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23號原 告 陳孟宏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成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其法定代理人林育成之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育成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判決在案,被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被告似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尚待民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