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原 告 顏慈賢 住○○縣○○鄉○○村○○路000巷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娟娟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對於被告潘娟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潘娟娟,卻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提出被告潘娟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載有被告潘娟娟正確應受送達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對於被告潘娟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