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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隆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林麗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宗隆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先於113年2月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查:

㈠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可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具有一定財力,縱使已經卸任議長,也仍屬在雲林地區舉足輕重之人物,另外被告所涉犯為重罪,倘若日後為有罪判決,仍有一定刑期,實在無法完全排除其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本院衡諸上述各情,並考量本件雖已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而定於114年8月25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再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等雖主張被告坦承犯罪,供出其他共犯,符

合減刑及緩刑之法律要件,檢察官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被告應無逃亡之動機,因此無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