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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越

南籍)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C室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蔡坤明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PHAM XUAN QUYNH (中文名:范春瓊)(越南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DO VAN MANH(中文名:杜文孟)(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ANH TUAN(即阮文英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仟柒佰萬元、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坤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PHAM XUAN QUYNH(即范春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VAN MANH(即杜文孟)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下稱阮文英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許,見NGUYEN MINH HIEU(中文名:阮明孝,下稱阮明孝)在臉書社團「台灣中古品市場」所刊登販售蘋果7-PLUS手機之訊息,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以有意購買蘋果手機為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阮明孝聯繫,相約於112年3月17日晚上在阮明孝工作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永澤員工宿舍)前面交手機,並找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PHAM XUAN QUYNH(中文名:范春瓊,下稱范春瓊)、與某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一同前往現場抓人,蔡坤明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應阮文英俊以抓人討債為由之邀約一同前往;阮文英俊乃於112年3月17日22時10分,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與阮明孝見面交談、查看該蘋果7-PLUS手機約3至4分鐘,再由蔡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春瓊、某甲到場,蔡坤明、范春瓊、某甲到場後隨即下車,阮明孝見狀況不對勁,欲逃跑時,仍遭蔡坤明、范春瓊、某甲將其強行抓住,並押上阮文英俊駕駛之4687-TW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范春瓊、某甲亦坐進後座控制阮明孝,使阮明孝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阮文英俊即駕車與范春瓊、某甲一起將阮明孝載往南投縣竹山鎮某不明山區,蔡坤明則自行從江厝17之10號駕車離開。前揭阮文英俊駕車搭載阮明孝途中,在後座之人將阮明孝頭部用衣服蓋住,並因阮明孝反抗,毆打阮明孝幾下加以阻止,再對阮明孝搜身,取走其身上另1支新購買之蘋果13手機,防止其打電話求救,阮明孝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擦傷、雙側腳踝擦傷、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抵達竹山山區後,阮文英俊將阮明孝以手銬銬住,防止其離開,並出言恐嚇要求阮明孝給錢,不然會對其不利,嗣於112年3月18日早上某時許,將阮明孝載回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即第一間旅館)監禁,當時已經在「華倫汽車旅館」之阮文英俊友人DO VAN MANH(中文名:

杜文孟,下稱杜文孟),亦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與阮文英俊、范春瓊、某甲等人一同看管阮明孝,並以手銬銬住阮明孝,僅於上廁所時鬆開其手銬,為自阮明孝取贖,並由阮文英俊逼迫阮明孝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張本票(即阮明孝所指借據),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詢問阮明孝如何還錢,要求阮明孝聯繫家人給錢,阮明孝表示其宿舍內尚放有現金,可請同事NGUYEN VAN DAI(中文名:阮文代,下稱阮文代)幫忙拿出來,亦可以請家人匯款,阮文英俊即要求阮明孝以電話聯繫阮文代,請阮文代於112年3月19日0時15分許,將現金拿至雲林縣麥寮鄉雲5線(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北五消防分隊,下稱北五消防分隊)附近。

二、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某甲遂接續前揭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阮文英俊駕車搭載范春瓊、某甲及遭其等控制之阮明孝前往北五消防分隊附近,蔡坤明亦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應阮文英俊以抓人討債為由之邀約一同乘車前往,杜文孟則留在蔡坤明上車處(下稱雲林縣某處)等候;112年3月19日0時15分許,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蔡坤明、某甲見阮文代依約至北五消防分隊附近,乃強行將阮文代帶上車,以此方式使阮明孝、阮文代均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復取走阮文代身上攜帶之綠色OPPO手機1支,接著,阮文英俊乃駕車搭載某甲、范春瓊、蔡坤明、阮明孝、阮文代返回前揭雲林縣某處,蔡坤明下車後,換杜文孟上車,再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不明山區,途中阮明孝、阮文代均遭手銬銬住控制,杜文孟並因對阮文代態度不滿,徒手毆打阮文代臉部(傷勢部分詳後述),於抵達竹山山區後,即由其中之人以手銬銬住阮明孝、阮文代加以控制,且為取贖,對阮文代搜身而取走其身上攜帶之現金17,200元,並由阮文英俊出言恐嚇要求阮文代給錢,不然會對其不利,因阮文代不從,杜文孟遂徒手毆打阮文代,迫使阮文代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3張本票(即阮文代所指借據),面額共計75萬元,阮文代因前揭杜文孟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傷、手臂挫傷等傷害;於112年3月19日早上某時許,由阮文英俊駕車與范春瓊、杜文孟、某甲將遭其等控制之阮明孝、阮文代帶回「華倫汽車旅館」監禁看管,並以手銬銬住,僅於上廁所時經鬆開手銬,蔡坤明亦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22時至3月20日1時30分許,應阮文英俊邀約至「華倫汽車旅館」查看狀況後離開;又為取贖,阮文英俊復以阮明孝、阮文代欠款為由,出言恐嚇要求阮明孝、阮文代給錢,或聯繫家人給錢,不然會對其等不利(即對阮明孝恫嚇稱:如果不依照指示匯款,就要將他丟到海裡或是賣給臺灣人等語,對阮文代恫稱:如果不照做,要將他手指剁掉等語),阮明孝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聯絡越南之家人匯款,阮明孝之妻乃於112年3月20日8時30分許,匯款越南盾2,700萬元(換算後約新臺幣35,140元)至阮文英俊指定之越南MB-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阮文代則因越南之家人無力匯款,而無法配合阮文英俊匯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9時49分許,阮文英俊駕車搭載某甲、范春瓊、杜文孟,一起將阮明孝、阮文代載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即第二間旅館),范春瓊先行離開,由阮文英俊、某甲、杜文孟負責監禁看管。嗣因在「高鐵戀館」汽車旅館時,阮明孝、阮文代業經解開手銬,乃趁阮文英俊、杜文孟、某甲熟睡之際,於112年3月21日9時許自行逃離返回宿舍,並報警處理;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則因涉嫌另案,為警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至渠等所在之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屋主:

黃豊傑)實施搜索,另至蔡坤明所在之雲林縣○○鄉○○村○鎮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實施搜索,復於112年5月3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阮文英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明孝、阮文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理範圍:就對告訴人阮明孝擄人勒贖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杜文孟為共犯,但起訴書起訴被告杜文孟參與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阮文代擄人勒贖部分,與告訴人阮明孝後續遭擄人勒贖的時間、地點是重疊的,亦即被告杜文孟參與擄人勒贖的對象應同時包括告訴人2人,是被告杜文孟經起訴對告訴人阮文代擄人勒贖部分,與對告訴人阮明孝擄人勒贖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第345至351頁;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第81至89頁;本院卷三第436、437頁;本院卷四第216至221頁、第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4人之說法及辯護人為其等之辯護:㈠被告阮文英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以上

