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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洪素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港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素卿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素卿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其知悉本案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民國111年2月5日以前之不詳時間起,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牆、庭園造景、水泥鋪面等設施而為非農牧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7月21日16時許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於同年月28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19850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行政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下稱第一次處分),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詎洪素卿收受第一次處分後,未遵期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再次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4月1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1378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9萬元之行政罰鍰,再命其改善現況,惟其迄至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2日派員勘查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洪素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16頁、本院簡上卷第177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34098號書函暨112年10月2日會勘現場照片、數位航攝影像照片1份(他卷第11至19頁)、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他卷第21頁)、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他卷第21頁)、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1378號函暨裁處書1份(他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8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19850號函暨裁處書1份(他卷第29至33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3284號書函暨112年3月27日會勘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35至39頁)、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09209號書函暨檢舉人提供之本案土地使用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43至47頁)、雲林縣四湖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他卷第51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11年2月15日四鄉農字第1110001859號函暨本案土地照片1份(他卷第53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日本案土地現勘紀錄照片3張(偵卷第21頁)、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1日府地用二字第1112708337號函1份、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28日府地用二字第1112711050號函1份、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1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份(偵卷第31至36頁)、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地用二字第1112719091號函1紙(偵卷第69頁)、被告提出之庭園、土地照片共9張(偵卷第83至85頁、第93頁)、規費繳納統一收據1紙、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12年9月8日四鄉農字第1120009897號函1紙、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農畜二字第1120085764號函1紙、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使用執照、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圖各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庭園、土地照片共34張、本案土地轉作資料1紙、本案土地地籍圖及地上農舍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四湖鄉安慶段759地號、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748地號、749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1份、本案圍牆照片7張(偵卷第87、89、91、95至97頁、本院港簡字卷第17至19、27至35頁、本院簡上卷第23至31、133至141頁)、本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簡上卷第5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日府地用二字第1132707083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本院簡上卷第67至105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13年3月5日四鄉建字第1130002595號函1紙(本院簡上卷第145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13年3月15日四鄉農字第1130003059號函1紙(本院簡上卷第14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勘驗本案土地及傳喚證人朱義環,然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本案土地施作之圍牆,係為防免人身安全之考慮而未予拆除,然該部分待證事實尚與被告本案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行認定並無直接關係,且縱予調查,亦與前揭本院所認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並無影響,僅可成為被告犯後態度量行之參考,然卷內已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應足以供本院斟酌及衡量本案圍牆施作之情形,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亦具狀聲請函詢雲林縣政府有關雲林縣政府函請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之部分是否包含本案建物、被告是否已於本案土地上申請轉作並符合農牧使用及圍牆部分因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毋庸申請執照而仍為合法使用,故非在拆除之列。就違章建築認定之部分,本案建物是否拆除並非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雲林縣政府裁罰之範圍(後詳敘),而就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係另由雲林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認定,並要求被告申請執照否則即應拆除增建部分,而非依照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進行裁罰,是以該部分之調查亦與本案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故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就函詢是否已申請轉作部分,亦僅係被告本案犯後態度之考量,並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直接關係,卷內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上轉作牧草之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供參,已足供本院參酌判斷,是此部分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就本案土地施作之圍牆部分,業經雲林縣政府歷次裁處書中明確認定係未符合農業使用之設施,並在被告應拆除之列,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搭建房屋、庭園造

景、巨石堆置、施作圍牆等設施,經主管機關多次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即時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為合法使用,使本案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提供其現正積極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等資料,然查,雲林縣政府早於000年0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即於111年3月1日函請被告就違反區域計畫法情事表示意見,是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曉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惟其嗣經雲林縣政府先後於111年7月28日、112年4月11日二次裁罰,均未於期限內將本案土地回復農牧使用,漠視主管機關之函文逾1年,顯見其未能深刻反省其不當利用土地之態度。惟慮及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已有就本案土地之利用申請相關許可文件,可徵其法敵對意識不高,又本案以前未曾有過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未達1公頃,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書函在卷可佐,以及其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調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⒉惟查:原審係認定被告因「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搭

