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建銘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9時2分許,前往台中水湳郵局,對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辦理印鑑變更、卡片遺失換發、非約定轉帳功能申請等事項完成後,再於111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2日21時4分許起,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經理,撥打電話向褚玉菁佯稱其先前消費遭工作人員誤貼批發商條碼,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褚玉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告訴人即被害人褚玉菁遭詐欺集團誆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褚玉菁111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10頁)、告訴人褚玉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幀(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褚玉菁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幀(偵卷第41頁)、告訴人褚玉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1至16頁、19、27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46至4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當時是為了做uber外送,才去補辦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來發現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存摺還在,他完全沒有用過郵局帳戶,他是把提款卡和密碼函放在一起,也把改過的密碼寫在上面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並無補辦提款卡之正當動機:
⒈被告係於111年8月11日以遺失為由補辦其郵局帳戶提款卡
,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依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所載,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12日22時6分匯入款項,該款項旋於同日22時9分遭持提款卡領出。倘被告真是為了做外送才去補辦提款卡,該提款卡對於能否在完成外送工作後領取報酬至關重要,被告理應密切注意提款卡是否處於自己管領支配之下,不會輕易遺失,如真有遺失,也不會有未及注意而未為掛失或報警之舉止,方符合一般人處理事務之經驗法則。然本案情形並非如此,被告提款卡於補辦隔日即脫離被告之掌控中,遭詐欺集團用於提領詐欺款項所用,被告亦自承從未報案或申請掛失(偵卷第97頁)。由該提款卡之實際使用狀況、保管情形,及脫離被告掌控後的處置方式觀之,被告所稱是為了跑外送才去補辦提款卡之說詞,令人深感懷疑。
⒉又被告自承因為債務關係薪水帳戶也遭扣款中(本院卷第5
6頁),可知被告另有正常使用的帳戶。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該帳戶確實有被告之薪資等正常交易之明細(偵卷第103至113頁)。若被告有正常持用中的帳戶,其本可直接使用該帳戶設定外送收款,無需補辦郵局帳戶。被告捨此不為,特意去補辦幾無餘額(補辦前僅餘24元)的郵局帳戶提款卡,補辦之後還要重新設定並更改密碼,種種作為並無實際上對被告所稱跑外送的收款有何助益,都只是徒增不便。本院認為被告所言補辦提款卡之理由,逸脫一般人處理事務之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㈡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⒈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
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經驗法則的判斷。
⒉被告於偵、審中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質以為何詐欺集團
能使用他的提款卡時,均辯稱是因為他把密碼寫或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然如前述,詐欺集團去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提款卡,將徒令犯罪流程與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依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被告之提款卡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之帳戶以及提款卡,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能為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本院認為,以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再輔以前述所指被告並無補辦提款卡之正當動機,已足認定被告係主動提供帳戶並告知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郵局帳戶與提款卡已交由他人使用。
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己也有幫助詐欺、洗錢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其應能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有此預見,卻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
被告雖有種種辯解,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被告欠缺辦理郵局帳戶提款卡補發之正當動機,而其前揭關於提款卡密碼之辯詞,亦與經驗法則顯有扞格,悖於事理,本院認為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雖僅能認定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29,985元部分,但其實由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案發當日尚有多筆可疑款項進出,被告所犯致生之危害,很有可能超過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