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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泯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泯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泯伍、黃○容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泯伍於民國112年5月27日0時40分許,因其與黃○容就渠等所生子女黃○璇(000年00月生)之扶養費、探視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黃○容,內容載以:「我會把我以前的性格拿出來、我會先殺了你、好自為之…」等加害黃○容生命、身體之事,使黃○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泯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305號函暨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確實有傳送「我會把我以前的性格拿出來、我會先殺了你、好自為之…」等訊息予告訴人,此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此言詞應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由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觀,客觀上已達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無疑,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渠等就黃○璇之扶養費、探視權問題發生爭執,其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不利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一事恫嚇告訴人,足見其對於衝動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可徵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又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知雙方衝突發生之起因,不僅關乎黃○璇之扶養費、探視權問題,同時夾雜渠等感情生變的內容,告訴人於對話中曾傳送:「小孩你不要 我也不會顧了 我要專心賺錢 長大好與不好是他自己選擇的」、「你要玩你的我也要完我的」、「懶的離你了 不要再傳給我了 我女兒準備啟動吃k生活了」等訊息予被告,顯有將黃○璇作為向被告情感勒索之籌碼,忽視黃○璇出生後乃獨立個體,非屬任何人之所有物之人格價值,減損黃○璇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則是於對話中不斷表示:「○璇我會自己照顧好」、「明天我就下去接孩子了」、「各自過好自己的生活」、「好嗎算我求你了 放過我吧」等語,縱然雙方於情緒不穩定之下相互口出惡言,然由卷內事證可見僅告訴人展現對於子女黃○璇漠然之態度,是被告在此溝通過程中,因盛怒而為前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雖顯已違背刑事法律,但非一般呵護子女之普羅大眾所不能理解,本院於量刑時當應慮及渠等衝突之起因及被告犯本罪之背景,避免僅以其恫嚇之言詞內容遽斷其刑。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遊藝場工作及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