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維義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維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緣梁永明(另經判決有罪確定)與綽號「妥當」之曾炳輝(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談定由曾炳輝聯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Tsimuajdab」之泰國籍人士透過Waraporn Mongconsart(泰國籍,中文名:萬波拉,起訴書誤載為Waraporn Monhconsart、萬拉波,下稱萬波拉,另經判決有罪)將第一級毒品暨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自泰國夾藏攜帶輸入我國後,由梁永明收取並處理銷貨事宜,之後再將收受之價金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匯予曾炳輝,「Tsimuajdab」即於萬波拉民國112年6月9日搭機前某時,以泰式布飾夾藏海洛因(精確重量不詳,連同泰式布飾合計約36公斤,下稱乙批海洛因)寄與萬波拉,萬波拉再將之放在行李箱內,於112年6月9日攜帶搭機自泰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乙批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順利入境後,再回報「Tsimuajdab」其已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日大飯店」及其房號,由曾炳輝通知梁永明前往取貨,梁永明遂與不知情之吳垂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6月12日至明日大飯店收取乙批海洛因,並由梁永明將乙批海洛因自泰式布飾取出後進行分裝壓模成海洛因磚,復依曾炳輝指示將其中一部分交付他人,而取得至少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所得。
二、孔維義與曾炳輝、李佩霏之舅舅前為獄友,透過其二人結識梁永明、李佩霏,知悉李佩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工作,經營方式係僱用王昱夫向客戶當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李佩霏再委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以所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將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亦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而梁永明需透過虛擬貨幣轉換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特定犯罪所得,經曾炳輝指示梁永明透過孔維義聯繫幣商,孔維義即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代為聯繫李佩霏、王昱夫,於112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麥當勞速食店中壢民族店附近,由梁永明交付上開現金120萬元與王昱夫,王昱夫向李佩霏回報後,李佩霏再透過「小美」轉移泰達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孔維義即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貳、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之認定: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孔維義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有以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洗錢之起訴法條,依前揭說明,本不影響此部分洗錢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而屬本案審判範圍之認定,又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本院雖認定被告就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詳下述),仍不影響起訴及審判範圍之同一性,一併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8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有證人萬波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870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29頁至第337頁)、證人梁永明(即秘密證人A3,經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揭露真實身分【本院卷一第433頁】,不再予以保密,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6頁)、李佩霏(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王昱夫(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受搜索人:被告】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1紙(偵8425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425卷第49頁至第53頁)、【受搜索人:證人梁永明】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紙(偵12870卷第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表3份(偵1287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12870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及明日大飯店取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偵12870卷第303頁至第3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6月10日至15日、112年6月25日至28日車行紀錄1份(密偵8425影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梁永明與暱稱「Q」(即曾炳輝)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密偵8425影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3頁)、4張(偵8425卷第77頁、第78頁)、證人李佩霏使用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