開購買手機方式與阮明孝相約見面,在阮明孝被抓上車時,有在現場,並駕車載阮明孝到竹山山區、「華倫汽車旅館」、「高鐵戀館」汽車旅館;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上開拿錢方式與阮文代相約見面,並叫阮文代上車,駕車載阮明孝、阮文代到竹山山區、「華倫汽車旅館」、「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有看見阮明孝、阮文孝被用手銬銬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阮明孝、阮文孝為擄人勒贖、強盜、傷害之行為,並辯稱:①阮明孝部分,是阮明孝欠朋友「阮嘉雄」7、8萬元,叫我找阮明孝買電話,我是去幫忙討債,我在江厝17之10號前跟阮明孝講話時,他就將蘋果7-PLUS手機拿給我看,回到「華倫汽車旅館」時我就還給他了,我沒有打他,沒有叫他簽本票,沒有用手銬銬住他,沒有控制他,不讓他離開,也沒有恐嚇他;是阮明孝要還錢給「阮嘉雄」,但「阮嘉雄」需要臺幣,所以由阮明孝的家人匯錢到我的越南銀行帳戶,我再拿臺幣給「阮嘉雄」,我並沒有對阮明孝擄人勒贖、強盜、傷害;②阮文代部分,是阮明孝叫阮文代還錢,阮文代拿17,200元給過來,阮明孝跟阮文代說一起上車講話,我只有叫阮文代上車,我就載他們回到「華倫汽車旅館」,再載他們去「高鐵戀館」,我還幫他們找工作,他們兩個都跟我一起工作,阮文代帶過來的綠色OPPO手機和錢不是我拿的,我沒有打他,沒有叫他簽本票,沒有用手銬銬住他,也沒有恐嚇他,並沒有對阮文代擄人勒贖、強盜、傷害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①阮明孝部分,阮文英俊本來不認識阮明孝,也認識陶美燕不久,是「阮嘉雄」跟他說,才知道阮明孝跟陶美燕買新手機的事情,「阮嘉雄」不是幽靈抗辯;再者,阮明孝的太太在對話中有叮囑阮明孝不要去賭博,可見阮明孝有賭博習慣,移工涉賭,通常比較可能是入不敷出的狀態,且阮明孝在賣手機時,看到「阮嘉雄」就跑,應該就是看到「阮嘉雄」債主來討債逃跑,是比較符合常情;從交互詰問中可知,阮明孝被抓回飯店後,阮文英俊有帶他外出找工作,或者去找朋友,過程中阮明孝的行動自由其實沒有受到約束,他是可以逃跑的,與一般擄人勒贖之情形不符;關於本票部分,發票金額是寫越南文,不是國字,是否為有效票據,需要審酌;②阮文代部分,他帶的錢(17,200元)應該不是他的,是阮明孝借他或放在宿舍的錢,這筆錢不是阮文代的損失,OPPO手機部分應該是阮文代逃跑時沒有帶走,也不能算有損失等語。

㈡被告范春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方式,與

阮文英俊一同前往與阮明孝見面,問阮明孝欠「阮嘉雄」錢的事情,並將阮明孝被抓上車,再一起搭乘阮文英俊的車載阮明孝到竹山山區、「華倫汽車旅館」,監禁在「華倫汽車旅館」;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上開拿錢方式與阮文代相約見面,並叫阮文代上車,再一起搭乘阮文英俊的車載阮明孝、阮文代到竹山山區、「華倫汽車旅館」;期間,有在「華倫汽車旅館」看過「阮嘉雄」用手銬銬住阮明孝、阮文代,且杜文孟有打阮文代,造成阮文代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阮明孝、阮文孝為擄人勒贖、強盜、傷害之行為,僅坦承有對阮明孝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辯稱:①阮明孝部分,我是聽到阮明孝欠「阮嘉雄」錢,要跟「阮嘉雄」一起抓阮明孝,去找阮明孝時,因為阮明孝跑,才抓他回去,帶他去山上和「華倫汽車旅館」,我跟著到「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就回家了,不知道跟阮明孝要錢的事情,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帶阮明孝上山途中,我是坐在前座,沒有用衣服蓋住阮明孝頭部,沒有在後座毆打阮明孝,到山區沒有用手銬銬住阮明孝,沒有人要求阮明孝簽本票;我沒有看到阮文英俊打阮明孝或用手銬銬住他,也沒有聽到有人恐嚇阮明孝要錢;②阮文代部分,是因為他拿著阮明孝的錢,我們開車去接他,沒有強迫阮文代上車,帶阮明孝、阮文代上山途中,我是坐在前座,到山區阮文英俊沒有用手銬銬住阮明孝、阮文代,沒有人要求阮明孝、阮文代簽本票,也沒有聽到有人恐嚇阮明孝、阮文代要錢,否則對他們不利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范春瓊與阮明孝、阮文代並無糾葛怨隙,對阮文英俊、「阮嘉雄」從旁幫忙而已,也是誤信他們所述,與阮明孝、阮文代有債務糾紛,才會出手幫忙抓阮明孝上車,將阮明孝、阮文代看管在汽車旅館;又共犯踰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應該不能由其他共犯同負其責,依據阮明孝、阮文代所述,是阮文英俊逼迫他們簽本票,杜文孟毆打阮文代,范春瓊只是在場,這些行為都與被告范春瓊無關,范春瓊與阮文英俊、「阮嘉雄」、杜文孟等人並沒有擄人勒贖、強盜、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難令范春瓊共負其責等語。

㈢被告杜文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見到阮文

英俊、范春瓊、「阿雄」帶阮明孝1人回到「華倫汽車旅館」,說阮明孝欠「阿雄」錢;後來,阮文英俊載其到蔡坤明工作地方等候,阮文英俊、范春瓊、蔡坤明、「阿雄」有帶阮明孝、阮文代一起到回來蔡坤明工作地方接其,蔡坤明下車後,就到山上去,在車上時,有因對阮文代回答的口氣不滿,毆打阮文代,之後回到汽車旅館,阮明孝、阮文代一起在汽車旅館時,才有被上手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阮明孝為擄人勒贖、強盜、傷害,對阮文孝為擄人勒贖、強盜之行為,並辯稱:有聽到阮文英俊說阮明孝欠阮文英俊朋友錢,叫阮明孝打電話回越南,但沒看到有人要求阮明孝、阮文代簽本票,要求阮文代之家人匯款,或要求阮明孝、阮文代給錢,否則對他們不利,錢的事情都與我無關,我沒有跟其他人討論說要抓人,然後拿錢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杜文孟坦承傷害之行為,就擄人勒贖、強盜部分,杜文孟是因為與阮文英俊認識,經阮文英俊要求,幫忙處理手機遊戲的事情,本案過程中,大部分都待在汽車旅館,對於阮文英俊等人外出對阮明孝、阮文代所做的事情,杜文孟不在場,並不知情,杜文孟主觀上是認為阮明孝、阮文代積欠阮文英俊錢,才會被帶回汽車旅館,並未為擄人勒贖、強盜之犯行等語。

