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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祥輔 佐 人 簡英瑞即被告之父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BL000-A113052A號之人(年籍、住所均詳卷)訴訟參與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知悉代號A000000000005號女子(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A女)係聽覺、語言、智能等類別之身心障礙者,竟於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農田(詳細處所詳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前揭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徒手實施隔著A女所穿胸罩、內褲撫摸A女之胸部、鼠蹊部之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之父(代號A00000000000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B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24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訴訟參與人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他卷第15至20、24頁),以及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55577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為憑(偵不公開卷第3至5、13至17、63頁),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8年3月31日,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2】(註:智力功能),障礙等級為中度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2月11日若瑟社字第114000035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參以,經本院依法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顯然較同齡常人為差,經智力測驗為45,綜合被告之過去史與功能,鑑定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就詢答反應,可知被告知道對異性性接觸是「不好的事」,因此有一定程度的迴避反應;詢問性接觸相關的規範知識來源、細節,被告尚能表示過去老師有提及、父親也有提及,但無法詳述相關細節(即被告只能回答「不能碰觸女性胸部、下身」,但對於行為本身的社會意義、在性方面的效應(抽象的性慾滿足的效果),被告皆無法詳細回答(此部份符合智能不足者的一般表現),對於「如果這樣做了,會有什麼後果?」,被告亦只能說明表面現象,表示「會被抓去警察局」,但抓到警察局會怎麼樣?會有什麼後續的負面影響?被告無法做此類抽象思考的推衍(此部份亦符合智能不足者的表現);由於被告的心智功能,主要於智能不足的心智缺陷有關,並未測得有其他精神病症狀,因此依臨床醫理推論,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的時間,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等情,並提出建議事項略為:被告雖有「迴避敘述自身錯誤」的意圖,顯見其仍知道對異性不宜有不當的身體接觸,但明顯因中度智能不足之故,無法如同齡正常人,提出「滿足性慾的其他可選擇、也可以被社會接受的替代方式」,而在預見此類行為可能產生的負面後果的能力上,也無法如常人有足夠的深度及廣度;至於「避免逮捕之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就被告父親所述及法庭相關資料,無法呈現被告「有」足夠的相關能力,惟此部份亦無法確認被告「沒有」相關的能力(因為病史上,並未見被告有嚴重的衝動問題,也未見被告如何迴避逮捕),但依中度智能不足者的一般狀態而言,此類患者在這兩方面的能力通常都無法與常人相近等節,有該醫院114年7月16日彰基精字第114050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是依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之心智功能、對與性有關之碰觸他人身體行為之認知內涵,以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就「避免逮捕」及「忍耐延遲」等能力之通常程度等情狀,堪信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當係處於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狀態,而該狀態雖未導致被告不具或顯著減低辨識其本案行為係違法之能力,且難謂已導致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實存有業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相當合理可能,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來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係處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而未受其前揭心智缺陷狀態所影響,本院乃認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係處於因前揭心智缺陷狀態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利用被害人A女因聽覺、語言、智能等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被害人A女實施徒手隔著胸罩、內褲撫摸胸部、鼠蹊部之猥褻行為,藉此滿足自身性慾,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業就本案與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暨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業就本案與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被害人A女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1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業如前述,是依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等相關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本院乃認本案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乘機猥褻罪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