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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洽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國洽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伴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被 告 王國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洽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雲林縣○○鎮○○里○○000號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駛入雲71鄉道,本應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往後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廖守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7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址,雙方發生碰撞,導致廖守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凹陷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脊椎骨折、脛骨骨折、右側股四頭肌斷裂、掌骨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頸椎骨折、左右手前臂撕脫傷、右小腿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呼吸器脫離失敗,需全日使用呼吸器,肢體癱瘓,喪失語能、肢能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嗣王國洽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守義之配偶廖伴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伴於警詢、偵訊、證人廖鴻模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73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