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富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林○○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應依如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林○○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素有嫌隙。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駕車前往林○○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販售麵包之攤位,見林○○準備擺攤販售麵包,被告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徒手強行將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門關下,並以腳踹住後車門,阻擋林○○打開後車門拿取麵包擺攤,復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將林○○擺放之麵包架子翻倒在地上,繼之驅趕欲購買麵包之客人,並同時以臺語向林○○恫稱「我已經是亡命之徒」、「醫生跟我說我心臟有問題,我活不久了,妳也別想活,我死妳也要一起死」、「我現在沒有工作,妳也別想工作賺錢」、「我就每天來吵,把妳的攤子翻掉,反正我現在沒工作很閒,我的錢也都花光了,妳也別想賺錢」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妨害林○○在上開時、地擺設攤位營業之權利。
㈡案經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林○○之配偶及現場目擊者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我已經是亡命之徒」、「醫生跟我說我心臟有問題,我活不久了,妳也別想活,我死妳也要一起死」、「我現在沒有工作,妳也別想工作賺錢」、「我就每天來吵,把妳的攤子翻掉,反正我現在沒工作很閒,我的錢也都花光了,妳也別想賺錢」等語,然觀上開言語係與被告以徒手、腳踢告訴人之麵包之攤位同時發生,而言語內容其目的亦係為妨害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擺設營業之權利,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足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
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調解成立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1位未成年子女及姑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此前僅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1,000元之前案記錄,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應遵守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