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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原 告 陳壽龍被 告 唐楚華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315號恐嚇危害安全,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案發時同為法務部○○○○○○○○○禮二舍房受刑人,因生活習慣問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該舍房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同房舍約4名受刑人在場當時,以「操你娘」、「我讓你媽死無葬身之地」等言詞辱罵、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本件被告以「操你娘」、「我讓你媽死無葬身之地」等言詞

辱罵、恐嚇原告,已足使原告難堪並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要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於案發時係在同一監獄舍房服刑,僅因生活作息上之細故,致生一時偶發性口角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繪畫教學及經營刺青店,當時月收入約15萬元,而入監後在獄內則無任何收入,離婚,有一名兒子已成年,父母均已過世;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現已退休,每月可領榮民就養金1萬4000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目前一人獨居,經濟狀況不佳;暨兩造如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不公開之證件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