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路人林豐盛(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林豐盛撤回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擦撞黃智盟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立宏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之人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NBX-2203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