1份(偵12870卷第99頁、第101頁;偵8425卷第499頁)、證人李佩霏使用之電子錢包「TFHVay9PScwTBuN6vzwa2Caq8bJpELSAgb」帳戶明細1份(偵302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梁永明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2頁)、證人李佩霏、王昱夫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證人李佩霏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4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詳下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係居間聯繫以使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遂行交付現金、換取泰達幣及打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洗錢事宜,所為客觀上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僅得認定其構成洗錢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亦知悉證人梁永明需透過虛擬貨幣轉換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仍率爾居中聯繫,幫助證人梁永明、王昱夫、李佩霏將不法犯罪所得轉出,增加檢警查緝毒品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175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正犯洗錢
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77頁),屬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遭扣案之其他手機亦為其供聯繫犯罪所用,惟未提出足夠事證以為佐證,無從採納。
㈡本案被告協助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洗錢,並無證據
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利益,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遭扣案之現金為運輸毒品所得,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似僅屬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證人梁永明交付證人王昱夫之120萬元,固屬正犯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非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成員,代表天道盟同心會與曾炳輝、證人梁永明等人共組跨國運輸毒品集團,由被告負責臺灣區銷貨,先以虛擬貨幣向曾炳輝訂購海洛因而匯入款項,待乙批海洛因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透過證人萬波拉輸入我國,並經證人梁永明取貨,被告向證人梁永明取得海洛因後,即將尾款轉換為泰達幣透過幣商轉給曾炳輝,而主張被告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與曾炳輝、證人梁永明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同下乙、無罪部分所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卷一第13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孔維義與證人梁永明、林俊銘(綽號「阿銘」,即秘密證人A1,經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揭露真實身分【本院卷一第439頁】,不再予以保密)、萬波拉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竟基於參與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自112年6月9日前某日起,共同參與綽號「妥當」之曾炳輝為首所組成之跨國運輸毒品集團,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證人萬波拉負責攜帶毒品入臺,被告負責臺灣區銷貨,被告與證人梁永明亦參與名為天道盟之臺灣犯罪組織,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證人林俊銘則為曾炳輝安排之臺灣境內運輸手,其等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繫工具,由被告代表天道盟同心會聯繫曾炳輝,安排從國外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虛擬貨幣方式向曾炳輝訂購海洛因,俟曾炳輝確認被告匯入之款項後,由曾炳輝聯繫泰國方「Tsimuajdab」,「Tsimuajdab」則安排證人萬波拉以觀光名義,以果汁粉、泰國服飾等方式夾帶海洛因入臺,曾炳輝確認證人萬波拉入臺時間、地點後,告知被告、證人梁永明、林俊銘該次海洛因置放之位置,證人梁永明、林俊銘再前往接貨與試貨、壓模,證人梁永明、林俊銘分別將毒品拆裝完畢後,依曾炳輝指示與被告所派之人碰面交付毒品,被告收到毒品後再將尾款轉換為泰達幣,透過合作之洗錢幣商轉匯給曾炳輝,而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臺,藉機分裝販賣。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與曾炳輝談定進口海洛因磚之數量,曾
炳輝隨即聯繫「Tsimuajdab」談定輸入時間、方式,由「Tsimuajdab」指示證人萬波拉攜帶以果汁粉包裝之海洛因20公斤(價值2,000萬元)入臺。證人萬波拉收到夾藏海洛因之果汁粉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行李,於112年4月18日搭乘班機至桃園機場,辦理入境手續後,攜帶並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東龍大飯店」,依「Tsimuajdab」指示寄放在櫃臺處。證人林俊銘取貨後,依曾炳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區平鎮區中豐路112號(下稱中豐路112號)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純度檢測機,後依曾炳輝指示,將價值300萬元之海洛因磚交給被告所指派取貨之人,以換取300萬元現金。
㈡於112年7月18日14時40分許,與曾炳輝談定海洛因輸入臺灣之數
量與價格後,由曾炳輝指示臺灣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接貨,「Tsimuajdab」即循前模式,將夾藏海洛因之服飾物件(內藏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6716.8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717.86公克】)寄給證人萬波拉,由證人萬波拉將之打包入行李中,依指示攜帶入境。於當日16時許,因攜帶貨物異常,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
