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凱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鈞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鈞凱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110年間,為櫻泰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櫻泰公司)之員工,職務範圍包括接洽客戶、聯絡客戶付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蘇芝弘為張鈞凱之配偶,不知情之蘇芝弘於000年00月間成立雲嘉製帽有限公司(下稱雲嘉公司),擔任雲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鈞凱則為實際負責人。張鈞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接洽櫻泰公司客戶雅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之機會,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通知不知情之雅鈞公司員工將應支付與櫻泰公司之貨款匯入由張鈞凱實際掌控、雲嘉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而因業務上持有上開櫻泰公司貨款,張鈞凱再自甲帳戶扣除一定比例款項,轉匯剩餘貨款至櫻泰公司申設之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雅鈞公司接續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16,000元至甲帳戶,張鈞凱再接續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自甲帳戶轉匯共40,600元至乙帳戶,張鈞凱即以上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75,4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明松於111年3月23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
問筆錄(他卷第85至89頁)㈡證人張豊宜於111年3月17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
他卷第55至77頁)㈢證人陳玟朱於111年5月9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
卷第159至164頁)㈣證人陳麗卉之證詞:
⒈於111年5月9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卷第159至1
64頁)⒉於113年3月19日經具結之審理程序筆錄(易字卷二第191至22
2頁)㈤證人蘇芝弘之證詞:
⒈於111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27至29頁)⒉於111年3月17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卷第55至77頁)⒊於111年7月1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卷第79至87頁)㈥證人陳羿伶於113年3月19日經具結之審理程序筆錄(易字卷
二第223至268頁)㈦發票資訊更新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3頁)㈧張豊宜所提出之雲嘉公司進貨、銷貨廠商發票1份(他卷第10
3至137頁)㈨雲嘉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95
至97頁)㈩10月份請款單1份(他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111年4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發票1張(他卷
第147頁)被告張鈞凱提供之收付款明細1份(偵卷第93至95頁)櫻泰製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發票號碼EJ00000
000號(告證8)發票1紙暨櫻泰公司出貨予雅鈞公司之出貨單7張(單號2311、2314、2316、2320、2324、2325、2326)(易字卷一第119至137頁)告訴人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發票號碼GD00000
000號(告證9)發票1紙暨櫻泰公司出貨予雅鈞公司之出貨單6張(單號2331、2332、2333、2334、2336、2338)(易字卷一第139至161頁)告訴人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發票號碼GD00000
000號(告證11)發票1紙暨櫻泰公司出貨予雅鈞公司之出貨單4張(單號2344、2345、2347、2350)(易字卷一第169至179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1297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易字卷一第295至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2年1月1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
字第1121300346號函所附之櫻泰公司109年至110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12年2月15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21301091號函所附之櫻泰公司107年至108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份(易字卷一第309至334頁)告訴人陳報(五) 狀之附件出貨單及發票1份(易字卷一第411
至45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6月2日經中三字第11234513870號書
函附經濟部准予雲嘉公司設立登記函、該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易字卷一第491至50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846號函附
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1份(易字卷一第511至531頁)張豊宜、蘇芝弘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
易字卷二第29至3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186號函
附交易傳票影本、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易字卷二第69至103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3年2月16日一建成字第000012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1份(易字卷二第107至109頁)被告之供述:
⒈於111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23至25頁)⒉於111年3月17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卷第55至77頁)⒊於111年7月1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卷第79至87頁)⒋於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一第63至69頁)⒌於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一第63至69頁)⒍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一第275至281頁)⒎於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一第387至396頁)⒏於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一第461至473頁)⒐於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二第53至64頁)⒑於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易字卷二第269至27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係透過指示不知情之雅鈞公司員工先將貨款匯入被
告所能實際掌控之甲帳戶,被告再轉匯部分款項至乙帳戶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違背職務向告訴人原有客戶接單,而犯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一、事實欄所示,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易字卷二第269頁),被告、辯護人對上開事實、法條及罪名之更正均無意見,被告復表示承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易字卷二第269至270頁),應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擅自
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成立,並依和解筆錄賠償共計360,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影本1紙為據,堪認被告已見悔意;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二第269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易字卷二第270至271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和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360,000元,以觀緩刑後效。至被告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部分,自毋庸再重複履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75,400元未經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本院考量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賠償共計360,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既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已因被告賠償獲得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且檢察官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易字卷二第2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之同意,向本院求刑(含緩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