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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川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南路與城頂街口欲左轉進入城頂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下雨完,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吳柏誠騎乘MEN-2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時,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吳柏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自民生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駛至民生南路與城頂街口欲左轉,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左轉進入城頂街,而告訴人之乙車為同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故告訴人為閃避其所騎乘之甲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本案傷害發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先係自雲林路二段右轉彎後進入民生南路,並隨即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乙車在我後面,所以我才準備左轉,後來我左轉彎至城頂街時,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但有聽到告訴人倒地的聲音,才發現告訴人在我後面,我認為是當時告訴人的車速過快,所以我查看時我才沒有發現他,之後他才出現、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自民生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南路與城頂街口欲左轉,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左轉進入城頂街,而告訴人之乙車為同向外側車道之後車,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71、109至125、189至1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13頁、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警卷第15至2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警卷第53、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57、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有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生事故時我們都在一般車道外側車道,對方突然從路旁左切駛出等語(警卷第10頁)。

而被告則供述:我先係自雲林路二段右轉彎後進入民生南路,並隨即顯示左轉彎之方向燈,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乙車在我後面,所以我才準備左轉,後來我左轉彎至城頂街時,有聽到告訴人倒地的聲音,才發現告訴人在我後面等語。又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13頁、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警卷第15至23頁)可知,亦係記載被告之行車動線先係行駛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右側,而自外側車道右側偏向車道左側後,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告訴人之行車動線則係與被告同向而於外側車道靠左側處直行,告訴人倒地時之車道亦係民生南路外側車道之左側處,而非內側車道。是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欲左轉時遂變換動線,逐漸靠向外側車道左側,而於尚未變換車道前,告訴人為被告同車道之後車,為閃避向左偏移之被告,因而發生本案車禍,是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行駛之情況下,亦堪以認定。

⒉而參以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及交通部1

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之函釋意旨均可知,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現行之規定,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如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既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之時、地,被告與與告訴人自始均於同一車道,雖被告確有變換行車動線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同車道、前後車關係,應無從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而判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

㈢難認被告有具體之過失行為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是否確有過失,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又按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定有明文,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

⒉是被告雖係本案之前車,然其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種類均係

普通重型機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警卷第15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確有充足容納兩台機車並行之空間,是於本案中之車道得容納2台機車並行於同一車道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預計左轉彎,而有於同一車道行車動線逐漸向左偏移之行為時,仍有注意後方來車,並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義務,同時告訴人依前開函釋之說明,亦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

⒊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未顯示方向而變換車道之違反注意

義務行為,然查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僅係依告訴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而該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又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786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知,本案發生時因雲林路一段與民生南路之路口正在實施道路工程,故路口監視器停止運作,事故發生地旁之民宅亦無拍攝事故地點之鏡頭,是本案卷證資料中並未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變換動線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要轉彎時有看後照鏡注意,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他一定是速度很快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而本案依卷內之事證,現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出現於被告後方之時點為何?進而推論被告是否有充足之時間注意告訴人自其左後方逐漸靠近,因而停止變換動線之行為,是本院亦難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能注意後方來車,而未注意之情形。

⒋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中被告雖仍有變換動線時注意後方來車

,及變換行向而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注意義務,然依本案卷內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此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以過失傷害之罪行相繩。

六、是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