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玉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玉琦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廖玉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秀芳,沿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境內之雲46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直行至接近編號260126號路燈處而與某條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王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從廖玉琦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發性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肱骨及脛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其右肩、右踝功能受限不易回復,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二、案經王麗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以,當事人聲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主張之具體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發生歧異或矛盾,而有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正確性及科刑妥當性者,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不受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如上訴人肯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並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範圍,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逕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及論罪,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而為判決,並無違法。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原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惟依照卷內資料可認告訴人王麗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詳後述)。就本院審理範圍是否包含過失致重傷害罪名部分,檢察官表示:依準備程序訊問情形及醫院之回函可知本案於案發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審適用法條有所不當,請審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廖玉琦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屬於顯然會影響於判決正確性及科刑妥當性之重要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而造成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故此事實與檢察官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1至83頁;本院交易卷第31至35頁;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8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證人林秀芳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81至83頁;本院交易卷第31至3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2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偵卷第41至4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見偵卷第85至87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9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1200013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47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7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34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6日一一四雲基字第1140100007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告訴人經診治認為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發性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肱骨及脛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且告訴人經治療後,右肩與右踝功能不易回復,所受傷勢並無顯著進步,仍有明顯功能喪失,神經再進步可能性微乎其微,導致工作能力嚴重減損、複雜之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9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1200013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4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7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頁、第89頁、第95頁),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簡上卷第166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除原審所認定之傷害外,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結果,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與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是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事實及量刑因素,容有未洽。準此,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屬與量刑正當性、妥適性有不可分關係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已到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恢復狀況,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經有賠償新臺幣(下同)90幾萬元的強制險理賠,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有包紅包幾千元與探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先給付100,000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目前有右手、右腳都沒有辦法行動,也沒有辦法工作等語;檢察官表示:請考量原審適用法條不當的基礎下,應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並依勘驗情況審酌被告之肇事情形,請為妥適法條適用與量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78至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