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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魁元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紘承為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道明鐵工廠之經營者,被告詹魁元為道明鐵工廠之顧客。被告因翔揚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故障,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本案大貨車至道明鐵工廠維修。被告知悉本案大貨車衝撞力甚強,本應注意於發動車輛前,應確實打入空檔,並拉上手剎車,以避免車輛暴衝,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發動引擎,致上開大貨車前衝,使在本案大貨車前維修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上背撕裂傷、左側薦椎骨折、肋骨骨折、尿道損傷合併狹窄、右大腿血腫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