二、因認被告就前揭一、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前揭一、㈡部分,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就所犯法條未提及洗錢罪嫌,且未敘明何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8頁】)。
貳、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請求一併引用之證據(詳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6頁、第318頁、第319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洗錢正犯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運輸毒品,也不是天道盟同心會的成員,只是證人梁永明要買幣,我幫他聯絡證人李佩霏,由證人梁永明交錢給證人李佩霏、王昱夫,其餘並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雖知曉周遭包含證人梁永明在內多有從事非法交易,然並未參與其中,非曾炳輝與證人林俊銘對話中所謂「小孔」或「阿孔」,僅於證人梁永明提出幣商需求時,被動介紹朋友予證人梁永明,從未介入獲取任何利益,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綽號為「孔ㄟ」、「阿孔」,認識綽號「妥當」之曾炳輝、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等人,曾介紹證人李佩霏、王昱夫予曾炳輝、證人梁永明結識,並居中代為聯繫,於112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麥當勞速食店中壢民族店附近,由證人梁永明交付特定犯罪所得現金120萬元與證人王昱夫,再由證人李佩霏轉移泰達幣至特定錢包而幫助洗錢。又曾炳輝、證人林俊銘、梁永明與泰國方「Tsimuajdab」組成跨國運輸海洛因之犯罪組織,先由證人萬波拉於112年4月18日以果汁粉夾帶海洛因(共20包,合計淨重大於4,626.48公克,下稱甲批海洛因)自泰國搭機入境我國,由證人林俊銘於112年4月19日依曾炳輝指示至東龍大飯店取貨,進行分裝壓模成海洛因磚後回報給曾炳輝,復將甲批海洛因之一部分交付他人,取得300萬元之現金,其餘海洛因(尚餘淨重4,626.48公克)連同300萬元現金則為警於112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再由證人萬波拉於112年6月9日以泰式布飾夾帶乙批海洛因自泰國搭機入境我國,由證人梁永明依曾炳輝指示與不知情之吳垂聰於112年6月12日至明日大飯店取貨,進行分裝壓模成海洛因磚後回報給曾炳輝,復將乙批海洛因之一部分交付他人而取得款項,其中120萬元透過被告聯繫交由證人王昱夫,並經證人李佩霏轉移泰達幣至特定錢包,其餘海洛因(尚餘淨重46.71公克)則為警於11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508號房外及證人梁永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住處查獲;又由證人萬波拉於112年7月18日以泰式布飾夾帶海洛因(合計淨重1萬455.89公克,下稱丙批海洛因)自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惟於同日16時許,因攜帶貨物異常,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有證人萬波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870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29頁至第337頁)、證人林俊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2870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0頁、【指認紀錄】第201頁至第204頁;密偵8425影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47頁)、證人梁永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2870卷第253頁至第260頁、【指認紀錄】第261頁至第264頁;偵8425卷第505頁至第511頁、第515頁至第516頁;密偵8425影卷第43頁至第47頁、【指認照片】第49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80頁;偵8425卷第449頁至第452頁、第517頁至第520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6頁)、證人李佩霏於警詢、偵訊、羈押、延押暨移審訊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022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1頁、【指認紀錄】第33頁至第42頁;偵12871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聲羈287卷第93頁至第110頁;偵3022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3022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偵聲24卷第83頁至第93頁;本院重訴2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第321頁至第338頁;本院重訴2卷二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證人王昱夫於警詢、偵訊、羈押、延押暨移審訊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2871卷第117頁至第129頁、【指認紀錄】第131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305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聲羈287卷第63頁至第75頁;偵3022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指認紀錄】第265頁至第267頁;偵聲24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重訴2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321頁至第338頁;本院重訴2卷二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2紙(偵8425卷第47頁、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偵8425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物清單及照片4份(偵8425卷第331頁、第341頁、第342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