㈣被告蔡坤明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阮明孝、

阮文代行動自由之犯行(包括於上開時間到過「華倫汽車旅館」,見到告訴人2人被上手銬),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蔡坤明誤信阮明孝、阮文代有積欠阮文英俊款項,因感謝阮文英俊提供其車輛使用,協助阮文英俊討債,就是負責將阮明孝、阮文代帶上車,並沒有與其他共犯一起對阮明孝、阮文代脅迫、恐嚇、毆打、上手銬拘束身體自由,將其等帶去山上、取走物品或強簽本票,也不是在汽車旅館看守阮明孝、阮文代,僅該當於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阮明孝之被害過程,即「被告阮文

英俊有以購買手機方式與告訴人阮明孝相約見面,取得其蘋果7-PLUS手機,接著由被告蔡坤明、范春瓊、某甲將告訴人阮明孝強行帶上車,將告訴人阮明孝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再由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某甲將告訴人阮明孝帶往竹山鎮某山區,途中有坐在後座之人將告訴人阮明孝用衣服蓋住及毆打告訴人阮明孝,並取走其身上另1支蘋果13手機,導致告訴人阮明孝受傷,到達竹山鎮某山區後,被告阮文英俊有用手銬銬住告訴人阮明孝,並恐嚇告訴人阮明孝給錢,否則對其不利,後將告訴人阮明孝帶回『華倫汽車旅館』看管,由被告范春瓊、杜文孟將告訴人阮明孝以手銬銬住;上開期間,被告阮文英俊有逼迫告訴人阮明孝簽立4張本票(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詢問告訴人阮明孝如何還錢,告訴人阮明孝因而告知宿舍有放錢,可請同事阮文代協助拿錢」等情,以及關於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之被害過程,即「被告阮文英俊有以約告訴人阮文代拿錢之方式與告訴人阮文代相約見面,接著由被告阮文英俊、蔡坤明、范春瓊、某甲將告訴人阮文代強行帶上車,將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再由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將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帶往竹山鎮某山區,途中有人用手銬將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銬住控制,杜文孟因對告訴人阮文代態度不滿,有毆打告訴人阮文代臉部成傷,到達竹山鎮某山區後,亦有人用手銬銬住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取得告訴人阮文代之綠色OPPO手機及其攜帶到場之現金,被告阮文英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阮文代給錢,否則對其不利,告訴人阮文代不從,即遭被告杜文孟毆打成傷,迫使告訴人阮文代簽立3張本票(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後渠等陸續將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帶至『華倫汽車旅館』(期間有人將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以手銬銬住)、『高鐵戀館』汽車旅館看管,被告阮文英俊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給錢,否則對其等不利,告訴人阮明孝持續與家人聯絡,其妻遂匯款至被告阮文英俊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告訴人阮文代則因家人無力匯款而無法配合,嗣後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趁隙從「高鐵戀館」汽車旅館逃走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59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5頁、第263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三第438至502頁、第506至543頁),上開證人阮明孝、阮文代對於案發時部分情節發生之順序,陳述方式雖略有不同,但對於關鍵細節均一致證稱如前,且渠等所述有告訴人阮明孝張貼販售手機文章之臉書截圖照片(偵字4488卷(下同)第313至315頁)、112年3月17日江厝17之10號前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97至123頁、第165至193頁、第213至217頁)、江厝17之10號附近之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三第657頁)、告訴人2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31至1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1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750166號函暨告訴人2人就醫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本院病歷卷第3至61頁)、告訴人阮明孝之妻網銀匯款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39頁)、香緹旅館事業有限公司「高鐵戀館」帳單明細表、旅客資料輸入截圖照片(他字卷第195至199頁、第223至226頁)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97至209頁、第219至220頁)、告訴人2人自「高鐵戀館」逃離路線之GOO

GLE MAP地圖照片(他字卷第221頁)、被告阮文英俊112年3月22日另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豊傑)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第1538號)、112南院保管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二第196、197、265頁)、被告蔡坤明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本院卷四第179頁)暨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坤明)、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181至18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阮文英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5至49頁)、被告蔡坤明112年5月1日簽名捺印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偵字卷第123頁)、手機截圖照片(含臉書帳號與阮文英俊為好友之畫面、GOOGLE地圖照片)(偵字卷第301至31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3月8日至17日行進分析表(偵字卷第217至22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3月13日至19日行進分析表(偵字卷第227至235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被告阮文英俊手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范春瓊(暱稱:Pham Xuan Quynh)對話之截圖(本院卷三第347至351頁)、與被告蔡坤明(暱稱:蔡小扁)對話之截圖(本院卷三第325至345頁)、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錄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7至403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蔡坤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EGR與被告阮文英俊(暱稱:Tuan Tatoo)對話之截圖(本院卷三第261至291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杜文孟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阮文英俊(暱稱:Tuan Tatoo)對話之截圖暨譯文(本院卷二第477至553頁;本院對話紀錄譯文卷第197至273頁)、告訴人阮明孝提供現有手機留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配偶對話之截圖暨譯文(本院卷三第549至631頁;譯文附於本院卷四第286至291頁)、告訴人阮文代提供現有手機留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家人對話之截圖暨譯文(本院卷三第109至135頁;譯文附於本院對話紀錄譯文卷第319至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8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21793號函暨職務報告(註:係有關另案於112年3月22日查獲阮文英俊、杜文孟等人過程之說明)、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二第427至4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2894號函暨附件(含高鐵戀館承租資料、基地台相對位置、華倫汽車旅館承租資料、偵查報告、網路基地台位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229B號函暨附件(含刑事照片及華倫汽車旅館住宿資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6、8、9、12、14、17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衡以證人阮明孝、阮文代與被告4人本來並不相識(本院卷三第438、506頁),當無何仇恨或過節,應無故意誣陷被告4人之動機及必要,更無甘冒自陷於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指述前揭被害情節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阮明孝、阮文代前揭所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可以採信。

㈡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雖辯稱如前,惟查:

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而為擄人行為,即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但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又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

