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進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進財」後補充「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鉉公司)實際負責人,」;第6行「本案土地」後補充「測點0+210至0+303公尺區段」;第8行「554.21平方公尺。嗣於000年0月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巡查時發現陳進財在本案土地上溝渠擅自挖排水孔並加蓋佔用本案土地,而查知上情」更正為「93平方公尺。嗣農水署雲林管理處於111年7月13日接獲民眾檢舉,經派員前往現地勘查,始悉上情,乃於同年7月27日函請玉鉉公司限期拆除及填封,並於同年9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玉鉉公司已拆除及填封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玉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3年4月30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7422號函暨所附該處111年7月27日、110年7月14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606675、1106597512號函、111年7月12日舉報函、玉鉉公司110年7月5日申請書、斗六分處111年7月20日便簽、主會辦及核判意見、位置圖、現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面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偽造文書、誣告、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素行非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農水署雲林管理處亦表示因被告已於期限內排除並回復原狀,故不予追究;暨其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是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以上開基準為適當。查本案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偵卷第35頁),而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佔用時間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為110年7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共計1年又1月,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15元(計算式:93平方公尺×400元×年息5%×1又1/12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4號被 告 陳進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弄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知悉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農水署雲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國有土地,其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之同意,在本案土地之溝渠擅自挖排水孔並加蓋,供玉鉉公司建案「新建社區」房屋作為生活排水及道路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554.21平方公尺。嗣於000年0月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巡查時發現陳進財在本案土地上溝渠擅自挖排水孔並加蓋佔用本案土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進財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坦承伊為玉炫公司負責人,玉鉉公司有承作「新建社區」建案,該建案施作期間,確實有於000年0月間,在本案土地之溝渠挖排水孔並加蓋,同年0月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有勘查並行文告知越界情形,伊有重新申請鑑界,並於111年12月完成測量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等有行文給農水署雲林管理處,詢問能否更新改善及加蓋,作為道路側溝排水使用,農水署雲林管理處回覆難以同意,伊等就依規定回復原狀,這是測量問題等語。 2 證人王小玟警詢之證詞 證明玉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新建社區」建案確為玉鉉公司所承作。 3 證人林木城警詢之證詞 玉鉉公司在承作「新建社區」建案時,未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同意,逕自在本案土地上溝渠挖排水孔並加蓋,以供建案房屋排放廢水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土地登記公用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農水署雲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國有土地之事實。 5 「新建社區」建案現場照片數張、施工測量圖及設計圖 證明000年0月間,被告未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之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溝渠擅自挖排水孔並加蓋,供玉鉉公司建案「新建社區」房屋作為生活排水及道路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554.21平方公尺。之事實。 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0年7月14日農水雲林字第1106597512號函 證明農水署雲林管理處不同意被告申請於本案土地上溝渠挖排水孔並加蓋之事實。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1年7月27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606675號函 證明被告承作「新建社區」建案,未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溝渠擅自挖排水孔並加蓋,農水署雲林管理處要求被告限期拆除之事實。 8 111年7月28、29日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經農水署雲林管理處通知不同意申請且限期拆除後,仍完成施作且未拆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年齡及自承為營造業負責人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玉鉉公司購買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土地權利範圍,僅及於同段1077地號,而未及於本案土地,且玉鉉公司及被告並無本案土地權狀,亦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農水署雲林管理處業已在110年7月14日即函覆不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溝渠挖排水孔並加蓋,對於佔用本案土地乙情應當知情,卻仍繼續完成施作,且在111年7月27日農水署雲林管理處再次通知限期拆除後,仍未拆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其所涉竊佔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