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吉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2、4471、4472、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吉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莊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82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471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472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珈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012卷第19至20頁)、購物網站手機畫面截圖11張(偵1982卷第51頁)、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4471卷第47頁)、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4471卷第48至49頁)、電話錄音譯文1份(偵4471卷第51至54頁)、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4472卷第33頁)、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4472卷第33頁)、彰化商業銀行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偵8012卷第35頁)、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8012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677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4471卷第19頁、第23至25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瓊玉」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有人在徵求家庭代工,我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他叫我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到案外人張郡芳之帳戶,又跟我說貨款卡在本案帳戶內,要我去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網路家庭代工之詐騙而寄出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自高職肄業後即在家從事揀蔥工作,除就醫外幾乎足不出戶,生活封閉、對外界時事瞭解不多,亦不會使用、操作提款卡或ATM,欠缺一般事理之辨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導致其容易受騙上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告之判斷能力弱於常人,故被告雖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身分不詳之人,但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資料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㈡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稱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惟
未能提出其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就此被告陳稱:我不小心按到刪除鍵將之刪除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經本院將被告持用之手機扣押,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亦未能還原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5日調資伍字第113140010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24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存卷可查。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之扣案手機,勘驗結果為:手機殼為淡紫色,外面包覆紅色機底之塑膠保護殼,經開啟電源,螢幕向上滑開,手機並沒有設密碼,點擊LINE,點擊搜尋欄,未鍵入文字即可發現有最近搜尋之紀錄一筆「黃瓊玉」,點擊「黃瓊玉」即出現「黃瓊玉」之個人頁面,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48頁)在卷可佐,並有「黃瓊玉」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72頁)存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曾將LINE暱稱「黃瓊玉」之人加入為好友。又被告曾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將16,000元匯入案外人張郡芳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因認遭詐欺而對案外人張郡芳提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03號、112年度偵字第4701、78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74至84頁)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相近時間內,確曾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而遭受詐欺,故被告上開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他人,難謂無據。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地透過人頭帳戶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亦多所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之宣傳及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否能清楚辨別詐欺集團家庭代工之詐欺話術,不無疑問,論述如下。
⒉查被告為83年出生,曾於105年4月26日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
能輕度障礙、曾於107年9月6日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另於112年10月13日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32307288號函暨所附105年4月26日、107年9月6日、112年10月13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3至46頁、第47至94頁、第95至128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判斷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不足。另被告自陳:我有讀過特教班,高職肄業後在外面做塑膠射出1年後,就回家撿蔥直到現在,沒有在外面工作,我有2個金融帳戶,分別是本案帳戶和農會帳戶,但我只有使用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為28歲之人,但僅於社會工作過1年,社會經驗較為缺乏。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應答反應觀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本院卷二第319至322頁),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究為案外人張郡芳或「黃瓊玉」、其另案遭詐欺所使用之匯款帳戶為本案帳戶或農會帳戶均混淆不清,且語氣未脫童稚,亦未能清楚、完整敘述事情或正常進行溝通,可見被告實係判斷能力較諸常人為低之人,且缺乏社會經驗。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欺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甚難,如有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提供就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云云,藉機詐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有時亦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尚不能一概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免遭詐欺集團利用,遑論智能或社會經驗不足之人?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判斷能力、社會經驗較常人不足,已如上述,面對此一特殊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將使本案帳戶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智識程度、判斷能力、社會經驗顯較一般常人為不足,其因而輕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本案帳戶資料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合於情理,應屬可信。⒊復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臺鑑定被
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年幼即體弱多病,曾發生高血壓不退情形損及腦部,致學習與理智狀況不佳,學業成績不佳,國小時曾接受資源班服務。後被告也因為免役體位未服兵役。被告就業情形不穩定、持續度欠佳,應不曾從事正當工作。被告只能在家協助揀菜工作,休閒娛樂為使用手機看卡通影片,生活型態簡單封閉,對外界時事了解不多。本案案發後其弟也帶被告至醫院鑑定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鑑定時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54,知覺推理智商58,工作記憶智商53,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2,落入中度智能障礙之表現水準,被告在各分測驗均可回答最簡單的題目,大部分需倒返施測,對於較複雜的指導語難以習得規則,被告無法進行數字逆背,也無法將數字按照大小排列。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 由被告之弟完成,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百分等級<0.1,落人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另外被告在案發後,情緒更是憂鬱、失眠以及負向意念,缺乏調適及紓壓技巧,目前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醫。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也發現被告情緒較為低落,偶有自殺意念。故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與其他憂鬱症發作。被告平時生活型態簡單封閉,對外界時事了解不多。其不會騎機車,也沒有機車駕照,原有農會帳戶均為早期由家人協助辦理,也不會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及使用提款卡。被告平時看不僅藥單,認字能力與記憶力差,就醫需依賴鄰居一位遠親協助陪伴。鑑定時心理測驗亦發現被告對於較複雜的指導語難以習得規則,也無法進行數字逆背或將數字按照大小排列。精神狀態檢查亦發現被告不知來醫院的目的為何,只是依弟弟指示陪同前來。被告甚至表示自己不知道密碼的重要性,手機裡各項社交媒體密碼自己也不清楚,都是通訊行員工幫忙設定的。對於相關法律被告表示不清楚,也不知道販賣人頭帳戶相關法律責任。其認知力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人為差。推論被告難以辨識詐欺集團之作為,也不了解其相關法律責任。故認為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已達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0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222至234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所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與依據,自應採認。據上,可知被告之智能不足,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弱於常人,故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之標準,檢視被告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因智能、社會經驗不足等因素,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矇騙,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依對方之指示臨櫃匯款
給對方,我領錢都是直接去農會裡面,我進去農會說要領多少錢,其他的事別人會協助我,我只有蓋章而已,我沒有使用提款卡領錢的經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黃瓊玉」教我補辦,但我不知道提款卡之功能等語(本院卷二第320至325頁)。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申請補發提款卡之111年7月25日起回溯至102年12月21日,確實僅有利息之交易紀錄,並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儲字第1140032732號函暨所附存簿變更代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35至2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428號函暨所附102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47至252頁)在卷可憑,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堪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功能之認識亦有所欠缺。
⒌綜上,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之情狀,雖有
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家庭代工之情形,但實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智能、社會經驗不足之被告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著實難認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本案帳戶資料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收取詐欺贓款之預見可能性。㈣公訴意旨係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於常
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一般社會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為斷,認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社會經驗、當時所處情境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等綜合判斷,恐有片面臆測之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尚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他人係合法家庭代工業者,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自難僅憑他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對被告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惠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為TOYSELECT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莊惠琳訛稱工作人員操作錯次,重複購買商品,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49,989元 2 范姜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范姜翔訛稱蝦皮出售商品未簽署誠信保障協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 49,981元 3 蔡宜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為拓伊生活網專員致電告訴人蔡宜璇訛稱系統故障,誤設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晚間9時58分許 6612元 4 陳珈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為蝦皮客服致電被害人陳珈慧訛稱網購操作疏失,誤設除蟎機訂單數量,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