第361頁、第479頁)、扣案物及現場搜索照片41張(偵8425卷第67頁、第75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477頁、第478頁)、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8425卷第2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QT-5687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偵8425卷第79頁至第86頁)、證人林俊銘與Facetime暱稱「兄弟」即曾炳輝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8425卷第73頁、第7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12870卷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表1份(偵12870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現場搜索照片12張(偵12870卷第219頁至第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4月3日車行紀錄1份(密偵8425影卷第13頁、第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16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證人梁永明與iMessage暱稱「Q」即曾炳輝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密偵8425影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3頁)、4張(偵8425卷第77頁、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梁永明】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表3份(偵1287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紙(偵12870卷第273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12870卷第295頁至第299頁)、明日大飯店取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偵12870卷第303頁至第3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6月10日至15日、112年6月25日至28日車行紀錄1份(密偵8425影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李佩霏使用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1份(偵12870卷第99頁、第101頁;偵8425卷第4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偵12870卷第345頁至第34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49號函1份(偵12870卷第348頁、第34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張(偵12870卷第354頁、第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表1份(偵12870卷第356頁至第3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7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2452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2日證人林俊銘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55頁)、證人梁永明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2頁)、證人李佩霏、王昱夫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證人李佩霏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4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加入名為天道盟同心會之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加入曾炳輝、證人梁永明、林俊銘等人組成之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並與其等共同為運輸毒品犯行;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共同運輸毒品及洗錢等罪名。
二、本院判斷如下: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加入天道盟同心會之犯罪組織:
⒈本案中曾提及天道盟同心會情節之人證,相關證言略以:
⑴證人王年愷證稱:中豐路112號為伊承租,扣案武士刀(即如
附表編號11所示)為伊購買,買來是要展示,刀上「天地人」無象徵意義,「同心刀」象徵同心協力,與天道盟同心會無關,這些字不是伊刻的;伊不是天道盟同心會中壢分會成員,不清楚該組織成員,中豐路112號也不是天道盟同心會的據點;被告以前常常來中豐路112號找使用該處1樓、綽號「彪哥」之游建彰,但伊和被告不熟,只是喝酒認識等語(偵8425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22頁)。
⑵證人林俊銘證稱:伊知道曾炳輝有找股東,應該就是同心會
的人,因為曾炳輝走私毒品的規模、價格很高,一個人沒辦法吃得下來,伊認為應該可能有朋友一起合資,聽曾炳輝說「阿孔」就是「孔ㄟ」(應同其筆錄記載之「孔仔」【臺語】,下就證人林俊銘證言部分均稱孔ㄟ),是天道盟同心會會長「阿潘」的小弟,中壢會的核心,曾炳輝說一級毒品都是跟孔ㄟ配合,如果貨進臺灣銷不出去的話,就會由孔ㄟ找公司(即同心會的人)把貨吃下來;伊沒印象同心會在桃園中壢的招待所是不是中豐路112號,112年4月3日曾炳輝曾叫伊去中豐路112號跟孔ㄟ的小弟拿純度機,但是伊在附近沒有等到人,後來甲批海洛因使用的純度機是跟綽號「阿權(泉)」的人拿的;伊沒有跟孔ㄟ碰過面,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曾炳輝跟伊聊天會講他們的事情,阿潘談的生意應該是二級和三級,阿潘有要孔仔不要再做一級了,但曾炳輝說的是真是假,伊也不知道,伊對同心這邊的人都不認識,也沒有交集,都是聽曾炳輝講的等語。
⑶證人梁永明證稱:112年6月11日阿權有叫伊去中豐路拿屏東
萬巒豬腳禮盒,那是同心會的公司,曾炳輝說阿權是其小弟等語。
⑷證人李佩霏證稱:伊綽號為「夏雨潔」,扣案手機裡的花籃
照片上記載同心夏雨潔,是因為剛好朋友阿嬤死掉,叫同心的朋友一起訂花籃,伊沒有加入幫派,不是同心會等語。
⑸證人王昱夫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知道被告好像是同心會
的,先前跟朋友聊天有聽到過,但朋友怎麼會知道伊不知道,只知道同心會是幫派的名稱,中豐路112號是一個幫派據點,但不知道屬於哪一個幫派,伊沒有去過那邊,也不知道被告都會在那邊等語。
