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國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12月14日在臉書看到一則兼職網頁,我不疑有他便加入對方LINE,之後便有一名男子自稱張國慶與我接洽,對方要我投資運動彩券表示可獲利,我陸續匯款給對方後,便聯繫不上對方等語(警卷第1頁),故客觀上就告訴人所陳述上開臉書兼職網頁刊登之內容本身,尚難逕認為係詐術之使用,質言之,該兼職網頁僅係用以引誘告訴人以LINE與被告聯繫,惟告訴人實際上遭詐騙之具體過程,並非該兼職網頁本身,而是與被告加LINE通訊軟體後,被告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表示可獲利等節,並非自始即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使告訴人遭受詐騙;再者,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該臉書網頁均未留存(警卷第3頁、本院易緝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直接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是被告本案所犯,應係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迄今已賠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易緝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款項,詳如上述,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 告 張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 00號(屏東○○○○○○○○九如 辦公室) 居雲林縣○○鄉○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偽之兼職訊息,嗣黃珮涵上網瀏覽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張國慶聯繫,張國慶遂向黃珮涵誆稱投資運動彩券可迅速獲利云云,致黃珮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5時16分起,陸續依張國慶指示匯款8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張國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下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珮涵事後無法聯繫張國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珮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申辦上開九如郵局、臺灣企銀帳戶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己有玩運動彩,伊也沒有和告訴人視訊過,伊身分證曾經遺失,是今(108)年要去麥寮工作時,老闆要伊提供身分證報健保,伊才發現身分證遺失,但伊沒有掛失,而且工作忙,一直沒有去申請補發;伊於104、105年間在阿里山賓館工作時,有人說投資運動彩券會有高獲利,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帳號,對方也說那是合法的,當時伊到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投入金額約10萬元,都血本無歸,伊九如郵局帳戶應該會有紀錄;伊申辦之九如郵局、臺灣企銀帳戶應該是在先前屏東租屋處遺失,當時房東將伊所有東西包一包並叫伊去領,伊於107年8月執行完畢回去找房東時,就找不到上述帳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是伊之前在阿里山賓館工作時使用,已經遺失很久了,伊遺失後也沒有掛失,因為是易付卡云云。 2 告訴人黃珮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雇主蕭仲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於108年2月11日到伊公司上班,當時被告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彩色影本、健保卡,之後被告也有說要去補辦身分證,但最後沒有去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1紙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及該門號於107年10月21日始停用之事實。 5 1、告訴人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身分證截圖 2、被告申辦之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3、被告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投資運動彩券手法詐騙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九如郵局、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告訴人係於000年00月間即遭被告詐騙匯款一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九如郵局、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遺失身分證及九如郵局、臺灣企銀帳戶的時間,分別係於000年0月間(即應徵工作後)及000年0月間(即執行完畢後),均在上揭告訴人遭詐騙之後,不足以據此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已經遺失很久云云,然查該門號係於107年10月21日始停用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