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鈺霖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鈺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委任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鈺霖為告訴人簡○德之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因告訴人於提告後死亡而未能調解及獲得告訴人諒解(參卷附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0號被 告 簡鈺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鈺霖前與其父簡○德(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過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前同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惟相處不睦,簡明德因此搬出上開住處。
112年9月13日18時30分前不詳時間,簡鈺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砸毀簡明德所有上開建物大門紗窗及2樓陽台2片玻璃門之玻璃(總共價值新臺幣4萬元),致令不堪使用。嗣因簡鈺霖之大嫂陳○美於112年9月13日18時30分許,進入上開建物查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明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鈺霖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詩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