⒉觀諸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內容,證人王年愷始終陳稱中豐路112
號為其個人承租使用,非天道盟同心會據點,其亦非天道盟同心會成員,也不知天道盟組織架構為何,扣案之武士刀更與被告無關等情節一致,公訴意旨指稱證人王年愷僅為中豐路112號之人頭承租人,似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證明;證人林俊銘未曾與被告或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接觸,雖曾於甲批海洛因輸入前之112年4月3日應曾炳輝要求至中豐路112號拿取純度機,惟當日僅在附近等候,未實際至中豐路112號,亦未與被告、被告指派之人或其他與天道盟同心會有關之人見面或聯絡,終未能取得純度機,公訴意旨指稱證人林俊銘於取得甲批海洛因後,至中豐路112號同心會據點向被告拿取純度機,時序有誤,亦與證人林俊銘證詞明顯不符,應屬誤會,又證人林俊銘所證述天道盟同心會相關之內容,或為個人主觀猜測,或為經曾炳輝轉述之傳聞,顯均非親自經歷見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可疑;證人梁永明雖陳稱曾於112年6月11日因曾炳輝小弟阿權邀約至中豐路同心會公司拿取屏東萬巒豬腳禮盒,然未說明被告與同心會、阿權有何關聯;證人王昱夫雖證稱被告為同心會成員,但僅係聽聞朋友轉述,不知依據,亦不知同心會實際從事何等事務、組織為何、中豐路112號是否為其據點、與被告有何關係等詳細情節,則是否得以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屬天道盟同心會之一員,已非無疑。
⒊本案固經警方在中豐路112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2
2所示物品,惟編號7至10、12至22等扣案物,實無法判斷與天道盟同心會有何關聯,而編號11所示之武士刀上固刻有「天地人」、「同心刀」之潦草字樣,惟證人王年愷始終陳稱該把武士刀為其所購買持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另經警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並檢視扣得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亦未見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屬天道盟同心會成員之書證或物證,是依卷內人證以外之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屬天道盟同心會成員。
⒋再者,就天道盟同心會內部之管理結構為何、是否為三人以
上所構成、係以實施何等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得以認定係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未見公訴意旨予以舉證說明,則公訴意旨率稱被告為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之一員,代表該犯罪組織參與運毒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足夠事證以佐其說。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曾炳輝等人共組跨國運輸毒品集團,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就共同運輸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本案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地區及相關接貨、處理之情況,
檢視下列證人等人之證述意旨,並勾稽其等手機內對話紀錄、所涉另案判決等證據內容,認定如下:
⑴證人萬波拉證稱:伊大約於112年3月16日認識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暱稱「Tsimuajdab」之人,對方委託伊攜帶物品來臺,伊收受對方郵寄之包裹後攜帶搭機至臺灣,放在飯店裡,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絡後會有人來取,依此模式,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9日攜帶「水果茶包」、「泰國傳統披肩」來臺,後帶到東龍飯店及明日飯店,與對方聯繫後遭人取走,其中在明日飯店時,取貨之人前來,有與其碰面;嗣於112年7月18日,亦依前揭模式攜帶對方寄交之掛布來臺時,被警方查獲等語。依證人萬波拉所述,其三次攜帶他人委託之物品搭機入臺,並在下榻飯店由他人取走,過程中均僅與臉書暱稱「Tsimuajdab」之人直接聯繫,此外僅曾目擊前來明日大飯店取貨之人,顯未與被告有直接接觸、往來,是僅依證人萬波拉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萬波拉運輸海洛因入臺之事有何關聯。
⑵證人林俊銘部分:
①其歷次證述內容略以:曾炳輝為伊逃亡至寮國之友人,與伊
很常通電話聊天,會說很多事情,先前曾談及如何測度數,112年4月3日其要伊至中豐路112號跟孔ㄟ拿純度機,說孔ㄟ的年輕人會拿過去那個地址,伊在中豐路橋等不到人就走了,之後甲批海洛因所使用之純度機是後來去臺南跟阿權(泉)拿的;當時曾炳輝稱要領甲批海洛因的人出狀況,臨時請伊到東龍大飯店拿取後點貨、以純度機量度數、分裝壓磚,過程中有拍攝影片傳送曾炳輝,伊打算嘗試銷售,從中賺取價差,但尚未銷售出去,僅於大約112年4月21日左右,曾炳輝透過Facetime說請中壢的人下來跟伊拿海洛因6塊,伊與對方在左營高鐵見面,對方取走海洛因並交付扣案之現金300萬元,對該人沒有什麼印象,並非被告,之後還未經曾炳輝告知其餘海洛因及現金300萬元如何處理,伊即為警查獲,這是伊第一次幫曾炳輝接海洛因,先前曾炳輝是否有運毒進來、與何人接洽、去接的人是誰伊均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未曾幫曾炳輝處理任何與毒品有關的事。曾炳輝先前提及同心會的「小阿國」、阿潘112年有去寮國跟其接洽生意,走大量的二、三級毒品,一級毒品則是跟阿潘的小弟孔ㄟ配合,如果貨進臺灣銷不出去的話,會由孔ㄟ找公司(即同心會的人)把貨吃下來,孔ㄟ會找人打虛擬貨幣給他,配合海洛因銷售、運輸,算是銷售端,銷貨方式伊不知道,但曾聽聞曾炳輝說阿潘叫孔ㄟ不要再做一級,伊認為曾炳輝背後有股東是因為走私規模、價格很高,應該有朋友一起做,但所聽聞曾炳輝所述的事情是真是假,伊無法確定,不知道甲批海洛因跟孔ㄟ有什麼關係等語。
②另經警對證人林俊銘扣案手機進行蒐證,擷取其與曾炳輝之
通訊暨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29日,曾炳輝曾傳送暱稱「凱子」之聯繫資料擷圖予證人林俊銘,並稱「小孔派人拿到了」、「是200度的」、「先25對」,證人林俊銘回覆稱「好」;於112年4月3日,曾炳輝傳送「平鎮區中豐路112號」,經證人林俊銘回稱「收到」,曾炳輝後稱「不好意思等一下」、「我在聯絡了」;於112年4月20日,曾炳輝稱「因為上一次的事情所以阿剛很重視第一時間 要量度數」、「阿孔的事情」,證人林俊銘則稱「本來貨要接就要要驗好」等語,有上開證人林俊銘與Facetime暱稱「兄弟」即曾炳輝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3張附卷可查。
③證人林俊銘歷次證詞,均堅稱係甲批海洛因輸入時臨時因故
