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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睿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睿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15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專用道,至158縣道○○段00000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2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逆光影響視線,貿然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黃重松所騎乘醫療輔助車車尾,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尿路敗血症、腦出血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為臥床昏迷狀態,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蔡瑞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