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斌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劉俊斌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駕駛、乘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沿延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停等於延平路3段與南生路口,劉俊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將甲車煞車停止,仍貿然高速向前行駛,致甲車推撞停等紅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甲、乙車陸續再推撞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車輛,導致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日9時18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6
頁;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4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8至10頁
;第92至94頁)㈢證人即告訴人莊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卷第12頁;警卷第1
5至17頁)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卷第14頁;警卷第2
1至24頁)㈤證人即告訴人蘇永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卷第16至19頁)㈥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卷第20頁;警卷第3
5至37頁)㈦證人林朝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92至94頁)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相
卷第2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5頁)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
47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9頁)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96頁)、檢
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104至1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相卷第30頁、第8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61頁、第63至64
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相卷第36至6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相卷第36頁;偵卷第17至18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
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1份(偵卷第至35至39頁、第41至4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5月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065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2張(相卷第134至148頁)、雲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卷第4至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5份(相卷
第26頁、第28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
107頁)、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08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健喜死亡及附表編號3、4之人受傷,而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並為損害賠償,經告訴人吳昱妘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偵卷第59頁)、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與附表編號3、4之人(編號2之人詳下述)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惟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亦有匯款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於犯後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關賠償事宜之處理,已如前述,且經附表編號3、4之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非輕,惟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附表編號2之人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代理人鐘育儒律師、林郁崧律師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參,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致死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駕駛/乘坐車輛 所受傷害 調解結果 1 林健喜 (由配偶吳昱妘提出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頸椎骨折、肋骨骨折之傷害 調解成立,偵查中撤回告訴 2 莊志豪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肢體多處鈍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偵查中調解不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 3 陳俊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扭傷、四肢挫傷合併疼痛 調解不成立 4 林美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腰椎骨折 調解不成立 5 蘇永宏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左眉撕裂傷 調解成立,偵查中撤回告訴 6 李俊毅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左大腿擦挫傷 調解成立,偵查中撤回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