無人接貨,曾炳輝方請其協助接貨、銷貨,在此之前未參與曾炳輝其他運毒行為,而其實際參與之甲批海洛因部分,亦僅由曾炳輝一人指揮、監督,錄製驗貨過程之影片只傳送予曾炳輝,銷貨交付對象由曾炳輝指定,非被告本人或可證明為被告指示之人,尚未及回帳即遭查獲,此期間並未與被告聯繫,甚而驗貨時所使用之純度機復非被告或其指派之小弟在中豐路112號交付,而係另行向不知與被告有無關係之阿權(泉)取得,是證人林俊銘所證稱孔ㄟ為負責第一級毒品國內銷貨之人,並係由孔ㄟ打虛擬貨幣予曾炳輝等節,非其實際參與運輸毒品時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純屬曾炳輝轉述之傳聞,證人林俊銘全然無從判斷真實性為何,本無從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縱可認曾炳輝向證人林俊銘所述先前孔ㄟ於海洛因運輸入臺後負責銷貨、回帳乙節為真,然孔ㄟ到底是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所為,或純為臺灣地區之買家,待海洛因輸入後取得海洛因並付款完成交易?此間亦欠缺足夠客觀證據以供認定;且於甲批海洛因輸入、銷貨之過程中,依證人林俊銘所述,均未見孔ㄟ之介入,則甲批海洛因及後續本案海洛因之輸入、銷貨及回帳,孔ㄟ與曾炳輝之合作模式是否仍相同,復有所疑問。另參以證人林俊銘與曾炳輝之對話紀錄,固可見於112年3月29日有前揭疑似為曾炳輝告知小孔已派人取得度數200度、25對海洛因毒品之對話內容,然此一時間點早於甲、乙、丙批海洛因輸入時間,無從率以認定與本案海洛因輸入之事有所關聯;而112年4月3日之對話內容,得以佐證證人林俊銘所稱曾炳輝曾於甲批海洛因輸入之前要其到中豐路112號拿取純度機然未果之過程,顯難認甲批海洛因輸入後證人林俊銘所用之純度機係被告或其指派之人於中豐路112號所交付;112年4月20日之對話內容,應發生於證人林俊銘依曾炳輝指示接到甲批海洛因之稍後,然證人林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對話之詳情,證稱無法確定、沒有印象等語,則究竟此一對話中所謂「阿孔的事情」為何事?是否意指在此之前阿孔與曾炳輝曾因毒品度數問題發生糾紛?該糾紛有無影響甲批海洛因及後續海洛因運輸事宜?均令人存疑。再者,證人林俊銘早於乙、丙批海洛因輸入前之112年4月25日即遭查獲,業如前述,後續犯行顯未能再參與,則亦無從以其證言,認定被告與本案後續運輸海洛因犯行有所關聯。是本院認依證人林俊銘所述及其與曾炳輝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確為運輸毒品之共犯,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證人梁永明部分:
①其於遭查獲之初,於112年7月14日警詢、同日偵訊、112年8
月3日偵訊時證稱:曾炳輝一兩個月會叫伊去飯店接東西,使用Facetime聯絡,之後叫伊去特定地方把現金交付對方,收錢的人都是不同人,之前取的都是拆封好的毒品,112年6月11日曾炳輝叫伊去明日大飯店搬衣服,由伊拆開,過程中有錄影傳送與曾炳輝,並依曾炳輝指示將貨交給綽號「長腳(臺語)」之人等語;於112年8月21日警詢、同日偵訊、112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11月8日偵訊時進而證稱:曾炳輝透過Facetime通知伊領取海洛因後,要伊前往要求的地方發貨,對方有時候會拿錢,有時候不會,有些是曾炳輝自己跟對方算的,如果對方有拿錢給伊,都是拿現金,伊需要點金額透過Facetime回報給曾炳輝,曾炳輝會聯絡好要取錢的人,告訴伊對方的車號和位置,伊再把錢交過去給對方。每次來取錢的人、車都不一樣,打U給曾炳輝的人是曾炳輝自己找的,伊只負責拿現金過去,不知道誰打U給他,也沒看過他們用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的過程,伊與曾炳輝的對話中說要收好錢拿給孔ㄟ,他會派人打U給曾炳輝,但都不是孔ㄟ本人跟伊拿,都是他的年輕人,每一次都是不同的年輕人,伊只見過孔ㄟ一次面,曾炳輝會跟伊說車號,也會把伊車號給對方,見面時對方會問「妥當的(臺語)叫你來的?」,不然就直接走過來要拿錢,乙批海洛因13塊,伊有送給「海豬(臺語)」、「阿凱」、「妹仔(臺語)」、放在中和某停車場某車上給長腳,但都是曾炳輝聯絡的人,阿孔的部分誰送給他伊不清楚,伊沒有送海洛因給阿孔,之後曾炳輝叫小弟來跟伊收錢,收錢的都是不同人,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孔ㄟ的小弟,曾炳輝告訴伊孔ㄟ那邊也有認識的幣商,可以把幣回帳給他,但伊不確定每次回帳給他的幣商是不是同一人,伊與曾炳輝對話中的孔是被告沒錯,但被告不是跟伊拿海洛因,伊不知道被告怎麼把貨款交給曾炳輝,也不知道交貨頻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跟被告認識是透過曾炳輝,關於被告的事情不是很了解,都透過曾炳輝所述,也不知道是否真實,與曾炳輝的對話中有提到被告的部分伊不清楚,伊都只看與自己有關的部分,每次要交錢時,伊不會與被告聯絡,都是曾炳輝聯絡好。112年6月12日接的乙批海洛因,伊沒有交給被告或是被告派來的人,回給曾炳輝的錢是透過曾炳輝聯絡拿給不認識的人,沒有與被告聯絡,伊處理方式就是曾炳輝請人來跟伊拿錢,伊有錢就給,但不會管後續如何運作,曾炳輝只有叫伊去跟被告認識,被告也會介紹幣商,就這樣而已等語。
②另證人梁永明為警查獲後,亦經警對其扣案手機進行蒐證,
擷取其與曾炳輝之對話紀錄如上開證人梁永明與iMessage暱稱「Q」即曾炳輝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4張所示。
③依證人梁永明歷次證詞,可知證人梁永明證述情節與證人林
俊銘相類,即於其所參與之接貨、銷貨、回帳之整體犯罪歷程,僅由曾炳輝一人指揮、監督、與之聯繫,錄製驗貨過程之影片只傳送曾炳輝,銷貨、回帳款項交付對象由曾炳輝指定,於取得乙批海洛因後,依曾炳輝指示交付海豬、阿凱、妹仔、長腳等人,並未由其交海洛因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亦非被告出面向其收取回帳款項,而其雖曾由曾炳輝介紹與被告實際見面,並經被告介紹幣商,然於與曾炳輝共同運輸毒品之整體過程中,被告參與之詳細情況為何、實際上有無取得海洛因、收取款項後回帳給曾炳輝之人是否為被告或被告小弟等細節,均為曾炳輝轉述之傳聞,證人梁永明難謂已親自經歷,無從判斷真實性為何,是被告曾介紹、聯繫幣商即證人李佩霏、王昱夫供證人梁永明將銷貨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打出乙事固然屬實,然是否得以進而推論被告此一行為係基於與曾炳輝、證人梁永明等人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所為,而屬從事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容有可疑。又參以證人梁永明與曾炳輝之對話紀錄,雖曾炳輝曾多次提及「孔」、「小孔」取得幾對、其會順便打U、要求證人梁永明與其聯繫等內容,然證人梁永明已證述取得乙批海洛因後之詳細去向,並無可資認定已流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事後交付銷貨所得款項之對象,亦僅透過曾炳輝聯繫,則曾炳輝對話訊息中所述之情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證人梁永明實無從得知,亦無從為證明;況縱使被告確有如曾炳輝訊息所述取得曾炳輝走私之海洛因,並以虛擬貨幣方式給付價金與曾炳輝,到底是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所為,或純為買家於取得海洛因後付款完成交易,亦有所疑。再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證人梁永明有參與運輸乙批海洛因之犯行,且於嗣後112年7月13日即遭查獲,自無從以其證言,推斷被告與運輸甲、丙批海洛因之關係為何。是本院認依證人梁永明所述及其與曾炳輝之對話內容,也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
