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玉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玉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玉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秀芳,沿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境內之雲46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直行至接近編號260126號路燈處而與某條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王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從廖玉琦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發性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肱骨及脛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廖玉琦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王麗華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由該調解委員會移請,暨王麗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玉琦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3至16、81至83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

(二)證人林秀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81至83頁)。

(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12年11月2日西鎮民字第1120301163號函暨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至28頁、偵卷第25至4

7、53至59、85至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亦為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