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原 告 許宏維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黃俊傑對其為傷害犯行,犯罪事實詳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起訴書所載,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下稱刑案),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30日14時8分宣判,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許宏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3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所為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案當事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