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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4號、第2354號、第3613號、第3614號、第3615號、第3756號、第4788號、第4789號、第6152號、第997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玉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羅玉芬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給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犯行,無證據證明該等多人確屬不同之個體,蓋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取對被告有利認定,認上開詐騙份子係一人分飾多角,從而被告與該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其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時間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表示其會牽涉到詐騙、洗錢犯行,最初的原因也是自己遭到詐騙,甚至是讓自己背負龐大負債,甚至讓家庭無法維繫,在這樣的窘迫情況下,才會牽涉入洗錢及詐騙犯行中,而因為在這過程中或有利益,也才有其他親友見到這種狀況也想加入,其表示雖然有賠償給本案被害人的意願,但目前已經從事兩份工作下,扣掉生活必需所剩無幾,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錯誤,在過往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違法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漠視法治之人,而考量其本案犯行,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別,在刑度量處上應有差別為宜,且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且被告沒有能力償還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沒有獲利,考量被告之所以積極的提供虛擬帳戶,甚至交付他人申辦的虛擬帳戶,當是有利可圖才會繼續為之,況且相較於偵查中的說法,在本院中時間也相隔較久,被告不免有將獲利與其先前所述遭到詐騙百萬元混為一談,是被告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條、第454條。

本案由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64號111年度偵字第3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615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號111年度偵字第4789號111年度偵字第6152號111年度偵字第9974號被 告 羅玉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芬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轉換至實體金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下列犯行:

㈠羅玉芬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臺灣學院」之人(無證據證明「臺灣學院」帳號係超過1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羅玉芬知悉「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人數),知悉依「臺灣學院」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交給「臺灣學院」操作可獲得報酬,竟與「臺灣學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先後綁定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惟羅玉芬將匯入其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7號、1405號、1510號、3323號、553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臺灣學院」,供「臺灣學院」使用該帳戶,嗣「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則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內,「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出金轉入臺銀帳戶,羅玉芬再依「臺灣學院」指示,將入帳至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繳納至「臺灣學院」所提供不詳繳費代碼,款項存入不詳之虛擬貨幣帳戶或實體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羅玉芬因缺錢花用,知悉依「臺灣學院」指示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使用權給「臺灣學院」操作可獲得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向「派可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幣錸有限公司)申辦Pion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Pionex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Pionex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臺灣學院」,供「臺灣學院」使用該帳戶,嗣「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Pionex帳戶使用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則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匯入Pionex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購得之USDT轉至不詳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羅玉芬知悉親友陣玉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係缺

錢花用,羅玉芬知悉依「臺灣學院」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使用權給「臺灣學院」操作可獲得報酬,竟與「臺灣學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賺取報酬之訊息告知陣玉滿,由陣玉滿於110年10月16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BitoEX帳戶),並綁定陣玉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陣玉滿將甲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羅玉芬,羅玉芬再以Line將甲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臺灣學院」,供「臺灣學院」使用該帳戶,嗣「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BitoEX帳戶使用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則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匯入甲BitoEX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甲BitoEX帳戶之USDT轉換為新臺幣3萬2,770元,於110年11月22日14時54分許提領至陣玉滿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告知羅玉芬,羅玉芬依「臺灣學院」之指示,指示陣玉滿於110年11月22日15時34分許將3萬1,782元(包含黃柏豪於附表四所示繳納之款項,逾此部分之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羅玉芬知悉親友曾于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係缺

