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豪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並在同一場域及時間緊密之情況下為之,當應包括視為一個恐嚇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及甲○○,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對於犯行願意面對,可見其知道自己錯誤,然而,被告在自己的原生家庭中,不僅無法盡到自己該盡的責任,更成為家人的夢魘,從法官聯繫本案被害人的過程中,可以感受到家人們深深的無奈與恐懼,而想必他們有給過被告很多機會,是被告的一再辜負,讓曾經最親近的家人成為最熟悉的陌生人,被告必須為自己行為復出一定代價,佐以被告過往有多次刑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其對刑罰感受不佳,而被告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亦自承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法官認為被告現在已經和家人遠離、保有一定距離,之後再犯機率較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㈡、「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1-4條所明文,此為修復式司法在法制面上加以確立的基礎,一件刑事案件的發生,大多伴隨著法律保護的法益遭到侵害,被害人(可能是財產或身體)和坐在被告席的加害人彼此勢不兩立,是可以預料的。在進入刑事審判程序中,被告經過法官「認事用法」,最後判決確定,並讓被告為自己的過錯付出代價、入監服刑,這是你我熟悉的刑事案件的大概流程。但在刑罰之後,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傷痛是否就此癒合?還是會留著為何是我、為何是我的親人遭遇不測,又或者為何你要如此傷害我、傷害我的親人、當時你為何不停手,這些無解的疑問懸在心中,所以即便案件結束了,但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卻仍在原地停留,有沒有可能有另外一種制度可以幫看似水火不容的兩邊搭起一個橋樑,讓彼端的人可以靠岸,修復式司法可能是一條路徑。此一制度十幾年前就由各地檢察署推動,透過修復式司法這樣的制度,讓因為犯罪行為受到直接影響的人,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他們的家屬,以及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的社區成員,提供各種談論犯罪及說出自己感受的對話機會,促進當事人關係的變化,並修復犯罪造成的傷害。而與傳統刑事訴訟最大的不同,在於刑事訴訟程序承載的任務是透過認定犯罪事實、實現刑罰,都是以被告的角度來進行程序,被害人常常只給予表達寥寥數語的機會;如果能透過修復式正義的對話機制,讓被害人不會感到自己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邊緣人,而讓被告(加害人)在修復式司法的程序中,不是只有單純的承認犯罪、等待接受處罰,讓加害人進到這個程序裡,就必須積極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並努力修復被害人的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上所受之損害,藉由這樣的程序,讓被害人能明瞭事情的起因,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的為自己所作所為感到抱歉,讓加害人明瞭自己的行為帶來的影響層面,未來也才有機會降低再次犯罪的機率。
㈢、個案中如何進行:
①、在個案中該如何啟動修復式司法,這點在審判程序中要考量
的面向就非常多,相較於過往實務偵查中的修復式司法,審理中因為可能涉及到刑度而必須更為謹慎,因為修復式司法倘若能達到修復,並不是不能作為量刑上從輕考量事項,這會讓參與修復司法的關係人多了額外考量,例如被告會不會擔心不答應進入修復式司法會遭到法院給予不利的對待,又或者反過來說,被告會不會其實沒有修復的真意,卻佯裝願意進入修復式司法,用來作為爭取自己刑度上利益的籌碼?而對於被害人方面來說,也會擔心在這樣的過程中受到二次傷害,所以在審判程序中啟動修復式司法,就必須更為慎重,尤其在於確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以及在案由上也要有所選擇,例如妨害性自主案件就不宜進入修復程序,又例如詐欺案件,雙方可能素昧平生,重點只在於金錢賠償,也無庸再啟動修復程序。
②、至於促進者從何而來,可以由檢察機關本來就建置好的名冊
查詢,並瞭解促進者本身對於協助修復式司法的的意願為何,另外也可以瞭解其過去參與的修復經驗,並判斷是否在要進入修復的案件中有對應的專業,並瞭解所要進行的修復方案,而且不妨透過行政聯繫,先瞭解促進者在個案中的需求,另外促進者最好也能以團隊方式為之,除了多元的視角以外,也能互相支援修復進度。
㈣、本案法官嘗試修復的過程:被告經法官告知修復式司法的意義與內涵後,對於此一制度表示願意嘗試,並表示就算沒辦法獲得家人原諒,但也想試看看,而修復式司法可貴之處在於透過對話機制讓雙方重新認識彼此,不過對於另外一方而言,也必須確認有無意願,而法官向來認為,只要願意開始就是一個契機,即便最後無法修復完成,但透過相關的諮商工具介入,都會讓行為人或被害人能明瞭事情的前因後果,不過本案中無論是讓被害人方面獨自到庭或電話反覆聯繫,被害人方面始終不願參與,法官也只能選擇尊重,尤其被害人是情感受傷的一方,當然有權利選擇完全的別過頭去,而不要再去掀起傷痛的疤痕,而法官也不會因為被告這方面最終無法完成修復而給予任何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100巷3弄20
號2樓指定送達:雲林縣○○市○○路0000 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 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傷害案件,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子、甲○○之兄,3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向丙○○及甲○○表示「若不給我住,我要把房子燒掉」,並為開啟瓦斯爐開關及傾倒醋料等行為,使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行為,然不承認有恐嚇之故意。 2 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