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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佳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佳怡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佯稱博客來客服撥打電話予翁紫庭,誆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翁紫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7分、18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808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翁紫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正面至同頁背面)。

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張佳怡)1紙(偵卷第8頁)。

㈢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佳怡)1紙(偵卷第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翁紫庭)1紙(偵卷第12頁正面至同頁背面)。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卷第17頁)。

㈦通聯記錄手機截圖2張(偵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

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2張(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

㈨被告張佳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偵卷第3頁至第4頁、31頁至第33頁、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履行之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39頁)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月薪2萬6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0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期給付分期款,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