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佑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3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仁德西路320巷與仁德西路交岔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右轉仁德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仁德西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德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股骨骨折、下巴及左膝撕裂傷、頸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術後合併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即排泄系統失能)之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4至15、3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3至56、279至28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車籍資料(偵卷第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4、
25、38頁,本院卷第115至121、131至1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9日函暨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偵卷第54至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至126、267至269頁)、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32308117號函暨附件、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5至24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2359號函(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0日長庚院雲字第1140150014號函(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仁德西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疏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就本案車禍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1至252、253至254頁)在卷可稽,與本院認定相同,雖然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稱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股骨骨折、下巴及左膝撕裂傷、頸椎損傷、頸椎脊髓損傷術後合併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相關函文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關於被害人上開傷勢治療情形,該院覆以:甲○○於112年3月20日首次於本院就醫,主訴為上下肢無力與四肢張力上升,經診斷為頸椎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非全攤)。復健科表示病患主訴:四肢無力、行動不便,醫師的診斷為頸椎脊椎損傷術後。病患最後一次回復健科時間為113年12月18日,因脊髓損傷關係導致右上肢與右下肢稍無力、肌力稍弱,另伴隨四肢持續性神經痛,研判為車禍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四肢可自由活動,但行走時步態身體二側不對稱。大部分日常生活可自理,包括吃飯,穿脫衣服,盥洗等,但肌力與耐力較差,無法久站或步行較長距離,且上下樓梯有困難,另有大小便失禁之後遺症。經長時間復健後肢體活動與肌力有改善,但目前殘存症狀判斷要完全恢復機率渺茫,恢復程度已接近高原期,因此恐有終生留存之後遺症,包括肌力減退,步態不穩,運動能力受損,大小便失禁,四肢持續性神經痛等。居家生活幾乎可自理,但外出時因行動不便以及平衡感受損,宜有他人在旁照護以避免意外。病人右上肢與右下肢肌力仍稍弱,約減退20%左右,另四肢感覺功能皆有受損情形,且合併神經痛以及張力現象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結果,四肢可自由活動,右上肢與右下肢肌力仍稍弱,約減退20%左右,行走時步態身體二側不對稱,大部分日常生活可自理,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結果,遺留大小便失禁之後遺症,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恢復可能性不高,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排泄系統)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在卷可證,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循燈光號誌,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保溫配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