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暨保障被告辯護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法院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逕自更正或依職權調查補充起訴事實。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需被害人於行為當時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下稱客觀要件A),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猥褻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具有客觀要件A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下稱主觀要件B),始能成立,是行為人就主觀要件B部分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客觀要件A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身心狀態及其對於性行為是否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況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行為人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被害人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情境氛圍等因素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A14知悉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反應、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為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性交、猥褻之犯意,而為本案性交、猥褻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利用女子心智缺陷而性交罪嫌、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利用女子心智缺陷而猥褻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等證據資料為證明之方法。辯護人則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均稱: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未就客觀要件A、主觀要件B善盡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補正前,被告及辯護人無從實質辯護,亦不宜由法院囑託精神鑑定等方式主動調查等語。經查(以下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部分之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涉犯本件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等罪嫌之事實」):
㈠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列A女、A女之夫、證人鄭○蘭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自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僅詢問各證人「A女是否為身心障礙人士?」此一問題而已,似無法作為認定客觀要件A存在之唯一依據,且未就主觀要件B為任何確認,似無法佐證主觀要件B存在。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手繪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圖1張、住
房資料1張、照片23張、證人鄭○蘭行動電話對話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民國112年6月29日函文暨陳述書1份,自形式上觀之,均與前述客觀要件A、主觀要件B無關,亦無法據此作為證明前述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
㈢至起訴書證據清單3所列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0日新
北社障字第1120226277號函文暨鑑定資料1份、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7417號函文暨相關資料1份,雖經鑑定確認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然自形式上觀察,該鑑定日期為本案犯行之後,且檢察官亦再無就前述客觀要件A、主觀要件B為任何確認、鑑定或補充論述,均似以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作為認定客觀要件A存在之唯一論據,無法知悉該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如何與客觀要件A相連結,更與主觀要件B毫無關聯。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自形式上觀察,關於主觀要件B部分,似毫無對應之證據資料;關於客觀要件A部分,檢察官似僅舉證證明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然此與客觀要件A之成立與否尚屬有別。況被告否認犯罪,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亦與本案客觀要件A、主觀要件B等重要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可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考量上情,為避免法院與檢察官之角色產生混淆,並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權,認尚不宜由本院主動進行調查,而有敦請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尚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