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耿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耿維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耿維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28分許、1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持打火機燒灼、損壞本案郵局所有之叫號機各1臺之觸控面板,致該2臺叫號機觸控螢幕故障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郵局。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哈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6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打火機燒灼本案郵局之2臺叫號機之觸控面板,破壞其等形體、結構,導致叫號機觸控螢幕因而失去觸控之效用,需進行更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損壞本案郵局之叫
號機觸控面板,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影響、並未賠償本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罹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經受輔助宣告,由雲林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乙節,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是第一次犯這樣的事情,現在有持續服藥,以後不會再犯了,現金存款沒有很多,經濟不太好,希望從輕量刑,量處拘役10日;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思慮欠周,罹患有精神疾病,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本件也因被告自白,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長年為精神疾病所苦,案發當時一時無法適當控制情緒,現已持續就診,並按時服藥,案發迄今已多月,被告也未再有其他脫序行為;又本件被告因精神狀態緣故,沒有工作,靠租賃祖宅收益,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所以被告沒有能力賠償本案損失,並非被告無視於其行為所帶來的損害,請勿因此對被告量處過重之刑;另被告本案手段並非以太過激烈之暴力行為實施,惡性並非重大,請量處被告拘役10日,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之輔助人雲林縣政府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未育有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佳,靠出租住家及店面收益維生,一個月收入12,000元(見本院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經查,被告持打火機1個為本件犯行,該打火機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打火機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12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