錢花用,羅玉芬知悉依「臺灣學院」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使用權給「臺灣學院」操作可獲得報酬,竟與「臺灣學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賺取報酬之訊息告知陣玉滿,由曾于芳於110年10月19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乙BitoEX帳戶),並綁定陣玉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曾于芳將乙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羅玉芬,羅玉芬再以Line將乙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臺灣學院」,供「臺灣學院」使用該帳戶,嗣「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BitoEX帳戶使用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則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匯入乙BitoEX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將乙BitoEX帳戶之部分USDT轉換為新臺幣1,515元,於110年11月18日14時53分許提領至曾于芳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告知羅玉芬,羅玉芬依「臺灣學院」之指示,指示曾于芳於110年11月19日18時55分許將1,005元(包含手續費)提領而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繳納至「臺灣學院」所提供不詳繳費代碼,款項存入不詳之虛擬貨幣帳戶或實體帳戶,另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存入乙BitoPro帳戶之其餘款項,則由「臺灣學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購得虛擬貨幣USDT轉至不詳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各該編號「本署案號/移送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及附表二編號7「本署案號/移送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玉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缺錢花用,申辦並提供Maicoin帳戶、BitoPro帳戶、Pionex帳戶供「臺灣學院」使用,並依「臺灣學院」指示,將Maicoin帳戶出金至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存入不詳之虛擬貨幣帳戶或實體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因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使用權給「臺灣學院」係有利可圖,遂介紹親友陣玉滿、曾于芳等人申辦BitoEX帳戶,渠等申辦完畢後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給被告,被告再傳給「臺灣學院」,如渠等申辦之BitoEX帳戶有出金至相對應之實體金融帳戶,被告再聯繫陣玉滿、增于芳等人將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 2 證人陣玉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玉芬告知證人陣玉滿有獲利之機會,故證人陣玉滿申辦甲BitoEX帳戶後,將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羅玉芬,並依羅玉芬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款項轉出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于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玉芬告知證人陣玉滿有獲利之機會,故證人陣玉滿申辦乙BitoEX帳戶後,將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羅玉芬,並依羅玉芬指示提領犯罪事實㈣所示之1,005元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黃琇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漢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浩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江素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8 告訴人徐雅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煊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11 被害人王淑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13 告訴人巫品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14 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超商繳費單據 證明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到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以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與曾于芳、陣玉滿之對話紀錄截圖 呈現被告與曾于芳、陣玉滿之對話內容,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1.被告羅玉芬之Maicoin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羅玉芬之Pionex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1.證明犯罪事實㈠所示附表一之告訴人繳費後,款項入被告羅玉芬之Maicoin帳戶,再轉出至台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㈡所示附表二之告訴人繳費後,款項入被告羅玉芬之Pionex帳戶,再以虛擬貨幣USDT轉至不詳錢包位址之事實。 17 被告羅玉芬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羅玉芬之Maicoin帳戶有出金至其華南帳戶、台銀帳戶,另被告羅玉芬申辦之BitoPro帳戶有出金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陣玉滿之BitoEX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示附表三之告訴人繳費後,款項入證人陣玉滿之甲BitoEX帳戶,出金至其郵局帳戶,經證人陣玉滿網路轉帳轉出之事實。 19 曾于芳之BitoEX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㈣所示附表四之告訴人繳費後,款項入證人曾于芳之乙BitoEX帳戶,部分出金至其華南銀行帳戶,經證人曾于芳提領而出,另部分款項經由虛擬貨幣USDT轉至不詳錢包位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玉芬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交付帳戶後,依指示將Maicoin帳戶出金至其臺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係詐欺罪之正犯行為,又被告羅玉芬告知陣玉滿、曾于芳申辦BitoEX帳戶後,除將渠等申辦之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外,亦指示陣玉滿、曾于芳將BitoEX帳戶出金至渠等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或提領而出,亦係詐欺罪之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以一提供Pionex帳戶行為予他人,致附

表二編號1至7之人遭詐騙後分別繳費至Pionex帳戶內,均旋以虛擬貨幣USDT轉至不詳錢包位址,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之3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示想像競

