備有宿舍、配備裝備,於公司內部發生需保安人員維護安全之情事而出面時,該公司即構成「犯罪組織」,不符合立法本意。且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敘明:我在加入辛○○競選團隊前,是在六輕的正麒科技公司做高壓水刀工程,後來因為辛○○說競選團隊人員不夠,請我幫忙當司機,薪資一樣是領先前在正麒科技公司。我大概是在選舉的前一年或半年前,從六輕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90頁、本院卷三第256頁);被告癸○○供陳:我是於年中,也就是選舉前幾個月前,開始在陳宏及服務處幫忙等語(本院卷三第256頁);被告甲○○供稱:被告辛○○有找我們幫忙競選,陪被告辛○○去選舉掃街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第77頁);被告乙○○亦表示:被告辛○○有找我們幫忙競選,我主要在服務處做文宣等語(本院卷三第256頁、本院卷四第77頁),由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已難認被告丑○○、癸○○、甲○○、乙○○、寅○○等人乃專受被告辛○○、壬○○指揮而從事暴力性之犯罪行為,更遑論正麒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迄今,有長期持續營業之事實,被告辛○○亦確實有投入麥寮鄉代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並成功當選麥寮鄉之鄉民代表,可證正麒公司及辛○○競選團隊均非虛設用以合法包裝掩飾非法暴力犯罪之幌子,是檢察官主張辛○○競選團隊或正麒科技公司均屬於「暴力性犯罪集團」,舉證相當不足。
肆、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11人各自存有本判決
乙、無罪部分、壹、所載之罪嫌,或存有上開合理懷疑,或認為與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認檢察官所舉附表一證據資料及附表二之物證,以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暨相關釋明,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就上開犯行部分對被告11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全部(含有罪及無罪部分)、被告辛○○、壬○○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均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證據資料本案人證部分 ㈠證人己1之證述: ⒈證人己1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七第283至294頁) ⒉證人己1於111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己1資料袋)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2之證述: ⒈證人己2於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5至15頁) ⒉證人己2於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41至45頁) ⒊證人己2於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93至96頁,結文在第97頁) ⒋證人己2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53至64頁) ⒌證人己2於114年3月18日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73至191頁,結文在本院密卷第39頁) ㈢證人己3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人己3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65至76頁) ㈣證人己4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人己4於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卷電子卷證第53至5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己5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5於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21至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5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1密卷第39至4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5於113年12月13日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73至191頁,結文在本院密卷第3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6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6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2密卷第41至46、65至7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6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電子卷證第39至45頁,結文在第4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6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己2密卷第47至5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己6於112年1月5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89至195頁,結文在第19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己6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73至408頁,結文第44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己7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7於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電子卷證第91至9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7於111年11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己2密卷第73至8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7於111年11月2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2密卷第83至9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己7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電子卷證第89至93頁,結文在第9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己711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97至349頁,結文第361頁) ㈧證人己8之證述: ⒈證人己8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2密卷第97至106頁) ⒉證人己8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電子卷證第61至63頁,結文在第65頁) ㈨證人己9之證述: ⒈證人己9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2密卷第111至120頁) ⒉證人己9於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選他卷電子卷證第109至112頁,結文在第11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己11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於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1密卷第51至7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11於112年2月13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115至118頁,結文在第11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11於114年1月3日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1至233頁,結文在本院密卷第79頁) 證人己12之證述: ⒈證人己12於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1密卷第87至93頁) ⒉證人己12於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151至15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12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34至346頁,結文第363頁) 證人己13之證述: ⒈證人己13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1密卷第97至118頁) ⒉證人己13於112年1月5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77至186頁,結文在第187頁) ⒊證人己13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08至433頁,結文第443頁) 