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
現於法務部○○○○○○○○羈押併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DO VAN MANH(中文名:杜文孟)
現於法務部○○○○○○○○羈押併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PHAM XUAN QUYNH(中文名:范春瓊)
現於法務部○○○○○○○○羈押併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DO VAN MANH(中文名:杜文孟)、PHAM XUAN QUYNH(中文名:范春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DO VANMANH(中文名:杜文孟)、PHAM XUAN QUYNH(中文名:范春瓊)(以下均僅記載中文名)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涉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等均為逃逸的外籍移工,不能排除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案發過程一概表示不知情,於訊問時對於案件相關細節避重就輕,與其餘共犯的講法也不太相同,被告阮文英俊更是將責任一概推給未到案之「阮嘉雄」,不能排除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所為危害2名同為越南籍的被害人,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裁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原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阮文英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阮文英俊在台灣有固定住居所,不會逃跑,如擔心被告有逃亡之虞,可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定期報到之方式,防止被告逃跑,且本案審理已經告一個段落,相關證據也保全在案,被告尚有另案在臺南審理中,也需要遵期到庭,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被告觀察、勒戒結束後,請讓被告有交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出去借錢,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被告范春瓊、杜文孟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3人涉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涉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等均為逃逸的外籍移工,均有施用毒品習慣,目前均在執行觀察、勒戒中,顯然無法遠離毒品誘惑,為意志力薄弱之人,不能排除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已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22日宣判,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可能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後續執行之必要,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