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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浚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浚宏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浚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自上開工地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曾浚宏駕駛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大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葉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葉長安見路口之紅綠燈燈號轉為黃燈而煞停乙車,甲車隨即追撞乙車車尾,致葉長安受有背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測得曾浚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長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浚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2至43、73至75、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長安(偵卷第33至35、87至91、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53至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資料各1紙(偵卷第75至7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偵卷第43至51頁)、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光碟1片(偵卷第121至123頁,光碟於偵卷末袋內)、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5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偵卷第63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筆錄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77頁)為憑,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供稱:要過路口時我前方小客車(註:即乙車)緊急剎車,我當時反應不及、煞不住,追撞該車車尾;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係在同一車道行駛,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所致。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背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

,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成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成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甲車上路並發生本案事故,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代表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無視飲酒將影響其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酒醉駕車之風險確實導致告訴人受傷,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並過

失致被害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㈠所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守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強制險、車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賠償7萬元後,因個人經濟狀況無法再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案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9、80頁)及公務電話紀錄3份(本院卷第51至54、57頁)可憑,堪認被告已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但未能完全履行賠償條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