證人己14之證述: ⒈證人己14於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15至118頁) ⒉證人己14於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41至143頁,結文在第145頁) ⒊證人己14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34至439頁,結文第445頁) 證人己1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己15於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八第103至114頁) ⒉證人己15於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八第149至153頁,結文在第155頁) 證人己16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己16於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七第41至62頁) ⒉證人己16於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69至73頁,結文在第75頁) 證人己17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己17於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七第15至36頁) ⒉證人己17於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77至80頁,結文在第81頁) 證人林富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林富元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三第229至241頁、第269至277頁) ⒉證人林富元111年12月2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309至314頁,結文在第319頁) ⒊證人林富元111年12月2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315至318頁) 證人林源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林源森111年12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95至205頁) ⒉證人林源森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71至193頁、第207至223頁) ⒊證人林源森111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535至541頁,結文在第543頁) ⒋證人林源森111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545至546頁) 證人戴章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戴章偉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四第5至12頁、第17至33頁) ⒉證人戴章偉111年12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13至15頁) ⒊證人戴章偉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105至115頁) ⒋證人戴章偉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117至119頁,結文在第121頁) 證人梁柏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梁柏文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五第131至138、155至171頁) ⒉證人梁柏文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123至129頁) ⒊證人梁柏文111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209至223頁,結文在第225頁) ⒋證人梁柏文111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227至228頁) 證人劉俊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劉俊維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43至347頁) ⒉證人劉俊維111年12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49至355頁) ⒊證人劉俊維111年12月22日第4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57至358頁) ⒋證人劉俊維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73至376頁) ⒌證人劉俊維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77至384頁,結文在第389頁) ⒍證人劉俊維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85至387頁) 證人潘俊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潘俊豪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43至249頁) ⒉證人潘俊豪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四第133至145、149至165頁) ⒊證人潘俊豪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301至313頁,結文在第315頁) ⒋證人潘俊豪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四第319至320頁) 證人吳宗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吳宗倫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三第103至109頁、第117至125頁) ⒉證人吳宗倫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111至116頁) ⒊證人吳宗倫111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195至205頁,結文在第207頁) ⒋證人吳宗倫111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209至210頁) 證人吳重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吳重儀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三第15至21、49至57頁) ⒉證人吳重儀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23至27頁) ⒊證人吳重儀111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73至85頁,結文在第91頁) ⒋證人吳重儀111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三第209至210頁) 證人許衣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人許衣彤111年12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五第15至33頁) ⒉證人許衣彤111年12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5至39頁) ⒊證人許衣彤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41至46頁) ⒋證人許衣彤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107至115頁,結文在第117頁) ⒌證人許衣彤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選偵16號卷二第95至100頁) ⒍證人許衣彤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521至525頁) 證人己10之證述: ⒈證人己10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2密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 證人王沅邦之證述: ⒈證人王沅邦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六第9至37頁) ⒉證人王沅邦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95至101頁,結文在第107頁) ⒊證人王沅邦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103至105頁) 證人陳明煌之證述: ⒈證人陳明煌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475至489頁) 本案書證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2】 ㈠己2與己16之LINE對話紀錄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18頁) ㈡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19頁) ㈢己2與暱稱「毓」之INST己GR己M對話紀錄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99至111頁) ㈣己2遭眾人包圍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選偵322號卷七第83至87頁)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己6】 ㈤111年11月13日、17日己6服務處內外監視器畫面、盤查紀錄及員警密錄器翻攝相片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173至199頁) ㈥111年7月10日、9月19日、9月27日己6服務處蒐證照片及光碟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01至213頁,光碟於本院卷三最末頁證件存置袋內) ㈦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己6服務處監視錄影usb隨身碟1個(選偵322號卷八第69至76頁,隨身碟置於選偵71號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己7】 ㈧己7服務處監視紀錄翻攝相片14張(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電子卷證第97至103頁) ㈨己7服務處現場照片8張(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電子卷證第105至108頁) ㈩己7之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卷電子卷證第109頁) 111年10月28日公祭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33頁) 111年11月19日廟會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25至227頁) 證人己7提供之與「黃O瑤」對話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29至231頁)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己11】 臺西分局11月17日及11月21日在己11服務處盤查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15至223頁) 【其他】 己8服務處監視器畫面翻攝相片1份(警卷一第131至132頁) 己9服務處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己2密卷第121至122頁) 臺西分局111年11月26日盤查蒐證影像截圖5張(選偵16號卷一第239至245頁) 111年11月26日下午麥寮國小之蒐證影像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243至259頁) 辛○○扣案手機內容1份(選偵322號卷二第203至213頁) 辛○○服務處查扣之薪資計帳本翻拍資料1份(選偵322號卷六第349至351頁) 公司會計許衣彤手機通訊軟體與辛○○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截圖1份(選偵16號卷二第75至78頁) 壬○○扣案手機翻拍相片3份 ⒈備忘錄記帳資料(偵322號卷七第281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己1密卷第213至215頁;偵844號卷第277至289頁) ⒊與總會計許衣彤LINE對話紀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95頁) 辛○○、壬○○之所得查詢結果1份(選偵322號卷七第295頁) 雲林縣○○鄉○○○路00號宏總公司保險箱現金明細1份(選偵322號卷五第83至97頁)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份 ⒈被告丁○○,自小客車(選偵322號卷一第183至189頁) ⒉被告丁○○,住處(選偵322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⒊被告丑○○,泰順路212號停車場前(選偵322號卷一第303至309、313頁) ⒋被告癸○○,居處(選偵322號卷二第319至325頁) ⒌被告辛○○(不在場),麥寮泰順路275號(警卷一第113至121頁) ⒍被告辛○○,雲林縣警察局(選偵322號卷二第147至153頁) ⒎被告辛○○(不在場),泰順路365-88號(選偵16號卷一第73至79頁) ⒏證人許衣彤(在場)、被告辛○○(不在場),麥寮海珍南路12號(選偵322號卷五第53至65頁) ⒐證人許衣彤,住處(選偵322號卷五第69至75頁) ⒑證人梁柏文(警卷一第23至29頁) ⒒證人林源森(警卷一第227至231頁) ⒓證人戴章偉(警卷一第415至419頁) ⒔證人吳宗倫(警卷二第175至181頁) ⒕證人吳重儀(警卷二第249至255頁) 111年11月9日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外面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警卷一第139至142頁) 內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察蒐證相片1份(警卷一第143至156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4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二第505至506、529至530頁) 服務處背心照片1張(選偵322號卷一第201頁) 被告丁○○手機內對話紀錄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221至287頁) 被告丑○○手機內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選偵322號卷一第441至499頁) 被告等人身穿同一背心照片1份、被告癸○○扣案手機照片1份(選偵322號卷二第375至393頁)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845號起訴書及全部卷證光碟資料(選偵322號卷八第201至212頁,光碟於選偵322號卷八最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辣椒槍照片1份(偵844號卷第229至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17041933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卡片1份(選偵16號卷一第111至119頁) 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59至265、295至309頁) 偵查報告1份(選他54卷電子卷證第9至12頁) 偵查報告1份(選他54卷電子卷證第131至14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20902523號函文(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 台灣區電子工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2日電電綜字第11302-0223號函文(本院卷三第315頁) 被告辛○○提供之紅中文旦110、111、112年估價單及禮品收受名冊各1份(本院卷三第279、361頁) 本院勘驗筆錄5份(本院卷三第205至206、209、249至250、253頁、本院卷四第226至229頁) 111年7月10日、9月19日、9月27日己6服務處光碟1份(光碟於本院卷三最末頁證件存置袋內) 本案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辛○○之供述: ⒈被告辛○○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125至135頁) ⒉被告辛○○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197至200頁) ⒊被告辛○○11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175至225頁) ⒋被告辛○○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423至445頁) ⒌被告辛○○112年1月4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465至471頁) ⒍被告辛○○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497至500頁) ⒎被告辛○○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133至139頁) ⒏被告辛○○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至42頁) ⒐被告辛○○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1至429頁) ⒑被告辛○○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9至215頁) ⒒被告辛○○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3至271頁) ⒓被告辛○○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67至82頁) ⒔被告辛○○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1至233頁) ⒕被告辛○○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97至349頁) ⒖被告辛○○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71至440頁) ㈡被告壬○○之供述: ⒈被告壬○○111年11月9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選偵71號卷第37至41頁) ⒉被告壬○○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選偵71號卷第9至12頁) ⒊被告壬○○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七第155至171頁) ⒋被告壬○○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844號卷第15至26頁) ⒌被告壬○○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3至13頁) ⒍被告壬○○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49至55頁,結文在第57頁) ⒎被告壬○○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選偵16號卷一第325至333頁) ⒏被告壬○○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1至429頁) ⒐被告壬○○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9至215頁) ⒑被告壬○○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3至271頁) ⒒被告壬○○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67至82頁) ⒓被告壬○○11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73至191頁) ⒔被告壬○○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1至233頁) ⒕被告壬○○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97至349頁) ⒖被告壬○○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71至440頁) ㈢被告丑○○之供述: ⒈被告丑○○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351至387頁) ⒉被告丑○○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503至508頁,結文在第509頁) ⒊被告丑○○111年12月23日第一次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175至225頁) ⒋被告丑○○111年12月23日第二次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245至249頁) ⒌被告丑○○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16號卷一第523至532頁) ⒍被告丑○○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83至519頁) ⒎被告丑○○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3至271頁) ⒏被告丑○○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67至82頁) ⒐被告丑○○11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73至191頁) ⒑被告丑○○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1至233頁) ⒒被告張承皓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97至349頁) ⒓被告張承皓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71至440頁) ㈣被告丁○○之供述: ⒈被告丁○○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31至236頁) ⒉被告丁○○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一第123至145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207至214頁) ⒋被告丁○○111年12月2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一第215至218頁,結文在第219頁) ⒌被告丁○○111年12月23日第一次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175至225頁) ⒍被告丁○○111年12月23日第二次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254至257頁) ⒎被告丁○○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7至377頁) ⒏被告丁○○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3至271頁) ⒐被告丁○○11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97至349頁) ⒑被告丁○○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71至440頁) ㈤被告癸○○之供述: ⒈被告癸○○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37至242頁) ⒉被告癸○○111年12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二第267頁、第271至287頁、第301至317頁) ⒊被告癸○○111年12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289至299頁) ⒋被告癸○○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397至405頁,結文在第407頁) ⒌被告癸○○111年12月23日第一次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175至225頁) ⒍被告癸○○111年12月23日第二次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235至239頁) ⒎被告癸○○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7至377頁) ⒏被告癸○○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3至271頁) ⒐被告癸○○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67至82頁) ⒑被告癸○○11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73至191頁) ⒒被告癸○○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1至233頁) ⒓被告癸○○114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71至440頁) 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甲○○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407至412頁、第421至434頁) ⒉被告甲○○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01至405頁) ⒊被告甲○○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13至415頁) ⒋被告甲○○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二第97至100頁,結文在第101頁) ⒌被告甲○○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844號卷第105至109頁) ⒍被告甲○○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7至377頁) ⒎被告甲○○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67至82頁) ㈦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乙○○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269至271頁,結文在第273頁) ⒉被告乙○○111年12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六第275至297頁) ⒊被告乙○○111年12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299至302頁) ⒋被告乙○○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844號卷第117至121頁) ⒌被告乙○○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7至377頁) ⒍被告乙○○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3至271頁) ⒎被告乙○○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67至82頁) ⒏被告乙○○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1至233頁) ㈧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寅○○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285至308頁) ⒉被告寅○○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七第203至205頁) ⒊被告寅○○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844號卷第111至115頁) ⒋被告寅○○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7至377頁) ⒌被告寅○○114年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11至233頁) ㈨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丙○○111年12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六第315至328頁、第333至341頁) ⒉被告丙○○111年12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329至331頁) ⒊被告丙○○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