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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禾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禾閎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途經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台61線214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駛時服藥而藥品掉落遂低頭撿藥,遂不慎將其車駛出車道而追撞被害人林良騏停靠南向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接受氣切造廔術泌尿道感染,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尚在治療、無法言語,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女林怡君為代行告訴人,而對被告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見他字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透過代理人與被告在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害人本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

代行告訴人亦表示:被害人目前已可正常表達、意識清楚,簽立調解書時也知悉撤回告訴之真意而撤回告訴等語,有刑事呈報狀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雖非本案偵查中實行告訴之人,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先前之告訴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