建房屋、庭園造景、巨石堆置、施作圍牆等設施,經主管機關多次限期改善並裁罰」,然依照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8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19850號函之說明及裁處書之事實欄內分別記載:「經本府以111年3月28日府地用二字第1112711050號函請臺端負有土地管理之義務,於文到一個月内將旨揭土地恢復農牧用地可供農牧使用狀態,期限屆滿本府以111年7月12日府地用二字第1112719091號函邀集相關單位派員現勘,經相關單位確認現況圍牆、水泥鋪面、庭園造景尚未恢復,臺端未善盡土地管理責任恢復農牧用地可供農牧使用狀態。」及「臺端於本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37584公頃,編定為農牧用地,現地有圍牆、水泥鋪面、庭園造景尚未恢復,未符合農業使用,且未於本府所訂期限内將所管理土地恢復農牧用地可供農牧使用狀態,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責任,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等語(他卷第29至33頁),而於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8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19850號函之主旨及裁處書中之事實欄中之亦分別記載「臺端於本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地有圍牆、水泥鋪面、庭園造景及全區無實際農作,經第一次裁罰及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次裁處行政罰鍰新台幣9萬元整一案,請查照」及「臺端於本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0.237584公頃),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地有圍牆、水泥鋪面、庭園造景及全區無實際農作,經第一次裁罰6萬元並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恢復,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裁處。」,由上開函文及裁處書中實皆未提及被告亦有拆除本案土地上建物之義務,而僅要求被告恢復圍牆、水泥鋪面、庭園造景之部分。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取得合法之建照與執照、並為經核准使用之農舍乙節,雲林縣政府則以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日府地用二字第1132707083號函回覆:「本案經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調相關資料,旨揭建物於88年取得四湖鄉公所核發(88) (四)營使字第48號使用執照,且於88年12月27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編為四湖鄉安慶段27號建物(加強磚造之農舍)。後因增建經相關機關查報違章及函送違章拆除通知書在案,爰該建物之增建部分尚在被告應清除之列…。」,由此可知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確係被告取得合法之建照、執照後興建,惟就其日後增建之部分認定係違章建築仍應予拆除,然就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部分,依照該函所檢附之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可知,雲林縣政府係另依照違章建築處理法第5條規定要求被告應拆除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而非依照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要求拆除,故雖本案土地上被告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被告亦經雲林縣政府要求拆除,然尚與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之部分要屬兩事。綜合上情,自難認定本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罰範圍包括原審所認定之「搭建房屋」。既原審事實認定有誤,而被告以原審認定其遭裁罰之事實包括搭建房屋等節顯有違誤,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既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原審亦於量刑審酌內說明考量之事項尚包括裁罰範圍認定之部分,據以評價被告之犯罪情節,故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是以,原審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下,其量刑亦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編定為農牧

用地之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牆、庭園造景、水泥鋪面等設施而為非農牧使用,因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且經雲林縣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不為之,且迄今仍有圍牆搭建部分尚未拆除之情形,所為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與發展,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目前已將庭園造景部分拆除,並有種植牧草恢復農牧使用之作為,以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7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配偶、子女及孫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協助牧場經營、名下有個人財產之經濟情況(本院簡上卷第188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被告雖稱:施作圍牆部分,已申請容許使用許可,但目前還未經縣政府核准,圍牆是我借錢蓋的,還要還很久,現在就叫我拆圍牆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192頁),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確認,然依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之回函可知,被告雖就本案土地施作之圍牆申請容許使用許可,然係於112年9月6輔經申請,目前尚未核準通過,此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13年3月5日四鄉建字第1130002595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以本案土地之圍牆目前尚未拆除,被告仍未能使本案土地全部回復原狀,且係因被告本人不願拆除圍牆,顯見被告仍持續放任違法狀態延續,而仍有害於土地限於農牧利用之公共利益,縱被告稱其未能拆除圍牆係出於人身安全之考量,惟本案土地本為農牧用地,本不應以居住為目的使用本案土地,則被告若認有人身安全之考量應係居住於適當地目之土地,而非於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上施作圍牆,以供居住,綜合上情,本院難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找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