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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2行記載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賴宏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告訴人林詔豐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綽號不詳女子、出面收取款項之人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依不詳女子指示前往提領後交給對方指派來收款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來看,整體詐欺也是詐騙集團之人主導,且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匯款之款項,被告在提領後也悉數轉交來取款之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此獲利,而被告犯後願意面對錯誤,而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告訴人,雙方甚至也磋商了和解條件,但終究因被告個人考量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作罷,但被告的態度有讓告訴人有一定軟化,在刑度上也未要求對被告量處重,佐以被告從事臨時工作,收入只夠維持自己生活,至於被告另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附調解條件,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跟該案相同,均是在思慮輕率下聽信對方說詞,並出面領款並交付款項給他人,然該案因為有緩刑宣告,所以宣告刑度因而拉高至6月,本案在無法給予緩刑下,以被告的犯罪情狀、原因來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這次行為的惡性,並感受相當的刑罰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請求宣告沒收,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1條第1項、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被 告 賴宏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宏昌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與通訊軟體AZAR交友APP之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宏昌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嗣上開不詳之女子取得賴宏昌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0月間起,使用OMI交友軟體,向林詔豐佯稱:伊目前在美國空軍服役,想離開軍隊,但需要支付資遣費等語,致林詔豐陷於錯誤,同意代為繳交開辦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4萬1503元,其中同年6月21日晚上11時23分許、同年6月21日晚上11時27分許、同年6月22日凌晨2時2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6900元至上開賴宏昌帳戶後,賴宏昌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指定之人士。嗣因林詔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詔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宏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被告坦承與女性網友並非熟識的朋友關係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詔豐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匯款明細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 對話資料1份。 合庫銀行雲林分行112年8月9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539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