⒉關於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辯稱告訴人阮明孝有欠

「阮嘉雄」7萬元之事,其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到「阮嘉雄」之人,且一概否認參與本案(他字卷第11至25頁、第27至41頁、第43至77頁、第237至245頁、第247至261頁;偵字卷第15至35頁、第131至151頁、第277至282頁、第319至330頁、第333至342頁、第345至357頁),被告阮文英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供稱:阮明孝欠「阮嘉雄」7萬元,是拿1個軟體(I-CLOUD音譯「艾格拉」)給「阮嘉雄」當7萬元,我跟「阮嘉雄」是用臉書的電話聯絡,通話紀錄還在,他暱稱就是「NGUYEN G

IA HUNG」,我還有跟「阮嘉雄」之妻(指LINE暱稱「美燕Tainan Mobile」)用LINE講過阮明孝欠錢的事、112年3月18日有在LINE用語音詢問「阮嘉雄」之妻「他欠你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22至324頁、第326、327頁),並提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美燕Tainan Mobile」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335至351頁,語音內容譯文附於本院卷二第326、327頁,文字內容譯文附於本院對話紀錄譯文卷第17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24頁)為據,被告范春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阮明孝欠「阮嘉雄」錢,欠7萬元,「阮嘉雄」找我跟阮文英俊一起去跟阮明孝拿錢,我就跟阮文英俊一起去問阮明孝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本院卷二第60、61頁;本院卷四第326頁),被告杜文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我聽阮文英俊說,阮明孝欠他朋友錢,跟阮明孝說「你要叫人趕快還」等語,又稱:是「阮嘉雄」對阮明孝上手銬,說阮明孝欠他錢還沒有還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四第321頁),前後說法迥異,是否確有「阮嘉雄」之人,本有可疑。且查:

①證人阮明孝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我沒有欠人錢,我沒有

向「阮嘉雄」借過錢,112年3月11日有在網路上跟「Mei Yen」買過1支蘋果13手機(參本院卷三第39頁黃色保固卡),價金是17,900元,我用分期付款,第一期先付,第二期後付(參本院卷三第61頁112年3月11日匯款8,500元收據、第63頁112年4月13日匯款9,500元收據),都已經付清了,所以我於112年3月17日就在「台灣中古品市場」網站張貼文章要賣掉舊的蘋果7PLUS手機,在跟阮文英俊談賣手機的事情時,突然有人抓我,沒有人跟我說我欠錢的事情,也沒有人跟我說買新手機的尾款沒付的事情,我被抓了,要我簽本票,就是叫我要拿錢,不付錢不放我自由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本院卷三第439、444、第447至449頁、450頁、第465至467頁、第471、472、474、480、487、499、501頁),證人阮文代亦證稱:就我所知,阮明孝沒有欠人家錢,他剛來臺灣而已,除了這件案子,沒有跟人有什麼糾紛等語(本院卷三第514頁),核與證人陶美燕於警詢時證稱:阮明孝以18,000元跟我買一臺蘋果手機,分兩期付款,第一次112年3月1日匯款8,500元,第二次於112年4月13日匯款9,500元給我,因為尾款結帳日是112年4月14日,所以我沒有跟他催討過尾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69頁)吻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230號函暨陶美燕開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三第357至363頁)、證人陶美燕所提供與告訴人阮明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卷三第401至406頁)附卷可憑,可見證人阮明孝並無積欠購機款項的問題。

②細觀前揭被告阮文英俊與LINE暱稱「美燕Tainan Mobile」之

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335至351頁,譯文附於本院對話紀錄譯文卷第171至196頁),並無被告阮文英俊所指與證人陶美燕討論到告訴人阮明孝欠「阮嘉雄」款項之事,經比對證人陶美燕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67至373頁)、證人陶美燕所提供與暱稱「Tuan taxi!」之人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三第387至399頁;譯文參本院卷四第280、281頁)及告訴人阮明孝提供現有手機留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M

ei Yen」對話之截圖(本院卷三第65至107頁;譯文附於本院對話紀錄譯文卷第275至317頁),可知112年3月18日是被告阮文英俊先用LINE傳送告訴人阮明孝所購買新蘋果13手機之型號資訊截圖給證人陶美燕,證人陶美燕核對黃色保固卡上手機序號,確認是告訴人阮明孝所購買之手機,才傳送該黃色保固卡翻拍照片給被告阮文英俊,被告阮文英俊因而以語音詢問證人陶美燕「他欠你多少錢」,證人陶美燕稱9,500元,被告阮文英俊再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替告訴人阮明孝支付尾款,稱「現在我給你700萬越幣,給他還清」、「他回來給我工作」、「我是幫他還債的人」等語,證人陶美燕則回覆稱:「分期付款、無利息,還要算便宜」、「這樣誰跟你玩」、「我賣給你,我不跟你計較」、「我賣給誰,我跟誰算」、「(我是幫他還債的人)那是你跟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台幣9500、越盾7300K」,顯然是被告阮文英俊自己片面主動向證人陶美燕承接對告訴人阮明孝尚未到期之手機尾款債權,並未通知告訴人阮明孝,亦未使告訴人阮明孝知悉此事,實難認被告阮文英俊有權利對告訴人阮明孝追討上開手機尾款9,500元。

③被告阮文英俊雖稱「阮嘉雄」有一同去找告訴人阮明孝、阮

文代,此次主要是替「阮嘉雄」討債等語,但證人即共犯蔡坤明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到「阮嘉雄」之人(參其歷次警詢、偵查中筆錄),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阮嘉雄」這個名字,一起去找阮明孝的人有我、阮文英俊、范春瓊及1個不在現場(指法庭)的越南人(指某甲),(問:為何阮明孝說一開始是阮文英俊先出現,後來你這台車才出現?)阮文英俊打電話通知范春瓊,范春瓊跟我比手勢說可以走了,我就開過去;一起去找阮文代的人有我、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1個不在法庭的人(指某甲);我到過汽車旅館1次,有看到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及1個不在法庭的人(指某甲)、阮明孝、阮文代;是阮文英俊召集大家說要去找阮明孝、阮文代的等語(偵4778卷第297頁;本院卷四第29、33、52、53頁);又被告阮文英俊雖稱與「阮嘉雄」在臉書有對話紀錄,然觀之前揭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被告阮文英俊手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錄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7至403頁),並無「阮嘉雄」(「NGUYEN GIA HUNG」)之資料,此經被告阮文英俊當庭確認在案,被告阮文英俊也無法說明原因,僅稱「不記得,可能刪掉了,不記得為什麼刪掉」等語(本院卷四第270、271頁),參以被告阮文英俊供稱:(問:「阮嘉雄」有要求阮明孝給錢嗎?)有講過要他還錢,我不知道怎麼還錢,只知道還欠他錢等語(本院卷四第318、319頁),對於此次受託抓走告訴人阮明孝最重要的事情,被告阮文英俊居然毫不瞭解,也無關心之意,其是否確有受「阮嘉雄」委託向告訴人阮明孝討債,實有可疑;另被告阮文英俊供稱告訴人阮明孝是因為看到債權人「阮嘉雄」逃走等語(本院卷四第81頁),但告訴人阮明孝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問:你為什麼會跑?)因為他們剛下車,就想把我抓起來推上車,所以我跑等語(本院卷三第440頁),此與一般人面對危險的反應是吻合的,實難逕以告訴人阮明孝上開逃跑之舉佐證其有欠款之事。至辯護人為被告阮文英俊辯護稱:阮明孝之妻有在對話中提醒阮明孝「不要去賭博」(參本院卷四第286頁譯文),可見告訴人阮明孝有賭博習慣,也比較可能入不敷出等情,但這在夫妻間善意的提醒,實屬常情,且告訴人阮明孝尚可請告訴人阮文代攜帶其現金17,200元前來,此據告訴人阮文代證稱:阮明孝有17,200元在工廠宿舍的櫃子,他叫我從錢包出來,拿去附近7-11等語(本院卷三第507頁)即明,告訴人阮明孝顯非毫無積蓄之人,辯護人辯護稱其有賭博習慣,可能入不敷出等情,難認有據。

