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俊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申告案件後離去,復於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1分許返回麥寮分駐所,向值勤員警表示要補充資料。交談過程中,周俊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向麥寮分駐所值勤員警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恫稱:「放火燒掉你們分駐所,我要變裝,你們很難查」、「我去就燒」等語,致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心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113年3月22日被告周俊凱與員警之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9至1
4頁)㈡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73至174頁)㈢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147頁)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被告臨櫃報案紀錄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他卷第187、195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4
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69至71頁)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本案當面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之行為,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恐慌。縱被告所為欲燒掉麥寮分駐所之恫嚇通知,將可能損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上開3人,使其等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施行恫嚇而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
,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一、事實欄所示,並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易字卷第93頁),被告、辯護人對上開事實、法條及罪名之更正均無意見,被告復表示承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易字卷第93頁),應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
被害人3人,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之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77、93至94、9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起訴書固記載請本院審酌有無保安處分之適用(易字卷第18
頁),然公訴檢察官已表明依照被告答辯情形,不主張保安處分等語(易字卷第94頁)。考量被告因另案自113年7月15日起執行監護處分1年,仍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然目前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本院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第94、96頁),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