⑷證人李佩霏證稱:伊舅舅與被告為獄友,透過舅舅與被告結
識,被告從監獄出來的時候在做線上賭博,有跟伊買虛擬貨幣,伊以為買虛擬幣的錢應該是線上賭博的錢,不知道被告請伊打的幣為毒品贓款等語;證人王昱夫證稱:伊是證人李佩霏的員工,負責跑腿向買幣客人收現金,曾向被告面交收取現金,但其中有二次非被告出面交付款項,其中一次是向證人梁永明收120萬元,伊不知道這些款項為有關毒品交易之款項等語。又其二人經檢察官認有共同參與運輸甲、乙、丙批海洛因暨洗錢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起訴後另以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涉及
甲、丙批海洛因犯罪事實之起訴,乙批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判決,認定其二人涉犯一般洗錢罪,就參與犯罪組織、(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現已告確定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起訴書、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70頁)及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⑸綜觀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內容,證人萬波拉三度攜帶海洛因來
臺之過程,均未與被告接觸,而證人李佩霏、王昱夫自始均否認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事有所知悉及參與,證述情節互核一致,經檢察官、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僅涉及乙批海洛因銷貨後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匯此一部分之洗錢行為,就甲、丙批海洛因輸入或款項交付事宜無從認定有所參與,且無法證明其等尚有涉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遑論得以其等證言推論被告確為運輸海洛因之共犯,是依證人萬波拉、李佩霏、王昱夫之證述,無從判斷被告於運輸本案海洛因入臺所擔任之角色為何;而證人林俊銘、梁永明之證言,固然經檢察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依據,然其二人所參與取貨、驗貨、銷貨之整體過程,均僅受曾炳輝一人監督指揮,親自見聞與被告相關者,只有證人梁永明曾經被告介紹幣商,並與證人王昱夫見面交付款項,其他於過程中所接觸曾炳輝以外之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所關聯,雖均聽聞曾炳輝轉述合作模式、曾遭遇之糾紛、打幣事宜,然就實際上究竟有無曾炳輝所稱上開合作情事、以往合作模式與其等親自參與之本案海洛因運輸入臺過程是否相同、被告究係於運輸本案海洛因時負責何等行為、是一開始就具有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或僅屬毒品入臺後付款購買之買家,抑或除幫助證人梁永明回帳洗錢外未參與其他過程?綜合審酌證人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前揭客觀事證,尚無從判斷。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依被告持用數支國外漫遊門號,及其扣案手
機內留存「粉、9萬、小蜜蜂」等與販毒有關之對話等事實,足認被告係跨境運輸毒品之臺灣負責窗口。然持有複數國外漫遊門號者,在經驗法則上,固有較高度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可能,然並非持有複數境外門號之人,即必然用以從事運輸毒品等違法犯行;另經檢警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進行數位鑑識,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8425卷第89頁至第92頁)、編號3所示手機內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及數位鑑識擷圖1份(偵8425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第411頁)、編號2所示手機內聯絡人「順風順水」翻拍照片1張(偵8425卷第97頁)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機微信內,與暱稱「4工-妥當兄」、「中壢-豬哥明」等人未留存對話紀錄或內容,另雖可見名稱為「崑崙七星股 風調雨順 國泰民安」群組對話內容及與暱稱「中壢-大哥潘」、「柏森」等人之對話紀錄,然似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手機,含有與暱稱「吉米」、「胖子」、「阿綱」及門號「+000 0000 0000」等人之iMessage之對話紀錄,可見「胖子」曾傳送內容有「粉也是9萬的行情」、「超多重新的磚」、「一對回11萬」、「這個價錢 小蜜蜂的價錢」等疑似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張擷圖與被告,然未見被告有何回應,且該等對話時間均於112年8月間,距離本案海洛因運輸之時間皆有相當差距,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手機中名稱「順風順水」之聯絡人畫面,本院也無從判斷與本案之關聯性何在。是被告扣案之手機及其內電磁紀錄,均無從據以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曾以函文表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088號提起公訴之被告何欣芮等人所涉以空運包裹方式跨國運輸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事實亦認「孔維義」為指揮、監督該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並提出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18頁),主張藉此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被告迄今未因上開案件遭偵查機關調查追訴或法院審理判決,檢察官除提出上開起訴書外,亦未舉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被告即為該案犯嫌所指之共犯;況該案之走私情節與本案有所差異,涉案人員全然不同,縱退萬步言,被告真與該案件有關,亦無從遽以跳躍式推論被告即涉有本案犯行,應不待言。
⒋綜上,本院認綜合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曾炳輝