④綜上,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向告訴人阮明孝討債

,實與一般債權人會讓債務人知悉積欠什麼款項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合乎常情,其等空言辯稱告訴人阮明孝積欠其友人「阮嘉雄」款項,顯然無據,自非可採;又其等辯稱因告訴人阮文代欠告訴人阮明孝錢,為了討錢,才會帶走告訴人阮文代等語,更是將憑空強加在告訴人阮明孝之債務,轉嫁到告訴人阮文代身上,實屬無稽,均無法認定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有向告訴人2人討錢之債權依據。

⒊關於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辯稱並未控制告訴人阮

明孝、阮文代行動自由,亦未對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以強暴、脅迫方式勒索財物部分:

①就告訴人2人遭人控制行動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勒索財物之被害

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明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阮文英俊講話時,後面有1台車,有人下車,想把我推上車,我逃跑,那些人跟著我、追我,抓到我,然後帶我上車,上車後我的頭被蓋住,然後在車上打我,記得當時旁邊有2個越南人(指范春瓊、某甲)控制我,應該就是他們2個打我,我在車上就被搜身,拿走我的新手機;帶我去山上,恐嚇我,他們下車講話,把我放在車上整晚,我的手被手銬銬著,隔天早上才帶我去旅館,杜文孟已經在汽車旅館裡面了,到旅館後我頭上罩子被打開,手被范春瓊銬在椅子上,我去上廁所時,杜文孟會在門外看著我,帶我出來之後上手銬;我邊坐邊躺,但沒有辦法睡覺,不知過了多久,阮文英俊從外面走進來,拿了一疊紙,逼迫我寫借據(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范春瓊、杜文孟,還有1個沒有在法庭上(指某甲)也在場,阮文英俊叫我寫我的名字、護照號碼,我太太的名字和我家地址,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你錢,也沒有那麼多錢,他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跟他說我可以叫人匯款,還說我宿舍有錢,他便先將手機還給我,有讓我跟在越南的太太聯絡,我就打電話給同事阮文代,請他拿錢過來宿舍附近;後來阮文英俊載我到宿舍附近,蔡坤明、范春瓊、還有1個我不記得的人(指某甲)一起,忘記杜文孟有沒有一起去找阮文代,對方拿走我交代阮文代從宿舍拿出來的錢,阮文代也被一起抓到山上和旅館,在去山上途中,有經過蔡坤明的工廠,蔡坤明下車,杜文孟上車,一起去山上;阮文代在車上有被打,到山上後,我跟阮文代的手被一起銬在車輪上,阮文英俊有拉住一張桌子,叫阮文代簽本票,一開始阮文代沒有簽,但後來杜文孟打他,用拳頭打頭及眼睛,他就有簽了,到旅館後,對方拿了阮文代的手機,叫他打電話跟越南家人要錢;回到第一間旅館,阮文英俊拿出一張5萬元的本票,我又被他恐嚇,叫我先還他錢,我已經給了他阮文代拿來的17,200元,剩下的錢他叫我的家人匯錢給他,阮文英俊要我家人匯錢時,現場還有范春瓊、杜文孟,還有1個不在庭上的人(指某甲):我就用臉書打訊息給我太太,我太太說可以籌到錢,後來太太實際上匯款2,700萬越南盾;都是阮文英俊恐嚇我的,說不給錢的話,要將我丟進海裡或賣給臺灣人,過程中杜文孟有對我說過,你看怎樣,就是把錢還給他們;阮文英俊曾經單獨帶我到外面,因為我剛來臺灣,語言不通,那個地方也沒什麼房子,很偏僻,我就沒有跑走;我太太匯款2,700萬越南盾後,我們到第二間旅館,手銬就有被解開,我跟阮文代才一起趁機逃走,我有拿走我的新手機(蘋果13)等語(他字卷第78、81、82頁、第264至266頁;本院卷三第440、441、476、482、

483、485、486頁、第488至490頁、第492頁、第494至467頁、第500、501頁)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阮明孝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公司還有17,200元,叫我拿去7-11給他,一開始沒有看到阮明孝,我回公司途中那些人突然跑出來,直接抓我上車,車上好像有6個人,我跟阮明孝之外,有阮文英俊、范春瓊、蔡坤明,還有1個沒有在法庭上(指某甲);上車後我一隻手就銬住手銬,另一邊銬在阮明孝手上,途中有一個人(指杜文孟)在工廠上車,蔡坤明下車,杜文孟問我家鄉在哪裡,我說清化,然後就被打額頭,他們說我講話不禮貌,就打我,到山上,我跟阮明孝被帶下來,手被銬在車後面(車輪旁邊)。我有被阮文英俊要求簽本票,我不同意簽本票,杜文孟有打我,范春瓊坐著看,我就簽本票,我寫我的名字、護照號碼,他們還要求我寫我媽媽的名字及家鄉的地址,後來回去一間旅館,24小時都被上手銬,上廁所才解開,印象中杜文孟有陪我去上過廁所,有先將我手銬打開,因為我已經簽本票,他們要求要給第一張本票的錢,不然把我賣給臺灣人,或把我殺死,或要將我的手指剁掉,就是要我拿錢出來換自由,在車上及第一間旅館,阮文英俊都有要求我們打電話給越南家人匯款,阮文代有請在越南的家人匯款2,700萬越南盾給對方指定著帳戶,後來對方看我和阮明孝配合,便將我們身上的手銬解掉,我們趁對方熟睡時,從旅館(指第二間旅館)偷跑出來,請附近的修配廠幫忙叫計程車回麥寮鄉雷厝,再由老闆陪同我們報案;印象中,一上車我的OPPO手機、錢都有被拿走,當時天很黑,不確定是誰拿走的等語(他字卷第60、62、265、272頁;本院卷三第465頁、第508至512頁、第514、517、524、525、527、529、530、533、5

