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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俊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俊臣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俊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巷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蔡秀珍沿水林鄉土厝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股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右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脛骨神經損傷、腓骨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踝垂足症狀固定及坐骨神損傷,導致左側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蔡秀珍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紀俊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蔡秀珍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卷第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29日、113年8月13日、11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卷第15頁、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他卷第23至3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1月2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76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起訴

意旨僅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過失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自無礙當事人之防禦權。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健康、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犯罪結果嚴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重傷之程度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有受領強制險理賠,又被告另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醫療費用,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遲遲未能履行調解內容,僅提出1萬2000元賠償為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49、53、55、131、149頁),復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