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陽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9日為警察查獲為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開設「九大齒研中心」,為上門求診之吳○璇之未成年子女張○凱拔牙,並對蔡揙及其他人數不明之不詳病患執行咬模、試模、裝置口內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等醫療業務,並就每組製作假牙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診療費,每月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所得約30,000元,因而取得合計90,000元之不法所得(已扣案)。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會同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1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吳黃玉女(醫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吳○璇(醫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蔡揙(醫他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份(醫他卷第65頁)、證人吳黃玉女部分之:⒈搜索扣押過程影像之電子檔(附於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4張(醫他卷第63頁)、⒉扣押物照片18張、10張(醫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⒊刑案照片(搜索及扣押物)13張(醫他卷第26頁至第32頁)、證人吳○璇、蔡揙部分:⒈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醫偵2卷第25頁至第37頁)、⒉刑案照片10張(醫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66號搜索票(醫他卷第15頁)、雲林縣衛生局檢查證明書(醫他卷第14頁)各1份、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共2份(醫他卷第2頁、第22頁)、責付保管單暨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份(醫他卷第24頁、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⒈受執行時間:111年9月29日(醫他卷第16頁至第19頁)、⒉受執行時間:111年9月30日(醫他卷第54頁至第56頁)、雲林縣○○鄉○○路000○0號現場查察照片8張(醫他卷第3頁至第4頁)、雲林縣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醫他卷第5頁)、被告之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醫他卷第23頁)、檢查證明書(醫偵1卷第61頁)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1張(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取得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而經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竟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擅自為病患執行拔牙及咬模、試模、製作齒模、裝置口內固定假牙、活動假牙等醫療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
如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對如事實欄所載之人及不詳病患實行如事實欄所載之醫療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卻在欠缺完整牙科醫療知識學習與訓練之情形下,貿然開設齒研中心從事本案醫療業務,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於95年間曾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惟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先前未曾涉犯與本案罪質類似之案件。參以本案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不長,並未實際釀成醫療糾紛,被告於審理中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0,000元(詳細計算如後三、沒收所述)等情,有本院扣押筆錄及112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為憑,應尚無必要予以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95歲之母親(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審理中請求審酌被告係因經濟來源不穩定,為了照顧90多歲母親及賺取生計必要而涉犯本案,目前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也深感悔悟,請給予緩刑以利自新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76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確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0,000元,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每月賺取之診療費約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審酌被告於事實欄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為111年6月間至9月,其中6月、9月均未滿1個月,然因本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天數,故將被告從事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90,000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復於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90,000元(詳細計算如後三、沒收所述)等情,有本院扣押筆錄及112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足參,爰就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牙科器械 1組(2支)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63號(本院卷第27頁) 2 含麻醉藥注射針筒 1支 3 齒模製造用具 1組 4 黃色齒模 3個 5 粉紅色齒模 2個 6 鐵製齒模製造用具 2個 7 麻醉注射劑(有效期限2022年7月) 1盒(60支) 8 麻醉注射劑(有效期限2022年2月) 28支 9 牙科注射用針頭 1盒 10 活動假牙 1個 11 牙科治療台 1臺 責付保管單暨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份(醫他卷第24頁、第25頁):交由被告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