35、536頁)甚明,且互核大致吻合。②上開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所證述遭控制行動自由乙節,被

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是在場及有所知悉的,被告杜文孟雖未參與抓走告訴人2人過程,但對於告訴人2人抓走後被控制在車上及監禁在汽車旅館之事,是在場及有所知悉的,此對照被告杜文孟與被告阮文英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杜文孟於112年3月20日2時18分,曾聯繫被告阮文英俊「等一下,那這兩個人」、「怕他醒過來會開鎖」(本院卷二第549頁;譯文附於本院對話紀錄譯文卷第269頁),與告訴人2人所述遭控制行動之時間吻合,亦可佐證,衡以被告4人均坦承稱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被帶到汽車旅館(指「華倫汽車旅館」)時,有看到其等被用手銬銬起來等語(本院卷四第306、3

07、314、317、320、329頁),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之手銬及手銬鑰匙可以佐證,足徵告訴人2人確實有遭被告4人(被告蔡坤明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詳後述)、某甲以人數優勢,先帶車上控制,再陸續帶到竹山鎮某山區及汽車旅館以手銬控制,使其等喪失行動自由無訛。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杜文孟有一同前往北五消防分隊附近,強行將告訴人阮文代帶上車,然為被告杜文孟所否認,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除證人即共犯蔡坤明始終證稱被告杜文孟有一同前去外(參其歷次筆錄),證人即共犯阮文英俊、范春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杜文孟有一同前去(本院卷四第86、133頁),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杜文孟沒有一起抓告訴人阮文代,是在中途某處蔡坤明下車,杜文孟才上車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94、510頁),是認被告杜文孟並未一同前往北五消防分隊附近,強行將告訴人阮文代帶上車,而是抓到告訴人阮文代後,於途中才上車,並一同將告訴人2人帶往竹山鎮某山區。

③上開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所證述遭毆打之情節,被告阮文

英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2人動手,然被告阮文英俊坦承稱:可能是在抓告訴人阮明孝時,有爭執,有造成受傷,太暗了,用手打或用手抓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312頁),被告范春瓊作證時亦證稱:我有看到「阮嘉雄」、杜文孟有打阮文代,我看到阮文代跟杜文孟講話,阮文代口氣比較大聲,就被杜文孟打,用手打阮文代1、2個巴掌等語(本院卷四第151至153頁),被告杜文孟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阮文代成傷等語(本院卷四第323頁),並有前揭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以佐證,可見告訴人2人證述遭控制行動自由後有遭毆打之事,確實有據,所指並非空穴來風,並為在場的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僅告訴人阮文代遭毆打部分)所知悉,應認告訴人阮明孝確實有在車上遭人毆打,告訴人阮文代亦確實有在車上及竹山鎮某山區遭被告杜文孟毆打無訛。

④依上開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所證述遭恐嚇或施暴之方式脅

迫其等簽發本票等情節,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是有在場的,且知悉被告阮文英俊向其等要求簽本票、給錢之事,再比對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票是在被告阮文英俊的車上所扣案,被告阮文英俊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101、252頁),可見告訴人2人簽發之本票確實是由被告阮文英俊所掌控中,酌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簽立之本票前四碼相同,且均出於同一本票簿(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票),其中告訴人阮明孝簽發之本票部分,受款人為被告范春瓊,被告范春瓊亦供稱是與被告阮文英俊一起去找告訴人阮明孝討債,並帶告訴人阮明孝去跟告訴人阮文代拿錢;「阮嘉雄」有叫阮文代簽借據;知道阮明孝有拿回自己手機打電話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43、147頁;本院卷二第

59、60頁),被告杜文孟則供稱:我是與被告阮文英俊一起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是認被告阮文英俊要求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確實為真,且被告范春瓊、杜文孟應知之甚詳,前開本票均是告訴人2人在受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實力支配下所簽發無訛。又告訴人2人並未積欠被告4人任何款項,已如前述,被告阮文英俊供稱告訴人阮明孝欠款7萬元,遭被告阮文英俊等人抓走並控制行動期間,卻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面額共35萬元之本票(借據),與被告阮文英俊所述欠款金額顯然有落差,其友人即告訴人阮文代,更與被告阮文英俊所述欠款之事,毫無關聯,亦無端簽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面額共75萬元之本票(借據),可以證明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為了對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創設債權,而逼迫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所簽立,藉此向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要索取財物,實難以作為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本案得以向告訴人2人索要金錢之依據;另被告阮文英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越南文字,依據票據法規定,應不具本票效力等語,但此並不會影響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確實逼迫告訴人2人簽立,欲據以此作為借據而向告訴人2人索取金錢之事實認定,均附此敘明。

⑤依上開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所證述簽發本票後遭恐嚇給錢

等情節,經對照告訴人阮明孝與妻子聯繫請求匯款之通話記錄(本院卷三第549至631頁;本院卷四第286至291頁)、告訴人阮明孝之妻網銀匯款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39頁)及告訴人阮文代與家人聯繫請求給錢之通話記錄(本院卷三第109至135頁,譯文附於本院對話紀錄譯文卷第319至345頁),可知告訴人阮明孝多次請求妻子匯款後,妻子始匯款至告訴人阮明孝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阮文代亦多次請求幾名家人協助給錢之事,只是家人均無資力幫助告訴人阮文代,參之被告阮文英俊坦承告訴人阮明孝之妻匯款之帳戶為其越南帳戶(本院卷一第117頁),是以,苟非人身自由受制於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並受到其等恐嚇、毆打,告訴人2人何需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甚至在簽立本票後,一再央求親友給予金錢資助,告訴人阮文代更是因告訴人阮明孝請求,攜帶告訴人阮明孝留在宿舍的現金到場,才一起遭到被告4人控制行動,並監禁在汽車旅館(被告蔡坤明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詳後述),告訴人2人又何需無端如此積極籌措金錢換取自由,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空言辯稱並沒有控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未將其等監禁在汽車旅館,亦沒有逼迫其等簽立本票,據以要求其等給錢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以觀,本案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某甲(被

告杜文孟為事後參與)應是以假借向告訴人阮明孝購買手機名義,與告訴人阮明孝相約見面,再因得知告訴人阮明孝之友人阮文代可帶錢過來,而與透過告訴人阮明孝與告訴人阮文代相約見面,主要目的就是要將告訴人2人抓走,加以控制、監禁(即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2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恐嚇、施暴等脅迫方式要求被擄之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據以要求其等或使其等聯絡家人提供金錢,以換取身體自由,主觀上顯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為之,所為自該當於擄人勒贖罪。