六第385至391頁,結文在第393頁) ⒋被告丙○○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3至313頁) ⒌被告丙○○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3至271頁) ㈩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被告庚○○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439至455頁) ⒉被告庚○○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3至313頁) ⒊被告庚○○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3至271頁)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子○○111年12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239至245頁) ⒉被告子○○111年12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322號卷五第255至269頁) ⒊被告子○○111年12月22日偵詢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21至327頁,結文在第333頁) ⒋被告子○○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322號卷五第329至332頁) ⒌被告子○○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3至313頁) ⒍被告子○○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3至271頁)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共計14執行處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丁○○ 執行處所:BME-3330號自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帝尊會帽子 1頂 丁○○ 2 帝尊會背心 1件 丁○○ 3 辛○○服務團隊背心 2件 丁○○ 4 IPHONE11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丁○○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辛○○服務團隊背心 1件 丁○○ 2 辛○○服務團隊外套 1件 丁○○ 3 薪資袋(含員工薪資明細表) 4袋 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丑○○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室內體適能中心)停車場前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鋁棒 2支 丑○○ 2 刀 1支 丑○○ 3 麥寮代表候選人助理吳哲輝襯衫 1件 丑○○ 4 麥寮第一選區代表候選人辛○○助理吳哲輝外套 1件 丑○○ 5 IPHONE12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丑○○ 6 防彈背心 1件 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癸○○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辛○○(不在場)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鋁棒 1支 辛○○ 2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台 辛○○ 3 帝尊會帽子 1頂 辛○○ 4 帝尊會背心(辛○○) 2件 辛○○ 5 無線電 2支 辛○○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辛○○ 7 帳冊 1本 辛○○ 8 防彈背心 1件 辛○○ 9 帝尊會背心(壬○○) 1件 辛○○ 10 帝尊會背心(陳俊諺) 1件 辛○○ 1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俊豪 1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柏文 13 IPHONE13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富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辛○○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縣警察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3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辛○○(不在場)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4台 潘宜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被告辛○○(不在場)、許衣彤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正騏員工薪資 1批 許衣彤 2 萊帕里斯薪資表 1批 許衣彤 3 正騏員工薪資借支單 1批 許衣彤 4 正騏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個 許衣彤 5 正騏薪資清冊(外勞) 1批 許衣彤 6 正騏薪資清冊 1張 許衣彤 7 宏總薪資清冊 1批 許衣彤 8 宏總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批 許衣彤 9 鑫全員工薪資清冊 1張 許衣彤 10 正騏進項發票明細 1批 許衣彤 11 宏總進項發票明細 1批 許衣彤 12 鑫全進項發票明細 1批 許衣彤 13 鑫全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許衣彤 14 鑫權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許衣彤 15 正騏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許衣彤 16 正騏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9本 許衣彤 17 宏總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6本 許衣彤 18 宏總存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許衣彤 19 萊帕里斯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許衣彤 20 許衣彤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許衣彤 21 許衣彤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許衣彤 22 許衣彤存摺(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許衣彤 23 許衣彤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許衣彤 24 辛○○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許衣彤 25 辛○○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許衣彤 26 辛○○存摺(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許衣彤 27 辛○○存摺(華南,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許衣彤 28 正騏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許衣彤 29 正騏代收票據記錄簿(帳號00000000000) 1本 許衣彤 30 私章 7顆 許衣彤 31 公司章 16顆 許衣彤 32 帝尊會邀請函 1張 許衣彤 33 帝心會服飾 1件 許衣彤 34 IPHONE13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衣彤 35 己SUS桌上型電腦 1台 許衣彤 36 監視器主機 1台 許衣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許衣彤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衣彤 2 己SUS筆電(型號S4060) 1台 許衣彤 3 競選外套(特助許衣彤) 1件 許衣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梁柏文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C3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辛○○服務團隊背心 2件 梁柏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林源森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縣警察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源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戴章偉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戴章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吳宗倫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宗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吳重儀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重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