合之一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羅玉芬之Maicoin帳戶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代碼 ★資金流向 本署案號/ 移送機關 1 被害人 黃琇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Line結識黃琇容,並以暱稱「TACO」、「Online service NO2」佯稱須至超商儲值始能核貸云云,使黃琇容陷於錯誤,在統一超商春陽店,於①110年10月5日13時23分許繳納1萬9,975元(明細顯示訂單生成時間係同日13時22分許)、②110年10月5日13時27分許繳納3,975元(明細顯示訂單生成時間係同日13時25分許)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Maicoin帳戶。 ① 011005Z000000000 ② 011005Z000000000 ★Maicoin帳戶於110年10月5日15時6分許出金4萬2,51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經羅玉芬行轉帳或提領而出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附表二:羅玉芬之Pionex帳戶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代碼 ★資金流向 本署案號/ 移送機關 1 告訴人 簡漢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許,傳送簡訊給簡漢文,並以紓困網站客服向其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納財力證明,及貸款金額遭金管會凍結,需繳款解凍云云,使簡漢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茂門市繳納1萬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 超商代碼: 011126FU00000000 Pionex代碼: CVZ00000000000 ★以虛擬貨幣USDT形式轉至不詳錢包位址 111年度偵字第235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2 告訴人 施浩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傳送簡訊給施浩宇,並以客服「陳專員」、「裡專員」向其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使施浩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東定門市繳納2萬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 超商代碼: 011125FU00000000 Pionex代碼: CVZ00000000000 ★以虛擬貨幣USDT形式轉至不詳錢包位址 111年度偵字第266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3 告訴人 江素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7分許,傳送簡訊給江素鈴,並以紓困網站客服向其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納貸款金額6%作為紓困資格,及需繳納款項以修復信用云云,使江素鈴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入帳顯示時間係同日1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大春門市繳納2萬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 ① 超商代碼: 011125FU00000000 Pionex代碼: CVZ00000000000 ★以虛擬貨幣USDT形式轉至不詳錢包位址 111年度偵字第361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4 告訴人 徐雅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0時許,傳送簡訊給徐雅雯,並以Line暱稱「樂天客服」向其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及需繳納款項以解除資金凍結云云,使徐雅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8時14分許(入帳顯示時間係同日18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埔園門市繳納1萬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 ① 超商代碼: 011126FU00000000 Pionex代碼: CVZ00000000000 ★以虛擬貨幣USDT形式轉至不詳錢包位址 111年度偵字第361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5 告訴人 林峻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6時21分許,傳送簡訊給林峻宏,並以Line暱稱「張專員」向其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納財力證明,及貸款金額遭金管會凍結,需繳款解凍云云,使林峻宏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在統一超商五福門市繳納下列費用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 ①19時26分許繳納2萬元。 ②19時59分許繳納2萬元。(入帳顯示時間係同日20時許) ③19時59分許繳納2萬元。(入帳顯示時間係同日20時許) ① 超商代碼: 011126FU00000000 Pionex代碼: CVZ00000000000 ② 超商代碼: 011126FU00000000 Pionex代碼: CVZ00000000000 ③ 超商代碼: 011126FU00000000 Pionex代碼: CVZ00000000000 ★以虛擬貨幣USDT形式轉至不詳錢包位址 111年度偵字第4789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6 告訴人 張烜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烜誌,並以Line暱稱「張芷敏-樂天客服」向其佯稱因帳戶被凍結,需支付解凍費用、資金返還證書費用云云,使張烜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9時24分許(入帳顯示時間係同日19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龜山幸美店繳納2萬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 CVZ00000000000 ★以虛擬貨幣USDT形式轉至不詳錢包位址 111年度偵字第6152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7 被害人 王淑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傳送簡訊給王淑婷,並以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納款項證明還款能力云云,使王淑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在統一超商茗安門市繳納下列費用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 ①17時6分許繳納1萬元(入帳顯示時間係同日17時7分許)。 ②20時50分許繳納1萬5,000元(入帳顯示時間係同日17時51分許)。 ① 超商代碼: 011124FU00000000 Pionex代碼: CVZ00000000000 ② 超商代碼: 011124FU00000000 Pionex代碼: CVZ00000000000 ★以虛擬貨幣USDT形式轉至不詳錢包位址 111年度偵字第9974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附表三:陣玉滿之BitoEX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代碼 ★資金流向 本署案號/ 移送機關 1 告訴人 黃柏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8時許,傳送簡訊給黃柏豪,並以紓困網站客服向其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使黃柏豪陷於錯誤,在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①於110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明細顯示訂單生成時間係同日12時29分許)繳納2萬元、②於110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明細顯示訂單生成時間係同日12時30分許)繳納1萬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BitoEX帳戶。 ① 00000000F205164 ② 00000000F676350 111年度偵字第3613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附表四:曾于芳之BitoEX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代碼 ★資金流向 本署案號/ 移送機關 1 告訴人 巫品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7時16分許傳送簡訊予巫品緗,巫品緗點擊簡訊上之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劉琳」為好友,先後由「劉琳」、「張專員」向巫品緗佯稱藉由從事傭金較高之任務、在投資平台財匯通操作股票、完成任務出金云云,使巫品緗陷於錯誤,在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於①110年11月17日15時14分許(明細顯示訂單生成時間係同日15時11分許)繳納2萬元、②於110年11月22日15時14分許(明細顯示訂單生成時間係同日15時12分許)繳納2萬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BitoEX帳戶。 ① 00000000F752135 ② 00000000F945459 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