⒌關於本案擄人勒贖共犯之認定:

①對告訴人阮明孝擄人勒贖之共犯,除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

外,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杜文孟,但證人阮明孝已明確證述其初次被抓回汽車旅館(指「華倫汽車旅館」)時,被告杜文孟已經在現場,其後抓到告訴人阮文代,告訴人阮明孝就跟告訴人阮文代一起被帶到山上、帶回汽車旅館,被告杜文孟均有在場,被告杜文孟也坦承此事,並依據前揭認定,是認被告杜文孟亦為對告訴人阮明孝擄人勒贖之共犯。

②起訴書記載對告訴人阮明孝擄人勒贖之共犯,尚有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告訴人阮明孝稱該人並未在法庭上(指未被起訴),告訴人阮文代亦稱尚有共犯並未在法庭上(指未被起訴)(本院卷三第463、517、518頁),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稱該人就是「阮嘉雄」,被告蔡坤明則稱該人是「黎金秀」(本院卷一第276頁),又有稱是「阮文第」(偵字卷第364、388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釐清該人之身分,故稱起訴書主張對告訴人阮明孝擄人勒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為某甲,並補充起訴書漏載對告訴人阮文代擄人勒贖之人,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某甲。

㈢被告蔡坤明部分:

⒈被告蔡坤明涉犯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坤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歷歷,並供述另案經查獲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之過程歷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27至236頁;偵字卷第91至113頁、第293至298頁、第361至374頁;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第275至278頁;本院卷二第108、260頁),並有前揭二、㈠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蔡坤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

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蔡坤明所為,構成共同擄人勒贖罪,然被告蔡坤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抓阮明孝、阮文代是因為阮文英俊說他們欠他錢等語(偵字卷第96、294、295頁;本院卷一第39、40、45、273頁;本院卷四第307頁),並供稱:到「華倫汽車旅館」後,我有問阮文英俊,他們錢給你了嗎,他說還沒有,我就沒有再問了;因為他們之間都講越南話,所以不清楚共犯與告訴人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四第308頁),此與證人即共犯阮文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找阮明孝部分,是我跟蔡坤明說,叫他幫我開車,帶我朋友(指「阮嘉雄」)去麥寮拿錢,我說是有人借錢沒有還;去找阮文代部分,我也有跟他說,阮文代有欠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78、79、第100至102頁),參以告訴人2人均證述在其等行動自由受到控制期間,被告蔡坤明不常在場,沒有跟著一起去山上,僅短暫在汽車旅館看到被告蔡坤明,亦未對其等施以脅迫,命令其等或家人交付財物換取自由之行為等情(他字卷第62、80、81頁;本院卷三第460至464頁),佐以本案當中除了被告蔡坤明之外,其他共犯及告訴人均為越南人,被告蔡坤明稱不瞭解其等語言,而不知道交談內容,不知道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欠款之事,合乎常理,是認被告蔡坤明參與抓告訴人2人,使其等行動自由受到控制、監禁之行為,主觀上認知是要對其等討債,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蔡坤明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部分:

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核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為勒贖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將其等予以拘禁,並以前揭恐嚇或傷害方式脅迫其等交付財物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又就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某甲拿走告訴人阮文代攜帶到場之17,200元現金,應認其等僅為取贖,並未另行起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2人之財物,亦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坤明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坤明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蔡坤明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

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另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坤明將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抓上車,將其等置於自己或其他共犯看管之實力支配下,並於其等經看管在汽車旅館時,前往查看狀況,以此方式持續對告訴人2人施以拘禁,依據前揭說明,已符合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要件,並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核被告蔡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坤明上開犯行應構成擄人勒贖罪,容有誤

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並經檢察官、被告蔡坤明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分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

0、1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判決意旨參照),以「犯罪目的單一」決定是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彼此間、或與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先、後對告訴人2人擄人勒贖

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係因先與告訴人阮明孝約見面並對其擄人勒贖,期間透過告訴人阮明孝與告訴人阮文代約見面,而亦對告訴人阮文代擄人勒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均在告訴人2人宿舍附近抓人)實施,且犯罪狀態繼續期間是有相重疊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擄人勒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擄人勒贖罪。

⒊被告蔡坤明先、後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之行為,雖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蔡坤明係因對告訴人阮明孝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期間再對告訴人阮文代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均在告訴人2人宿舍附近抓人)實施,且犯罪行為繼續期間是有相重疊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蔡坤明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對於事實欄所載之部分行為,雖未親自實施,但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均應負正犯之責,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坤明則就其主觀上認知之妨害自由行為,負正犯之責,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找尋同為越南籍之告訴人2人下手,予以擄人勒贖,被告蔡坤明則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回他人欠款,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期間自112年3月17日晚上(告訴人阮明孝部分)、112年3月19日凌晨(告訴人阮文代部分)至112年3月21日上午告訴人2人自行逃離,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也足以對告訴人2人產生很大的精神上傷害,所為明顯視法紀為無物,遵法守紀觀念薄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犯後均否認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僅坦承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杜文孟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阮文代,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但迄今尚未履行(參本院卷四第429頁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46

2、463、473頁)(以上雖為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及自由意志之展現,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所造成損害之案件及共犯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蔡坤明犯後業已坦承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完畢(參本院卷四第427頁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併考量告訴人阮明孝到庭表示:當時我小孩也是剛出生,我跪下來求他們放過我,為什麼不放過我,現在希望他們罪減輕一點,人生地不熟,來這邊也是辛苦工作賺錢,阮文英俊的太太剛生小孩,不希望他受累,我也不想要製造麻煩等語(本院卷三第504頁;本院卷四第215頁),告訴人阮文代到庭表示:我是因為家庭貧窮才來臺灣工作的,我不想跟這個案子有關聯;當時他們要我們錢,說要砍我殺我,外面的傷害還好,但精神傷害是無法彌補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44頁;本院卷四第215頁);另參酌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無經判刑之犯罪前科,被告蔡坤明前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阮文英俊自陳羈押前從事刺青及買賣車輛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家中有媽媽、1名約6個月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范春瓊自陳羈押前從事刺青工作,離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杜文孟自陳羈押前原本在工廠從事包裝工作,離開後在工地工作,家中有父母、妹妹及1名1歲小孩,妻子已經離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坤明自陳目前從事駕駛水泥車工作,月薪約3、4萬元,未婚,家中有爺爺、父親、繼母、哥哥、妹妹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四第332頁),暨被告4人於本案各自之分工、角色定位及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坤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工具、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手機,分屬被告阮文英俊

