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DO VAN MANH(中文名:杜文孟)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PHAM XUAN QUYNH(中文名:范春瓊)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DO VAN MANH(中文名:杜文孟)、PHAM XUAN QUYNH(中文名:范春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DO VANMANH(中文名:杜文孟)、PHAM XUAN QUYNH(中文名:范春瓊)(以下均僅記載中文名)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涉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等均為逃逸的外籍移工,不能排除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案發過程一概表示不知情,於訊問時對於案件相關細節避重就輕,與其餘共犯的講法也不太相同,被告阮文英俊更是將責任一概推給未到案之「阮嘉雄」,不能排除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所為危害2名同為越南籍的被害人,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原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阮文英俊、杜文孟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希望讓被告可以交保等語,被告范春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阮文英俊雖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是受「阮嘉雄」之託討債而為本案犯行,阮明孝匯款給自己的越南盾,還要換算成新臺幣交給「阮嘉雄」等語,並提出相關之保固資料作為佐證,被告杜文孟僅坦承有毆打被害人阮文代,否認參與其他犯行,被告范春瓊僅坦承有對被害人阮明孝妨害自由,否認參與其他犯行,然被告3人涉嫌之犯罪嫌疑事實,業據被害人阮明孝、阮文代指述歷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可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阮文英俊雖抗辦如前,然觀之其所提出於「(指112年)3月18日」與「阮嘉雄」之妻對話紀錄中傳送之保固資料翻拍照片檔案,其後的對話內容「阮嘉雄」之妻明白告知被告阮文英俊「9500」,此與被害人阮明孝所述尾款為新臺幣9,500元相符,被害人阮明孝更表示依保固資料,尾款付款期限為「(指112年)6月17日」,業已付清(參卷內相關匯款資料),則本案案發時(112年3月17日至20日)被告阮文英俊是否有權替「阮嘉雄」對被害人阮明孝追討尚未到期之債務,實有疑問,更難以想像被告阮文英俊為此可以找來被告杜文孟、范春瓊一起前去帶走被害人2人加以討債,要求被害人阮明孝、被害人阮明孝之友人阮文代簽立超過新臺幣9,500元之本票(被害人阮明孝簽立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3張、5萬元之本票1張,被害人阮文代簽立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3張,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39至51頁),甚至要求被害人阮明孝匯款越南盾2,700萬元(換算約新臺幣35,140元)給被告阮文英俊,被告阮文英俊此部分所辯,顯然是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3人涉犯擄人勒贖罪(起訴書主張從重論以此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等均為逃逸的外籍移工,於警詢、偵查中對案發過程一概表示不知情,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對於案件相關細節避重就輕,與其餘共犯的講法也不太相同,自不能排除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其等為求逃避刑責,有逃亡、相互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考量渠等所為危害2名同為越南籍的被害人人身安全甚鉅,更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的不良影響,經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