等人所組成之跨國運輸海洛因之犯罪組織,與曾炳輝等人共同為運輸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外,另涉有何洗錢正犯犯行: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共犯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虛擬貨幣向曾炳輝訂購海洛因,俟曾炳輝確認被告匯入款項,進而安排海洛因輸入事宜,待被告收受毒品後,將尾款轉換為泰達幣透過合作之洗錢幣商匯給曾炳輝,而認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犯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正犯犯行,而查其扣案手機內雖有BTC.com網頁查詢頁面擷圖3份(偵12871卷第283頁至第287頁)、Crypto(加密貨幣)錢包網頁查詢1份(偵12871卷第291頁)等與虛擬貨幣相關之資訊,然並無詳細交易資料,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甲批海洛因及銷貨所得款項尚未經證人林俊銘回帳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本難認此部分已達至將尾款轉匯以洗錢之階段;而本案除證人李佩霏、王昱夫外,並未查獲其餘幣商曾協助被告打幣予曾炳輝,再依證人李佩霏、王昱夫歷次證述,固得認定被告除前揭代為聯繫而由證人梁永明交付證人王昱夫120萬元現金外,另有數次與證人王昱夫面交現金、由證人李佩霏轉換為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之事實,然該等時間、正確金額,證人李佩霏、王昱夫均難以特定,亦未提出錢包內交易紀錄以確認,況被告於本案期間,尚有委託證人李佩霏、王昱夫轉換賭博等其餘來源所得之款項,業據其等陳述一致,證人李佩霏並一度證稱其自112年6月才開始幫被告打幣,前後沒有超過10次,被告給過2個不同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偵3022卷第102頁),實無法認定被告透過證人李佩霏、王昱夫轉換虛擬貨幣之款項,均係其為支付本案毒品所用;再者,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數批海洛因輸入我國之前,有向曾炳輝下訂海洛因,並以虛擬貨幣支付定金或頭期款之事證,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歷次辯解,固容有前後不一致或與常情相悖之處,而所扣案手機內,未經檢警查得其供稱曾直接聯繫之曾炳輝、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並一度供稱係其已刪除曾炳輝、證人梁永明的Facetime、聯絡人好友及其與曾炳輝、證人梁永明之對話內容(偵8425卷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聲羈200卷第60頁,後改稱未為刪除),顯非無由被告自行刪除電磁紀錄或更換手機以湮滅相關事證之可能性,惟本院認為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則依前揭說明,縱被告之辯解難以遽信,且其舉動非無可疑之處,仍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為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天道盟同心會之犯罪組織,並代表參與曾炳輝等人所組成之跨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運輸海洛因及洗錢正犯之行為,是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依備註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孔維義 ⒈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8425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347頁、第359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8425卷、第351頁、第361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漫遊卡1張) 1支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mini,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漫遊卡1張) 1支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6萬3,100元 6 愷他命 2包 7 愷他命 4包 王年愷 ⒈執行處所:中豐路112號地下室。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8425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31頁、第347頁、第473頁)。 ⒊扣案物照片8張(偵8425卷第341頁、第351頁、第352頁、第479頁)。 8 毒品器具(K盤) 2個 9 電子磅秤 2個 10 棒球鋁棒 4支 11 武士刀 1支 12 愷他命 2包 王年愷 ⒈執行處所:中豐路112號1樓。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8425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331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⒊扣案物照片12張(偵8425卷第342頁、第352頁、第353頁)。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15 商業本票簿 2本 16 應收帳款委任代理契約書及借款收據 1件 17 借貸契約書(借款人:楊珮文) 1件 18 借款收據及本票(借款人:詹明誌) 1件 19 借款收據及本票(借款人:徐本源) 1件 20 借款收據及本票(借款人:邱雲輝) 1件 21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 1臺 22 監視器主機 1臺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 偵8425卷 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不公開卷 密偵8425影卷 3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0號卷 偵12870卷 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 聲羈200卷 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0號卷 (未引用) 6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7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電子卷) 偵3022卷 8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電子卷) 偵12871卷 9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87號卷(局部電子卷) 聲羈287卷 1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局部電子卷) 偵聲24卷 11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二(局部電子卷) 本院重訴2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