、范春瓊、杜文孟、蔡坤明所有,且為其等間聯絡所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275、339、340頁;本院卷二第34、35、57、58、101頁;本院卷四第297頁),被告4人雖否認與本案有關,但被告范春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供稱:112年3月17日是使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聯繫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且參諸前揭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阮文英俊手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范春瓊(暱稱:Pham Xuan Quynh)對話之截圖(本院卷三第347至351頁)、與被告蔡坤明(暱稱:蔡小扁)對話之截圖(本院卷三第325至345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蔡坤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EGR與被告阮文英俊(暱稱:Tuan Tatoo)對話之截圖(本院卷三第261至291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杜文孟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阮文英俊(暱稱:T

uan Tatoo)對話之截圖暨譯文(本院卷二第477至553頁;本院對話紀錄譯文卷第197至273頁),顯示在本案發生期間,被告阮文英俊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被告范春瓊、蔡坤明保持聯繫,被告蔡坤明有使用附表二編號所示手機與被告阮文英俊保持聯繫,被告杜文孟有使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與被告阮文英俊保持聯繫,是認被告4人確實以附表二編號3、6、8、所示手機作為本案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蔡坤明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銬及手銬鑰匙,被告阮文英

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阮嘉雄」所有云云,然上開扣案物係在被告阮文英俊所有之車輛上所扣案,且被告阮文英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101、252頁),此說法與證人即共犯蔡坤明證述:手銬是阮文英俊叫我去買的,他把手銬鑰匙拿給我,手銬他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本院卷四第324頁)是吻合的,是認被告阮文英俊上開扣案手銬及鑰匙均為被告阮文英俊所有,且作為本案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阮文英俊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票,被告阮文英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為「阮嘉雄」所有云云,然上開扣案物係在被告阮文英俊所有之車輛上所扣案,且被告阮文英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四第317頁),可見上開扣案本票為被告阮文英俊所支配使用,應認屬於被告阮文英俊所有,且其中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簽署之本票部分,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其餘空白本票部分,則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阮文英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告訴人阮明孝之妻匯入被告阮文英俊越南MB-Bank帳戶之2,700萬元越南盾及告訴人阮文代攜帶到場之17,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①就前揭2,700萬元越南盾部分,係匯入被告阮文英俊之帳戶,是認由被告阮文英俊所取得,被告阮文英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依據上開說明,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阮文英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就前揭17,200元部分,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否認為其取得,而推稱是由未被起訴之共犯「阮嘉雄」所取得,然被告阮文英俊曾表示參與本案行為可以拿到車錢(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范春瓊、杜文孟均表示是與被告阮文英俊一起工作(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9頁),衡情工作可以獲得報酬,是認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與未被起訴之共犯「某甲」均有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即17,200元平分給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某甲,每人得款4,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坤明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有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蔡坤明於上開犯行過程中

,取得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扣案手機(本院認定被告4人係為防止告訴人2人逃跑而取得,並無據為已有之意思,詳後述),分屬告訴人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均已逾期居留,有內政部警政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35至138頁),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所犯係擄人勒贖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若繼續在我國居留,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杜文孟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蔡坤明、某甲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阮明孝強行押上阮文英俊所駕駛之4687-TW自小客車後座內,並將告訴人阮明孝上開蘋果7-PLUS手機(即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搶走;又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蔡坤明、杜文孟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阮文代身上OPPO手機1支(即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搶走,並強行將告訴人阮文代帶上車,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即加重強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主張之證據資料如前揭貳、二、㈠所示。被告4人均辯

稱並無強盜告訴人2人上開手機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阮文英俊並稱:手機都放在旅館,不是我保管,阮明孝離開時,有拿走他的蘋果13手機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阮明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賣手機,阮文

英俊過來跟我買,我主動將蘋果7-PLUS手機給對方,阮文英俊就隨便看一看等語(本院卷三第440頁),自難認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蔡坤明、某甲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阮明孝上開蘋果7-PLUS手機之行為(即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又告訴人阮文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抓上車之後,我有拿手機出來,就被搶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536、53頁),然參酌告訴人阮明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抓走,在車上時,就被搜身,拿走我新買的蘋果13手機(問:你怎麼拿回蘋果13手機?)我要逃跑時,該手機放在桌上,我就拿走該手機等語(本院卷四第483、500頁),足徵被告阮文英俊辯稱手機是隨意放在旅館乙節,並非虛言,則被告等人是否有意取得告訴人阮文代上開OPPO手機之所有權,本有可疑;衡以告訴人阮文代所述是一剛被抓後,在車上拿出手機時被拿走,此情節與遭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取其所有該支手機之強盜行為,尚有落差,自不能排除被告等人是一時為了避免告訴人阮文代報警,而取走上開OPPO手機之可能性,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4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阮文代上開OPPO手機之行為(即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據。

㈤綜此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2

支手機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與本案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CH:NO666351 NT:100000 阮明孝 范春瓊 2 CH:NO666353 NT:100000 阮明孝 范春瓊 3 CH:NO666354 NT:100000 阮明孝 范春瓊 4 CH:NO666355 NT:50000 阮明孝 范春瓊 5 CH:NO666357 NT:250000 阮文代 6 CH:NO666358 NT:250000 阮文代 7 CH:NO666359 NT:250000 阮文代附表二:扣案物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 量 備註 1 新臺幣 阮文英俊 13,900元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5至49頁)。 2 越南盾 阮文英俊 10,020元 3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號 )(外觀照片附於本院卷二第335頁) 阮文英俊 1支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第1538號)、112南院保管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293至302頁)。 ⒉編號3至13物品,均係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扣得。 ⒊編號4、5手機,經阮明孝、阮文代稱為其等所有(本院卷二第22、23頁)。 4 I PHONE 7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觀照片附於本院卷二第353頁) 阮明孝 1支 5 OPPO手機(外觀照片附於本院卷二第355頁) 阮文代 1支 6 I PHONE 12 PROMA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觀照片附於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 范春瓊 1支 7 I PHONE 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 范春瓊 1支 8 I 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觀照片附於本院卷二第417頁) 杜文孟 1支 9 本票(影印附於本院卷三第37至51頁《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第293至323頁) 阮文英俊 1本 10 金屬手電筒 阮文英俊 1支 11 鐵鎚 阮文英俊 1支 12 手銬 阮文英俊 3副 13 腳鐐 阮文英俊 2副 14 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坤明 1支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181至184頁)。 ⒉編號14至17物品,均係於雲林縣○○鄉○○村○鎮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112號房扣得。 15 高爾夫球桿 蔡坤明 1支 16 金屬手電筒 蔡坤明 1支 17 手銬鑰匙 蔡坤明 4支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