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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弈軒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弈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弈軒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9日上午6時3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三路與僑真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時速約77.29公里之車速,超速貿然前行,適沈容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僑真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黃弈軒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容滿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胸椎第6、7節骨折、右側肋骨第6、9節骨折、顏面骨折之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認知障礙及四肢肌力減弱而左側肢體痙攣性無力無法執行功能性活動,無法轉站立或行走,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黃弈軒在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容滿之夫張瑞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弈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131至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4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沈容滿之夫張瑞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1至8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9571號函、113年12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2016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114年8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7520號函(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結果(見偵卷第69至71頁)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

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使得被害人生活受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乙節。再參以被告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害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處理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參酌調解筆錄,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請給我緩刑之宣告,民事訴訟部分另行處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0,000、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給付被害人150,000元,被害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處理,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