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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林清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林清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林清油(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5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外環路往東方向,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閃光號誌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陳柔安(原名陳心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東陽街往北方向,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接近上開路口,致赫見甲機車穿越上開路口時反應不及,為閃避甲機車而往右偏行自撞路旁排水溝護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林清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BQW-28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7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違反電業法及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一般;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年已七旬,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並自陳未曾就學而不識字,現無業,已婚,先生已過世,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倚賴兒子扶養及載送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