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雲怡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雲怡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王雲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就被告王雲怡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王雲怡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王雲怡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王雲怡雖否認犯行,然卷內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雲怡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本案又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宣判判處被告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因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尚未確定,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